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2年度,40號
TNEV,102,南小,40,201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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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4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丁曰德
      莊振發
被   告 林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使用該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並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如逾期未償,應支付遲延利息(依週年利率18﹪計算 )及違約金。詎被告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消費,迄101年9月3 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112元(含本金19,993 元,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共2,119元)。被告因未遵期繳 款,依契約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 帳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



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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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