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訟輔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227號
TPBA,102,訴,227,201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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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李俊輝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通榮(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不服被告以101 年9 月19日基府人考壹字第1010177294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因公涉訟輔助,原告不服 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1 年12月4 日10 1 公審決字第0465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求為判決被告應核發原告 因公涉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3,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43,000元,為40 萬元以下,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 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 在地為基隆市○○區○○路○ 號,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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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