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抗字,102年度,4號
TPBA,102,簡抗,4,201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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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柯秀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
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98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核 發之保險費繳款單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100 ) 權字第23443 號審定書所為審定,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 署於101 年3 月30日以衛署訴字第1010003374號訴願決定書 駁回,該訴願決定書係於101 年4 月5 日寄存送達於新店郵 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於101 年4 月15日對 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另依同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2 個月不變期間,應自該日起算,扣 除在途期間2 日,至101 年6 月17日屆滿,惟該日為星期日 ,故以次日即101 年6 月18日(星期一)代之;然抗告人遲 至101 年10月8 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逾法定不變期 間,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已附註說明: 因長年往工廠及移民地游走,居住我國時間較短且不定期, 故無法在規定期間收受公文,造成延誤,敬請寬容為禱,並 附護照及出入境概況為證,原裁定未予審酌,以抗告人逾期 起訴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屬違法,為此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本院按:
㈠撤銷訴訟之提起,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 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 第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 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第1 項)訴 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 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 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3 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 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



條之規定。」訴願法第46條前段、第47條第1 、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73條規定:「( 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第2 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第4 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 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三個月。」是以訴願人如委任代理人, 且該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訴願機關應向該代理 人送達訴願決定書,如有不能依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71、72條規定送達之情形,而將訴願決定書寄存 於訴願代理人住居所附近之郵務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 份黏貼於訴願代理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訴願代理人 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者,該寄存送達即為合法,並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於該訴願代理人究於何時前往 領取訴願決定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訴願決定書嗣經退還訴 願機關,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㈡經查,抗告人對前述相對人核發之保險費繳款單及全民健康 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之審定書提起訴願後,曾出具委任書, 委任范國輝為代理人,且未對范國輝受送達之權限加以限制 等情,有委任書1 份附訴願卷可稽;又行政院衛生署係將上 開訴願決定書,於101 年3 月30日交由郵務人員對范國輝於 委任書上所載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號 13樓為送達,並於送達證書上註明范國輝為抗告人之訴願代 理人,惟因未會晤范國輝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雇人,故於101 年4 月5 日寄存於該址附近之新店郵局,並 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上開地址之門首,1 份置於 該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經新店郵局保存3 個月後退 回寄件機關等情,有訴願書、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文書郵務送 達證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電話紀錄各1 份,附訴願卷及原 審卷第66頁可稽。是該訴願決定書既係對抗告人於訴願程序 委任之代理人,於委任書上留存之地址為送達,其寄存送達 之方式亦符合前引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



條第1 、2 、4 項等規定,則該訴願決定書自寄存之日起算 10日,於101 年4 月14日即對抗告人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抗 告人本人或訴願代理人有無實際領取訴願決定書?若有,究 於何時領取?均不影響該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之2 個月不變期間,應自訴願決定書對其發生送 達效力之次日即101 年4 月1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 日, 迄101 年6 月17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即101 年6 月18日(星期一)代之,抗告人遲至101 年10月8 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上之收文日期戳章可按( 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91號卷第5 頁),顯已逾法定不變 期間,其起訴即非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逾法定不變期 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 因長年游走於國內及移民地,居住我國時間較短且不定期, 故未能於規定期間內收受訴願決定書,是本件起訴期間應從 寬認定云云,惟該訴願決定書既係合法寄存於抗告人之訴願 代理人於委任書中自行記載應受送達地址附近之郵務機關, 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依法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抗 告人得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亦應自訴願決定書之 寄存送達發生效力翌日起算,與抗告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是否 及何時實際領取訴願決定書無關,業如前述,抗告人仍執前 詞主張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鍾啟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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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