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簡字第1443號
原 告 徐義輝
被 告 臺南市總祿境廟(即臺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楊文輝
人
被 告 吳曹玉杯(即吳松川之繼承人)
藍啓元
吳明道
黃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下稱總祿境廟)於民國(下同)81 年間起至85年底,參加交陪境之頂土地廟、天公廟、萬福庵 廟、三老爺宮廟之建醮慶典,而訴外人吳松川及被告藍啓元 、楊文輝、吳明道、黃献文等人曾向原告遊說,被告總祿境 廟如有收入不足支出之時,煩請原告先代替支付慶典費用, 若被告總祿境廟未向原告清償先代替支付消費借貸費用,被 告吳松川、藍啓元、楊文輝、吳明道及黃献文等人願連帶返 還原告先代替墊付之消費借貸款新台幣(下同)283,000 元 。
㈡嗣後,被告總祿境廟即於下列時間向原告借貸,並由被告吳 松川或被告吳曹玉杯出面收取:⑴81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貸 30,000元;⑵81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貸23,000元;⑶82年10 月6日向原告借貸100,000元;⑷83年1月13日向原告借貸 100,000;⑸85年9月22日向原告借貸30,000元。以上由原告 先代替墊付之消費借貸款,有現金支出傳票及吳松川、吳曹 玉杯向原告借取消費借貸之有吳松川簽名收據為證。 ㈢按被告總祿境廟有向原告借取消費借貸之事實,此觀被告總 祿境廟之管理委員會甲表收支明細表內會計欄之結餘欄於81 年起至86年止,記載「由徐義輝先墊付之」自明,並經被告 總祿境廟於87 年6月28日召開信徒大會會議通過追認,且向 臺南市政府備查,有被告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甲表收支明細 表可證。以上事實,均可證明被告總祿境廟確有向原告先借 取消費借貸,以作為收入而支付慶典費用無誤。 ㈣又由被告吳松川、藍啓元、楊文輝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96 年度上字第207號確認決議不存在事 件到庭結證可知,被告總祿境廟之收入、支出不必經過原告 (即監察委員)蓋章,即被告總祿境廟之收入並未由原告收 取,且被告總祿境廟存在金庫之金錢亦非由原告領取,是 本件應係被告總祿境廟之收入不足支出時,始由原告先拿錢 作為支出費用。查,被告總祿境廟有向原告先借取消費借貸 之事實,可由訴外人徐秀琴即被告總祿境廟之代替記帳人於 臺南高分院96 年度上字第207號確認決議不存在之到庭證述 可知,原告確有先代墊付283,000 元消費借貸款,以為被告 總祿境廟慶典費用之用。且就徐秀琴於臺南高分院89年度上 易字第150 號給付借款事件之證述,亦可知被告總祿境廟確 有向原告先借取金錢,作為消費借貸之用無誤。 ㈤按被告吳松川、藍啓元、楊文輝、吳明道、黃献文等人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總祿境廟之收入係由原告管理。雖渠等於臺南 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臺南高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 150 號分別證稱:「廟之收入如光明燈、捐獻、樂捐有廟公 收據的錢,全部均交給伊,定期開金庫(買金、樂捐的金庫 )的錢,由原告帶回去,廟慶典費用的錢,由原告拿給伊, 伊簽收支出傳票,伊拿錢之後,有支出就登記在帳冊上」、 「負責買東西向原告請款」、「請原告做帳,錢也是交給原 告管理,信徒捐的、委員捐的、賣金紙的金庫的錢有由幾個 代表點交,交給原告寄」、「第一屆之收入、支出均由原告 負責」等語,惟渠等之上開證詞,均非事實,不具證據能力 ,法院應不予審認。
㈥又被告吳松川、藍啓元、楊文輝等人,曾分別於81 年4月12 日收取信徒樂捐108,300元、於81年9月11日收取中秋節慶典 之信徒樂捐款247,550元、81年9月7日收取開金庫金錢 386,500 元、於82年2月22日收取信徒樂捐款1,000,570元, 又在82年9月30日中秋節慶典收取信徒樂捐款320,000元,未 移交占為己有,經原告多次催請,仍置之不理。原告即於87 年6 月28日在被告總祿境廟召開信徒大會,原告並以監察委 員身分發表報告,檢舉被告吳松川、藍啓元、楊文輝等人收 取公款,吳松川、藍啓元、楊文輝、黃献文及訴外人蘇裕益 等人即心生不滿,故於台南地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臺南高 分院89 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報復原告,誣指原告「總祿境廟 收入交由原告管理,大額支出再向原告請領」等證言報復原 告,致上開法院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按上開法院判決業 已違反證據法則,且證人所述之證言均有不實,依法不具有 證據能力,故上開法院判決並不合法,於法應不予審認。 ㈦再就原告提出之被告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收據(即感謝狀)
、第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遠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定存 、台灣銀行台南分行本票及被告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收支明 細表觀之,均可證被告總祿境廟自79年3月12日起至87年7月 13日止之收入公款,均係由被告吳松川、藍啓元、楊文輝共 同管理,事證明確。惟吳松川、蘇裕益、藍啓元、楊文輝、 黃献文等人均於前案中誣指被告總祿境廟之收入公款均係交 由原告管理,於有大額支出時再向原告支領,是渠等之證言 ,顯係欲報復原告舉發其收取公款未移交,故其等之證言應 有不實,依法不予審認。
㈧又於臺南高分院99 年度上字第157號返還墊付款事件中,委 請誠揚聯合會計事務所,在100年6月25日之會計師鑑定報告 書中雖有載明:「在民國79年至80年度,查有徐義輝均出具 收受部分款項之收據(即被告藍啓元、楊文輝等二人向信徒 收取樂捐款及收據、感謝狀交給原告審核,原告出具收據交 給被告藍啓元、楊文輝收執之收據,有79年11月1日、79 年 12 月12日、79年12月13日、79年12月8日、另一張日期不明 、79年12月26日、80年1月6日、79年10月25日、79年12月24 日、80年1月4日、79年11月15日、另二張收據日期不明、79 年12月日日期不明、另二張日期不明,以上原告收受之收據 款項,都在每次次日審核完畢交返還被告藍啓元、楊文輝等 收受管理,作為被告於80年度之建醮費用,而被告藍啓元、 楊文輝收受原告返還之收據金額支出完畢已報銷完畢)」等 語,然此係被告藍啓元於臺南高分院96 年度上字第207號事 件中,誣指原告有收取公款之不實事實。按被告總祿境廟之 收入確未交由原告管理,是原告先為被告總祿境廟代墊消費 借貸款之283,000 元,確係原告所有之金錢,而非被告總祿 境廟之金錢。
