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967號
原 告 陳美桂
原 告 許倉祥
原 告 許芳敏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
被 告 施璋昇
訴訟代理人 宋金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係原告三人之被繼承人許國在所有。原告陳美桂為許 國在之配偶、原告許倉祥、許芳敏為許國在之子女,許國 在於民國100年5月2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原告三人繼承 。許國在生前曾告知原告,被告(許國在姑表弟)因無房 屋居住,故無條件將系爭房屋讓被告暫時居住。嗣許國在 死亡後,原告要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時,被告始提出許國 在生前與被告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公證書,告知原 告該房屋於84年10月13日已出賣予被告多年,致使原告甚 感莫名。
(二)按系爭房屋其保登記為一、二層建物,面積80.53平方公 尺,然該未保存登記部分之增建部分,面積約201平方公 尺,總面積共計約281.53平方尺。依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 出原告之被繼承人許國在於84年10月13日與被告所訂私契 買賣契約書、本院公證處公證書及買賣契約書(公契)內 容,所載系爭房屋均僅一、二層建物,面積80.53平方公 尺。被告稱買賣時已知為四層樓房無訛,但於買賣契約書 卻未載明係四層樓,僅記載為二層樓房而加以公證,實耐 人尋味。按照房屋買賣,需先向臺南市稅務局辦理繳納契 稅,設若被告申請時,必定將遭受稅務機關駁回:「請買 賣雙方當事人補正該未保存登記(增建)建物部份另行補 充公證云云」,至此被告與許國在之間之買賣契約僅止於 公證而已,並非實質之買賣,故此該買賣契約書有所瑕疵 實無庸置疑,其真正用意係抵制土地所有權人陳明正提告 後,作為房屋之拆遷補償之用,可見斑斑。
(三)查系爭房屋在出賣日前已是四層樓房之建物,一至四層樓 均有增建,此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證實 該四層樓房課稅之年月均在83年7月,亦表示該四層樓房 建造早已在83年7月前建造完成,被告如若係承買人,於 84年10月13日購買房屋時,理應內、外均詳看後始加以承 買之,為何被告既知係四層樓房之建築,私人之買賣契約 書、公契均未詳加記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此舉顯係 買賣有所瑕疵無庸置疑。反觀,設若被告能逐一提出交付 價款證明交代清楚。那麼實際上該建物之買賣亦僅80平方 公尺。其餘部份建物不在買賣範圍內。
(四)次按,被告與許國在買賣總價格係新台幣(下同)300萬 元,為何被告在價金給付時,僅以一紙面額50萬元、84年 10月24日到期支票給予許國在提示兌現而已,其餘價金給 付:包括定金50萬元、84年10月13日交付190萬元(含84 年10月6日暫收據150萬元在內)及其尾款10萬元之支付, 每次均以現金支付?按常理,被告(承買人)有支票使用 之情形,分期之價金本可開立支票支付,被告為何甘受被 搶劫之危險,身帶巨額現金給付許國在(出賣人)實令人 甚感莫明。況且該私立之買賣契約書並無介紹人(或見證 人)簽名作證,更加沒有專業之土地代書人見證書立買賣 契約書,此舉在在有違常情。況且鈞院於102年2月19日辯 論庭訊時,有關該其面額150萬元之暫收據,由審判長提 示經由原告陳美桂(許國在之妻)確認該暫收據並非許國 在親筆簽名書立之筆跡,足證該價金之給付確有疑點。(五)又被告辯稱17年來未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產權登記,係因系 爭建物,遭受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明正經由法院諭令禁止處 分,故不得辦理移轉過戶且係被告承買後方始知悉云云。 按一般正常之買賣所訂立(私約)買賣契約書中均有載明 如若出賣人反悔不履行買賣者,除將退還所收之價金外, 另需交付壹倍之違約金補償承買人。觀之,本案出賣人許 國在必需退還600萬元之款項給予被告方能解除買賣契約 ,加之,被告稱係買賣完成後始知該建物遭受禁止處分不 得移轉云云,此舉出賣人許國在亦可能涉及詐欺之刑事責 任,案情顯示重大。然被告知悉不能過戶後17年來,為何 未曾踏入出賣人許國在家中言及解決之道,更為何被告均 未採取任何民、刑事之法律行動保護被告自己之權益,實 有違常理,足證被告在訂立買賣契約前即知悉前情,故本 案買賣契約書確實造假無訛,實無庸至疑。
(六)被告雖提出近17年來所代為繳納之房屋稅捐收據,總金額 僅約12萬元左右,原告之被繼承人許國在並無向被告收取
分文之租金,反觀之,被告近17年來另行轉租他人,按月 收取租金至少12,000元(根據鄰居所述),被告租金總收 入達245萬元,然被告僅繳12萬元之房屋捐稅實不為過, 被告亦不當得利甚多。
(七)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許國在間,就系 爭建物有買賣契約存在並非事實,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無正 當理由。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爰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請求相當租金的補償。
(八)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一棟全部 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遷讓房屋為止,按月給 付原告12,000元。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房屋於84年10月13日業經原所有權人即出賣人許國在 出售與承買人即被告,並經當時本院公證人吳明烈公證, 此有公證卷宗在卷足憑。依經公證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買賣標的之地址即係系爭房屋所在 地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另雙方所訂之不 動產買賣合約書,其買賣標的之地址亦即係系爭房屋所在 地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本院前於101年 10月22日以南院勤民趙101年度南簡字第967號函向臺南市 政府稅務局安南分局函查「貴局是否曾於84年間清查臺南 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有未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 如有,清查之確實日期、增建之範圍為何?貴局如何認定 該增建建物之建籍時間?何時開始就增建部分課予稅捐? 」經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安南分局101年10月29日以南市稅 安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旨揭房屋係本分局於84年度 清查時,查獲1至4樓增建,面積分別為31.9平方公尺、 33.8平方公尺、64.1平方公尺及69平方公尺,並自83年7 月起併入原稅籍面積課徵房屋稅。」因此,被告於101年 10月18日在本院庭訊時陳稱:「(問:不動產有無增建? )買的時候就是現在這樣,我買了後也沒有增建。」、「 (問:房屋使用面積是否比權狀上記載為大?)可能是許 國在有增建,他當時賣我就是這一棟。我不知道哪裡是增 建的部分。房子是四層樓,買的時候就是這樣。」(見本 院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即非無據。再者: ⒈被告與許國在之買賣時間為84年10月13日。 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安南分局函係於84年度清查時,查獲1
