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吳和桔(如附表所示6人之被選定人)
相 對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蔣偉寧(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案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1
5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第3 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 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定有明文。本規定立法目的 ,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於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 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以提高行政 效率,防杜濫訴,惟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形者,例外准許原處分得在本案訴訟確定 前停止執行,此時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 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以保護其利益;故須行政處分立即 執行,造成受處分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由 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但 如為受處分以外之人主張其受侵害而聲請停止執行,其提起 行政訴訟須藉由「新保護規範理論」判斷其法律上利益有無 受損害,倘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 ,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最 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 須具有法律上利益,始有聲請停止執行之權能。又所謂「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 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 於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爰○○市○○高級中學於民國94年2 月1 日改制成國立○○ 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下稱○○大學附中)時,將高中部 3 科7 班(普通科5 班、汽車科1 班、資料處理科1 班)減 少1 班,僅剩3 科6 班。然95學年度招收新生科班數仍為3 科7 班,相對人所屬中部辦公室核定○○大學附中96學年度 招收新生科班數為3 科6 班,該校校務會議於95年1 月18日 無異議通過學校學制為「高中附設職業類科」,卻於95年6 月27日校務會議中,通過將於97學年度起「停招職業類科」 ,完全不理採職業類科教師意見,因而出現「○○大學附中 職業類科教師陳情案與訴願案」。相對人以101 年6 月4 日 部授教中㈡字第101051100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大學 附中,自102 學年度起停辦綜合高中並轉型為普通高中。因 聲請人係自102 年起,即將有就學○○大學附中綜合高中或 普通高中附設職業類科學制之學生家長,系爭處分核准停辦 綜合高中卻不回歸開辦前之學制普通高中附設職業類科,未 注意弱勢保障與市場機制之均衡,未有效促進弱勢者之就學 、就業機會,侵害聲請人等子女生涯規劃(從事汽車、資料 處理相關行業機會)、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司法院釋 字第649 號、釋字第514 號、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參照 )。除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外,爰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㈡按相對人核准○○大學附中停辦綜合高中後卻不回歸該校開 辦前之學制即普通高中附設職業類科,除應確實遵守相關法 律規定之停辦要件及程序外,並應符合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 序法第7 條規定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俾所欲實現之公益暨 現存續中之公益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亦即本案應具備:一 、公益性:因興辦公共事業而核准○○大學附中停辦綜合高 中,將有助於該公共事業公益目的之達成。二、必要性:上 開公共事業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其核准○○大學附中停辦 綜合高中之手段方法,應先以輔導方式為之,輔導不成,始 予停辦。而以輔導方式改善學校經營管理,除能順利並迅速 完成興辦之事業外,且可促進社會祥和、避免人民抗爭、減 少社會成本,增進人民對政府之信賴與整體社會之利益。即 以溫和手段達成公共事業所需之目的,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 受教育權、學校選擇權、生存權、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 原則。因此,相對人於辦理○○大學附中停辦綜合高中卻不 回歸該校開辦前之學制即普通高中附設職業類科時,未確實 踐行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之精神,僅徒有形式上開會審議 ,而無實質之審議內容,即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㈢聲請人復主張,若102學年度起○○大學附中「停辦綜合高 中後只轉型為普通高中」,可能產生下述問題:
⒈將違反相對人正積極執行的「12年國教」政策: 按政府目前正積極執行12年國教政策以落實公平正義,若執 行○○大學附中102 學年度起停辦綜合高中轉型普通高中卻 不回歸開辦綜合高中前之學制「普通高中附設職業類科」, 其結果將不具公信力與說服力,無法令人信服。○○大學附 中於97起開辦綜合高中實施至今已連續3 年(99、100 、10 1 年度)總體成效檢核結果均為四等(60~70分),○○大 學附中將不具競爭力之過推給職業類科,迄未進行通盤檢討 改善,且相對人核准○○大學附中停辦綜合高中並轉型普通 高中卻不回歸學校開辦綜合高中前之學制普通高中附設職業 類科計畫書,顯有裁量之公權力濫用之虞(最高行政法院96 判字第1442號參照),其審查程序顯有違法。 ⒉將不符「國立高級中等學校申請增調科班原則」,造成科目 教師超額或專長不符情形:
查○○大學附中是○○區唯一設立國立汽車技術學程(或稱 汽車科)之學校(維持1 班汽車科,影響12.5%,若交叉分 析減少1 班汽車科卻增加2 班普通科,則其對大○○地區之 影響將達20倍之多)。復因學校所在地區之普通科班級數已 經很多(約280 班,增加2 班普通科影響為0.71%)。將迫 使學生無法就近入學、適性發展選讀公立汽車科,而不符合 該地區特殊需求者。又「停辦綜合高中只轉型普通高中」, 汽車科與資處科將被迫全部轉成普通科,將變相增加「普通 科班級數」,造成學校高中部之國文、英文、數學…等一般 科目授課節數暴增,而迫使○○大學附中原有的汽車科與資 處科將被迫全部轉成普通科,汽車科與資處科之專業教師被 迫教授非專長科目,讓學生受教品質將相對受到影響;更甚 者,使職業類科教師全成「校內流浪教師」。此外,尚可能 衍生高中聘教師人數不足,出現「由國中聘教師改聘為高中 聘教師」現象,造成共同科目教師授課節數增加(生師比增 加形成大班教學),「教師備課時間減少」且超鐘點時數偏 高,指導學生時間亦減少等衍生問題。
㈣系爭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因大○○地區100 學年度公立 普通科一年級共280 班,若再增加2 班,其影響力為0.71% ,大○○地區100 學年度公立汽車科一年級共7 班,若無汽 車科1 班,其影響力為14.3% ,且造成科目教師超額或專長 不符情形( 職業類科教師全部超額) ;違反「會議規範」中 山大學附中校務會議議決「全面停辦綜合高中並只轉型普通 高中」決議案,其贊同者未達4 分之3 以上;違反「經驗法 則、理論法則」,停辦綜合高中後,應回歸○○大學附中開 辦前學制「普通高中附設職業類科」之學制;違反「資訊對
等原則」,審查委員無○○大學附中95年1 月18日校務會議 無異議通過學校學制為「高中附設職業類科」及95年6 月27 日校務會議無異議通過「修正本校組織規程第五、八條,增 列職業類科執掌及置兼科主任」決議案資料,有此可參95年 1 月18日校務會議記錄;違反「保護規範理論」;違反訴願 法第1 、l8條;違反憲法第7 、15、16、21、22、23、159 、163 條;違反教育基本法第1 、4 、8 、12條;違反高級 中等教育法第一章總則、第2 、13條;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96、97、102 條;違反民法第18、148 條;違反行政訴訟 法第4 、209 、243 條;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2 、409 、46 9 、513 、514 、649 、684 、707 號解釋意旨;違反最高 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53 號、100 年度裁字第1904號、 99年度判字第504 號、96年度判字第1442號、94年度判字第 1709號意旨;違反資訊公開法;違反「世界人權宣言」、「 兒童權利宣言」、「國際兒童權利公約」;違反「中華民國 教育報告書」以「精緻、創新、公義、永續」四者為我國未 來黃金十年教育發展之目標;違反「12年國教」之教育政策 。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審查○○大學附中申請停辦綜合高中後 卻不回歸該校開辦前普通高中附設職業類科之期間,並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通知該校反對者即聲請人等人陳述 意見,聲請人因而未能參與相對人於審查會議,使得審查過 程流於偏頗。且相對人於核准○○大學附中停辦綜合高中時 ,亦隻字未提本案所欲促進之公共利益及核准之必要性為何 ?足證本案處分時,顯無具體審酌本案之處分所欲促進之公 共利益及比例原則,亦無綜合考量○○區普通科與汽車科班 級數及產業需求。又一旦執行系爭處分,將造成聲請人等之 子女無法於102 學年度起陸續就讀○○大學附中專門學程或 職業類科之難於回復之損害,而且時間非常急迫,如果沒有 立即停止執行,等到本案提起訴訟且至裁判確定的時候,將 為時已晚(即102 學年度起○○大學附中將已無專門學程或 職業類科可供就讀),爰依法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三、經查:
㈠○○大學附中以101 年3 月5 日○○教字第1010000516號函 檢具學校申請停辦綜合高中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自102 學 年度起停辦綜合高級中學(下稱綜合高中)並轉型為普通高 級中學(下稱普通高中)。相對人於101 年4 月24日召開審 查會議作成決議後,以原處分函復○○大學附中,略謂:「 同意辦理○○大學附中申請自102 學年度起停辦綜合高中並 轉型為普通高中,同時核定自102 年度起招生科班為普通科
