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宛傳禮
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陳介山(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被告101 年5 月30日經標五字 第10100066230 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下同)2 萬元部分 ,請求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 在地為台北市中正區,本件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