至4樓增建,面積分別為31.9平方公尺、33.8平方公尺、 64.1平方公尺及69平方公尺。
⒊如係被告於84年10月13日買賣後,始為增建1至4樓部分, 恐亦無法在84年底完成所有增建工程,則臺南市政府稅務 局安南分局於84年度清查時,即不可能會有查獲1至4樓的 增建部分。或也因於84年度清查時,即已查獲1至4樓已完 成的增建部分,故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安南分局乃將該系爭 房屋自83年7月起併入原稅籍面積課徵房屋稅。 ⒋另許國在於84年10月6日簽名蓋章交付與被告之「暫收據 」上亦記載「承買人施璋昇先生買受臺南市○○街00巷00 號房屋」等字樣。
⒌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 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 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 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 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 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 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 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物之效用者,則為附 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 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 權之範圍亦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5號著有判 決可稽。
⒍又按「況增建房屋附屬於原有房屋,使用上既與原有房屋 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原有房屋之所有權範圍 因而擴張」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68號亦著有判決足 稽。另本院101年12月3日至現場實施勘驗,勘驗筆錄亦詳 載「3、4樓材質與1、2樓均相同,3、4樓無獨立之通道, 須經由1、2樓始能到達外界」(見本院101年12月3日勘驗 筆錄,第1頁及附圖)是以本件系爭房屋增建部分附屬於 原有房屋,使用上既與原有房屋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 於消滅,原有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⒎承上,被告向許國在買受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已有1至4 樓的增建部分,是被告所買受者係整棟系爭房屋。至於買 賣契約所填載之面積僅係為配合建物權狀所登記之總面積 80.53平方公尺之故,俾以嗣後辦理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 等過戶事宜。
(二)又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目前亦由被告保有 中,此權狀正本即係由原所有權人許國在於買賣經公證後
交付予被告,並已檢附該權狀影本1紙以明事實。(三)關於買賣價金部分:
⒈於84年10月13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記載:「買賣 價格雙方議定為新臺幣參佰萬元正。訂約同時乙方先付定 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正給與甲方作為定金,而甲方照數收訖 無訛(已收訖並由甲方簽章、不另製收據)」等語、「第 一次於民國84年10月24日乙方付甲方新臺幣伍拾萬元正六 信支票帳號00000-00 NO0000000餘額壹佰玖拾萬元正於民 國84年10月13日一次付清、尾款壹拾萬元正於85年7月5日 付清」等語。
⒉承上,定金50萬元部分,依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已 由許國在「照數收訖無訛」;另第一次50萬元部分,係以 支票支付,本院業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且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此部分除於101年11月5日以 元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10頁資料外(第4頁即有票號0000000之記載資料) ,並於101年12月22日以元開元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二、旨揭支票係由本行安和分行客戶許國在提示兌領, 帳號00000000000000。三、檢附該支票正反面影本供參( 詳附件)」;另190萬元部分,被告84年10月6日已支付 150萬元與許國在,此有許國在簽名蓋章之暫收據足稽, 嗣後幾日又支付許國在40萬元,惟因10月13日即要至本院 公證處公證買賣,故許國在即告知被告經公證即可,不須 再另簽收據;之後,10萬元部分,許國在亦未再簽收據交 付被告。
(五)本件系爭房屋買賣後,欲辦理移轉登記時,始知系爭房屋 被禁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此即被告於本院庭訊時所 陳:「(問:為何在84年,買賣公證後卻未辦理?)因許 國在沒有告訴我地不能過戶,還說一切沒問題,但錢拿去 了就說土地有問題。而房子沒先過戶是因土地被設定不能 過戶。」(見本院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五、依 84年10月13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記載「另 地價稅、房屋稅由84年10月13日後由乙方負擔。」是於此 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85年迄今均是由被告繳納,此有房 屋稅繳款書17紙可稽。是此十餘年來之房屋稅,均係由被 告繳納,顯見系爭房屋確業由被告買受。再者,許國在係 於100年5月2日死亡,是於84年買賣後至其死亡前,此十 餘年之期間,許國在未曾向被告請求遷讓房屋,反而將系 爭房屋交付予被告,何以故?因其已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 告,且被告亦已將價金全部支付。
