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211號
TPBA,102,訴,211,2013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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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芳達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炘照(董事)住同上
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陳介山(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
12月19日經訴字第101061151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229 條第1 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以下罰鍰處分(原告僅針對罰鍰20萬元部分不服,本院卷第 30頁)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次查,本件係於102 年2 月5 日 繫屬於本院,依前揭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而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故本件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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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芳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