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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2年度,193號
TNEV,102,南小,193,201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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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193號
原   告 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梅雀
訴訟代理人 江鵬貴
被   告 許齡文
訴訟代理人 宋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以下簡稱系爭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以 下簡稱系爭住戶規約)第11條規定及91年1月18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住戶每月應繳納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計 算之管理費及200元之汽車車位機械保養費。被告每月應繳 管理費1,330元,加計200元汽車車位機械保養費,每月合計 應繳納1,530元。詎被告自101年6月起至101年12月止,尚積 欠7個月之管理費合計10,710元,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 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提出95年會議記錄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8 號確認95年1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之判決影本各 1份,並表示會對92年會議確認無效案件提起再審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基於誠信原則或民事訴訟上之爭點效理論,法院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事證而足以推翻原判決結果者外,在同一重要爭 點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住戶名冊、管理費欠繳名冊、被告所有建物登記 簿謄本、住戶規約及存證信函為憑,而被告固不爭執積欠 自101年6月起至101年12月止共7個月之管理費未繳納,惟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本件兩造關於「原告於91年1月18日召開第三屆第七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效?」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



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 度上字第92號、97年度再字第23號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 審理中,各自提出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已認定系爭91年 決議為有效,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7號卷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92號、97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在 卷可稽。又被告提起確認原告於90年11月24日、92年5月2 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亦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被告敗訴在案,並有該判決在卷可 佐。則被告所主張「系爭90年、91年、92年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是否因召集人無召集權而致該次會議決議無效」之 重要爭點,既經兩造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辯論之結果 為判斷,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自不容被告再為相反之主張。是 被告於本件訴訟仍執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無效,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系爭系爭90年、91年、92 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因召集人無召集權而致該次會 議決議無效之抗辯,已違民事訴訟之爭點效理論,不足憑 採。
2.另被告所提起確認原告於95年11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不存在之訴部分雖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 確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惟對照該次會議所討 論之住戶規約修正對照表第11條內容【原條文「依據91年 1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舉手表決通過實施辦法,每 坪管理費收費標準為55元,並以權狀實際坪數換算收取, 收費日期從91年1月份開始,向臺南市工務局報備核查」 ;擬修正條文「每坪管理費收費標準為50元,並以權狀實 際坪數換算收取,收費日期從92年6月份開始,向臺南市 工務局報備核查」】可知,該人次會議將管理費原收費標 準擬自55元下修為50元,是倘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為無效,則管理費仍應以原收費標準55元計算為是,然原 告於本件訴訟既持對被告較為有利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每坪 50元請求,自屬有據。則被告此部分所為因系爭95年決議 無效,並據以抗辯管理費不應以每坪50元計算,而仍應以 剛買屋時之每月800元計算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3.被告雖抗辯欲對前揭確認「原告於91年1月18日召開第三 屆第七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之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云云,惟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時,前揭確定判 決既仍有效存在,則被告此部分抗辯,於前述民事訴訟爭 點效理論自無影響,實不足採。
4.綜上,被告抗辯既均不足採,則原告所為系爭大廈管理費



應依系爭91年決議以每月每坪50元計算並按月加收200元 之汽車車位機械保養費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大廈應以每月每坪50元 並按月加計200元汽車車位機械保養費計算管理費,而被 告積欠自101年6月起至101年12月止共7個月合計10,710元 管理費之事實,為可採信,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依系爭住戶規約第1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6月起至101年12月止共7個月之管 理費合計10,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而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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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