(六)本件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係被告於101年3月27日向訴外 人陳明正所買受,並於101年4月5日登記。而此部分之緣 由,係因陳明正對許國在提起訴訟,嗣被告施璋昇為保障 自己之權益,乃於該事件聲請訴訟參加,而後由被告施璋 昇於該事件中與陳明正達成價購土地之協議。被告施璋昇 向訴外人陳明正買受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與本件事實有 重要相關,為明瞭相關事實,可調取本院100年度重訴字 第198號卷宗,以查明事實。
(七)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告則以非無權占 有,因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許國在就系爭房屋訂有不動 產的買賣契約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告辯稱其占有系爭房屋,係因向許國在購買系爭房屋, 由許國在交付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84年度公字第 16052 號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許國在收受被告交 付150 萬元之「暫收據」、建築改良物所以權狀、房屋稅 繳款書等件(見本院卷第65-92頁)為憑。雖原告否認上 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云云,然查:
⑴原告之被繼承人許國在與被告於84年10月16日就系爭房 屋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經本院公證處84年度公字 第16052號辦理公證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公證卷宗 核閱無誤。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 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所明定,堪認被 告與許國在就系爭房屋已訂立買賣契約為真正。 ⑵雖公文書如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者,就其所 記載之事項,自難認有證據力,應為當然之解釋。原告 主張本院上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公證 書,及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關於「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房屋」僅記載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 80.53平公尺,足見該契約書均屬虛偽云云。然查: ①被告提出其與許國在就系爭房屋於84年10月13日簽訂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雖該 買賣契約書與提出請求本院公證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內容略有不同,公證買賣契約之價金 為378,900元,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價金為為300 萬元。惟查我國民間買賣不動產時,多立有公契、私
契,而據公契所載價額,以核定稅金,並辦裡所有權 移轉登記,且公契就土地、房屋之價金則多公告地價 、房屋現值計算,用以節省稅賦;私契方買賣雙方確 實遵守之買賣契約。此作法雖有不妥,然為民間常態 存在之事實。由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 許國在所留存之印文,與其在本院公證書所留存之印 文互核一致,足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真 正,為被告與許國在就系爭房屋買賣所訂立之私契, 係買賣雙方確實遵守之買賣契約。其二人提出本院公 證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則為公契應可認定。 ②又被告向許國在購買系爭房屋,曾以臺南市第六信用 合作社為付款人,發票日84年10月24日、支票帳號 00000-00 、票號NO0000000、面額50萬元之支票支付 第一期價金,此已記明於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 書中(見本院卷第73頁)。經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按該銀行概括承受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資產 與負債)函覆本院以:「…二、旨揭支票係由本行安 和分行客戶許國在提示兌領,帳號00000000000000」 ;有該行101年12月22日元開元字第0000000000號及 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12-113頁), 並有被告在元大商業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見 本院卷第51頁反面)足憑。足見被告為履行該買賣合 約而交付價金許國在,該買賣合約顯非虛偽。
③雖被告與許國在間就系爭房屋所訂立之公契及私契, 均記載系爭房屋為坐落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 號,面積80.53平方公尺。然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 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系爭房屋結果為:「…系 爭房屋一樓有後門,開門即為水溝,據地政人員稱, 地界在水溝中線,三、四樓材質與一、二樓均相同, 三、四樓無獨立之通道,須經由一、二樓始能到達外 界。…」此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95-96頁) 及被告陳報系爭房屋外觀照片一張(見本院卷第103 頁)在卷足稽。系爭房屋經測量結果一樓為72.6 平 方公尺(增建為33.99平方公尺)、二樓74.6平方公 尺(增建為34.76平方公尺)、三樓74.6平方公尺( 增建為69.2平方公尺)、四樓74.6平方公尺(增建為 76.6平方公尺),此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1 年 12月11日安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 果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04-110頁)。
