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蔡瑞騰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丁育羣(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建築法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 43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該判決並於102 年2 月18日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 後,聲請人已預納之必要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4,000 元,核與聲請人提出之繳納裁判費收據並無 不合。故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4,00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