㈨按被告總祿境廟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訴外人黃有仁,其於87年 7 月12日當選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經台南市政府 備查,是被告總祿境廟之主任委員應為黃有仁,而非訴外人 呂耀凱。惟訴外人呂耀凱、黃振賜及被告吳松川、藍啓元、 楊文輝等人,竟於88 年7月25日私自召開第一次臨時委員會 ,捏照事實,誣指黃有仁不知去向,而決議選任呂耀凱繼任 主任委員,致台南地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給付借款事件及台 南高分院89 年度上易字第150號給付借款事件,均以被告總 祿境廟之法定代理人為呂耀凱進行訴訟,已有違背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5款規定之「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自 非合法,則其為所為之確定判決,難有效成立,判決當未確 定,而依法應不予審認,為此聲請重啟起訴請求被告總祿境 廟返還消費借款款283,000元等語。
㈩並聲明:1.被告總祿境廟、吳曹玉杯、藍啓元、吳明道、楊 文輝、黃献文應連帶給付原告283,000元,及自85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3.准予提供擔保,強制假執行。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 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 判力之拘束;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 「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 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 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 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按本件原告曾以被告總祿境廟、吳松川為被告,主張因被告 總祿境廟收入不足支出,而由被告吳松川向原告借款,故以 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總祿境廟、吳松 川返還283,000 元,經本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1820號受理, 嗣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有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事實,而經 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 字第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後,原告即再以被告 總祿境廟、吳松川、吳曹玉杯、楊文輝、吳明道、黃献文及 藍啓元等人為被告,主張被告總祿境廟、吳松川有向原告借 款283,000 元,而被告吳曹玉杯、楊文輝、吳明道、黃献文 及藍啓元等人應無條件代替被告總祿境廟償還283,000 元代 墊款,而以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人 給付代墊款283,000 元,經本院以95年度南簡字第2333號受 理在案,就被告總祿境廟、吳松川部分,因原告係就前案( 即92年度南簡字第1820號)已判決確定之事件再行起訴,經 本院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就被告吳曹玉杯、楊文輝、吳 明道、黃献文及藍啓元等人部分,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 被告等人間確有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再經本院以判 決駁回,且確定在案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誤,並有上開判決1件附卷可稽。
㈢經查: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 實觀之,原告就其起訴事實已分別載明:「台南市總祿境廟
在81年間起至85年底,參加交陪境之頂土地廟、天公廟、萬 福庵廟、三老爺宮廟之建醮慶典費用,在收入不足支出時, 被告藍啓元、吳松川、楊文輝、吳明道、黃献文等人曾向原 告遊說,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如有在收入不足支出,煩請原 告先代替支付給台南市總祿境廟慶典費用,如果被告台南市 總祿境廟未向原告清償先代替支付消費借貸費用,被告藍啓 元、吳松川、楊文輝、吳明道、黃献文等人願意連帶返還原 告先代替墊付之消費借貸款283,000 元」、「嗣後,被告總 祿境廟即於下列時間向原告借貸,並由吳松川或被告吳曹玉 杯出面收取…」、「被告總祿境廟有向原告借取消費借貸之 事實…。以上事實,均可證明被告總祿境廟確有向原告先借 取消費借貸,以作為收入而支付慶典費用無誤」等語,應認 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總祿境廟曾向其借款,而以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就其餘被告吳松川、吳曹玉杯、藍啓 元、楊文輝、吳明道、黃献文部分,則依保證之法律關係為 其請求權基礎,堪予認定。
㈣又本院參酌原告於前開案件即本院92年度南簡字第1820號、 95年度南簡字第2333號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係以:被告總 祿境廟、吳松川曾向原告借款283,000 元,以支付慶典費用 ,而被告吳曹玉杯、楊文輝、吳明道、黃献文及藍啓元等人 願無條件代為清償283,000 元。