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陳宗山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陳茂春 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公園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 229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被告所為罰款新臺幣(下同) 3,000 元之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 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 告之機關所在地在金門縣,本件應由臺灣金門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