④查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安南分局調取系爭
房屋歷任房屋納稅義務人及函詢有無於84年間清查系 爭房屋有未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經該局函覆略以: 「旨揭房屋係本分局於84年度清查時,查獲1至4樓增 建,面積分別為31.9平方公尺、33.8平方公尺、64.1 平方公尺及69平方公尺,並自83年7月起併入原稅籍 面積課徵房屋稅」等語,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安南分 局101年9月13日南市稅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0月29日南市稅安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 本院卷第18-19頁、第48頁)。按被告與許國在係在 84年10月13日買賣房屋,縱被告在買屋後始為增建1 至4樓部分,恐亦無法在84年底完成所有增建工程, 則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安南分局於84年度清查時,即不 可能會有查獲1至4樓的增建部分,而臺南市政府稅務 局安南分局乃將該增建房屋自83年7月起併入原稅籍 面積課徵房屋稅,足證該增建部分係在被告買受系爭 房屋之前即已完成。兩造對該增建係在84年10月13日 前完成均不爭執,應可認定。
⑤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 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 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 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 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 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 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 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 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 ;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 之範圍亦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5號著有 判決可稽。系爭房屋經本院勘驗結果「3、4樓材質與 1 、2樓均相同,3、4樓無獨立之通道,須經由1、2 樓始能到達外界」該增建部分之建物,與原有建築物 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 ,且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非獨立之物權之 客體,是以本件系爭房屋增建部分附屬於原有房屋, 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原有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 張。許國在於84年間出賣系爭房屋予被告,應包含1 至4樓增建部分,雖契約書僅記載有保存登記建物之 面積,然該增建部分既已包含在「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建物所有權中,自為買賣效力所及。再 由被告買受系爭建物之後,許國在已將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狀交由被告持有,另自85年以後之房屋稅也由被 告繳納,此有被告提出之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可 憑(見本院卷第75-92頁),足證許國在確實已將系 爭房屋一至四樓含增建部分出賣予被告,並將系爭建 物交由被告占有應可認定。否則許國在豈會在訂約之 後,迄過世之前十多年時間,對系爭房屋未加聞問, 任由被告占有使用收益?而許國在與被告間,在私契 中未將增建房屋記載為買賣標的物,或許因其二人對 此點認為理所當然,並無疑議,故僅依謄本記載已保 存登記之面積亦未可知。故原告主張因買賣契約未記 載出賣增建部分,足證該買賣契約為虛偽,縱使契約 真正,出賣之範圍亦不包含增建部分為無可採。 ⑥此外,原告主張被告部分價金以現金支付、買賣契約 書並無介紹人(或見證人)簽名作證、沒有專業之土 地代書人見證書立買賣契約書為不合理,買受系爭房 屋等17年來沒有過戶,卻未曾踏入出賣人許國在家中 言及解決之道,也未採取任何民、刑事之法律行動保 護被告自己之權益,有違常理,及被告是否已清償全 部買賣價金云云,此均不足以反證證明該買賣契約為 虛偽,被告抗辯其與許國在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契約 存在應可採信。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148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許國在就系爭房屋訂有 買賣契約,許國在並因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占有 使用,原告為許國在之繼承人,應繼承該買賣契約,被告 占有系爭房屋有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二)又被告因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許國在訂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所損 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 本翌日起至遷讓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之相當 租金之補償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房屋,並請求相當
租金的補償等情,並不足取。被告抗辯其因與原告之被繼 承人許國在訂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等情,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三人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全部返還原告,並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遷讓 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 果並無影響,無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