6 班,另請落實執行後續應辦理事項:(一)校務發展部分 :○○大學附中應研擬短、中、長程校務發展計畫,並於學 制轉銜過程中,對於學生受教權及教師就業權審慎處理。( 二)師資規劃部分:○○大學附中安排專任職科老師教授第 二專長課程,對於教師之教學適應情形、教學績效及教授第 二專長課程產生之心理負擔壓力,應妥為輔導並定期檢討。 (三)學生安排部分:○○大學附中應對學生學習情形持續 追蹤輔導,提供更多協助,另應保障最後一屆學生之學習權 益,提供必要之學習支援及進路輔導,並協調鄰近友校提供 學習資源。(四)教學設備部分:○○大學附中自97學年度 以來,無學生選讀專門學程,專門學程之設備,應妥善保管 處理。(五)關於○○大學附中所報停辦申請書第23頁記載 101 年1 月17日召開100 學年度第3 次校務會議決議,經舉 手表決,51票贊成,1 票反對,通過學校轉型普通高中之新 版校務發展計畫書內容一事,經查應出席之教職員代表有87 人,實際出席者計75人,投票表決時有23人中途離席,未表 示意見。針對該等持反對及棄權之教職員,○○大學附中應 持續秉持友善、適法、合作之原則進行溝通,以利順利轉型 。」等語。聲請人主張系爭處分違誤,提起訴願,業經訴願 機關行政院認為聲請人非訴願法第1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此有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59 頁以下),聲請人不服,已於102 年2 月26日向本院 提起撤銷之訴(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315 號),合先敘明 。
㈡按行政訴訟繫屬中,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必須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 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 明。所稱損害,係指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言 ,如聲請人並無任何權益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損害,其聲 請停止執行即難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
㈢查系爭處分之受處分人為○○大學附中,並非聲請人;聲請 人所陳其為102 學年起即將有就讀○○大學附中之學生家長 ,系爭處分核准○○大學附中轉型為普通高中,未開辦普通 高中附設職業類科,侵害其子女生涯規劃(從事汽車、資料 處理相關行業機會),亦僅具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謂聲 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系爭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非為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所稱屬聲請人主觀感情上認有難於回 復之急迫情事,非屬行政法院須即時裁定應予停止執行之情 事。
㈣況依原處分意旨,僅係核准○○大學附中停辦綜合高中並轉
型為普通高中,就聲請人之工作權而言,渠等非不得前往其 他地區教授其專業科目,並無害其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 作權。另○○大學附中於停辦綜合高中的申請書陳述,該校 職科教師協助安排進修第二專長教學,並主動安排擔任學校 行政工作,以減緩任教時數節數不足之壓力;為顧及該校停 辦綜合高中後,教師就業權益,相對人亦於原處分申明該校 需就職科教師教授第二專長課程時教師教學適應情形、心理 負擔妥為輔導定期檢討,俾使相關權益人權益皆能被妥善照 顧,聲請人所提職科教師超額或專長不符的現象,容有疑義 。再就聲請人之子女之受教權而言,按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 教育之權利,固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 2 號解釋),惟鑑於教育資源有限,所保障者係以學生在校 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為主要內容,並不 包括賦予人民請求給予入學許可、「提供特定教育給付」之 權利(參司法院釋字第626 號解釋理由書第四段),從而憲 法第22條所保障之受國民教育以外之權利,並未區分普通高 中教育或專門職業教育,只要有接受學習之管道,即便無從 自○○大學附中接受汽車技術、資料處理等專業教育之學習 ,亦難謂其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受教權受有侵害;且全國 非僅○○大學附中設有汽車技術、資料處理學程,如欲鑽研 此等學科,實非不得至其他學校及地區學習。從而系爭處分 對聲請人等之就業權利及渠等子女之受教權而言,並無立即 危險,且有如前所述之替代措施,尚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原處分已明確指陳該校需就學生學習狀況持續追蹤, 妥善照顧學生學習權益。相對人於訴願程序中答辯亦陳學生 學習權益、家長教育選擇與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之教育理念 ,亦為其推動相關教育政策之宗旨,惟各校發展狀況不同, 其亦須針對區域特性與各學發展狀況予以不同因應等語。綜 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 不符,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主張系爭處分有違反法令致有 違誤等節,乃關於行政處分違法性之爭議,應由受理本案訴 訟之法院予以審究,尚非本件所應予論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