惟查,原告之前案請求,均 經本院認定:「…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總祿境廟 有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時間向原告借款共計283,000 元之 事實,而被告向原告領取上開款項均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 ,原告本於借貸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 總祿境廟返還283,000元,及自8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准就被告台南市總祿境 廟以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名義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在前 項金額本息範圍內強制執行,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 告主張被告吳松川個人先後向原告借款多次,計有81年11月 28日借款30,000元;81年11月28日借款23,000元;82年10月 6日借款100,000元;85年9月22日借款30,000元;83年1月13 日借款100,000元,共向原告借款283,000元等情,為被告吳 松川所否認,且被告吳松川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期間係擔 任總祿境廟之財務委員及會計,原告則為總祿境廟之監察委 員,負責記帳、會計、管錢等工作,被告吳松川向其領取款 項,均係為支付總祿境廟之支出,已如前述,難認係屬被告 吳松川個人向原告之借貸行為,且被告領取公款係為總祿境 廟支出所用,其領取亦有法律上之原因…」(見本院92年度 南簡字第1820號判決理由壹之及貳之)、「…故原告提
出現金支出傳票及收據,尚難據此推認台南市總祿境廟、被 告吳松川、被告吳曹玉杯與原告間存在有283,000 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吳曹玉杯應負上述金額之清 償責任,即無所據,…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吳松川、被告藍 啟元、被告吳明道、被告黃獻文、被告楊文輝等5 人,應負 上述金額之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被 告吳松川、被告藍啟元、被告吳明道、被告黃獻文、被告楊 文輝等5 人所否認,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吳 松川、被告藍啟元、被告吳明道、被告黃獻文、被告楊文輝 等5人曾連帶保證上述金額之債務,況且,原告所主張之 283,000元款項,亦非台南市總祿境廟與原告間之借貸,因 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所據…」(見本院95年度南簡 字第2333號判決理由之㈤、㈥),應認原告於前開案件中 ,就其起訴之對象、法律關係,應係:以被告總祿境廟為基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就其餘被告吳松 川、吳曹玉杯、藍啟元、吳明道、黃献文、楊文輝等人,則 係以保證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之基礎。
㈤查,就本件原告就請求被告等人應返還283,000 元一事,業 經其先後起訴,並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南簡字第1820號及95 年度南簡字第2333號判決駁回且確定,已如前述,而上開事 件之起訴事實與本件之起訴事實相同(即均為如附表所示之 請求金額283,000 元,且該金額所附之現金支出傳票等證物 均相同),而法院於前開案件亦均有就原告請求之對象、法 律關係(即原告與被告總祿境廟間、吳松川為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原告與其餘被告吳松川、藍啟元、吳明道、黃献文、 楊文輝間則為保證法律關係)為具體審酌,則原告顯係以同 一事實、同一法律關係,再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及說明,前開案件既經原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則原告提起 之本件訴訟,即與前揭事件屬同一事件,而為前案判決既判 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起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 。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就已判決確定之事件再行 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附表:(見本院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830號卷)┌──┬──────┬─────┬──────┬───┬───┐
│編號│ 日期 │ 金額 │ 取款憑據 │付款人│ 頁碼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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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1年11月28日│30,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徐義輝│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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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1年11月28日│23,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徐義輝│第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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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2年10月6日 │100,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徐義輝│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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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83年1月13日 │100,000元 │ 借據 │徐義輝│第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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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85年9月22日 │30,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徐義輝│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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