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02年度,15號
TPBA,102,停,15,2013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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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
兼上一人
代 表 人 吳秉鈞
相 對 人 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林祺鐵(理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 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 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 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一部。」為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之立法 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 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以提高 行政效率,防杜濫訴,惟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形者,始例外准許原處分得在本案訴 訟確定前停止執行,此時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 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以保護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 利益。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乃指行政處分之執行而 言,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者,自以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即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 之處分為限,倘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 為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 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新竹縣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計畫係 依據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之1 規定為基 礎開發,惟前揭計畫範圍圖所列之甲、丙種建築用地建1 至建6 係重測前新豐鄉○○段○○○○段○○○號土地之一



部分,聚落面積總合計0.768998公頃,如上開聚落甲、丙 種建築用地,經查證實,未經合法程序辦理地目變更、分 割等登記,則聚落合計面積即為0 公頃,未達法定之0.5 公頃,本件開發案於法無據,應予撤銷。
(二)又訴外人新竹縣政府辦理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 劃計畫之地價評估與計畫書圖審查事宜,有多處違法等情 節,本院正在審理。詎訴外人新竹縣政府竟於民國(下同 )102 年2 月6 日以府地劃字第1020019181號函核准相對 人公布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此有相對人102 年2 月7 日 福陽劃字第1020020701號函可證。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在本件 訟爭確定前,暫先停止執行相對人102 年2 月7 日福陽劃 字第1020020701號函所附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等語。三、經查:相對人依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 2 條規定,係以自辦農村社區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 會員所組成,依同辦法第2 章籌備作業及重劃會之組織規定 ,其性質為非法人團體,而非行政機關。次查:系爭公告之 內容為:「主旨:請台端於本重劃區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 駕臨公告處閱覽有關圖冊。說明:一、依據『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辦理。二、本重劃 區土地分配結果,經新竹縣政府102 年2 月6 日府地劃字第 1020019181號函備查在案。三、隨函檢送台端所有重劃前後 土地分配清冊乙份(各所有權人部分)。四、公告日期:自 102 年2 月8 日至102 年3 月11日止公告三十日,每日上午 八時自下午五時止,星期例假日照常閱覽。五、公告地點: 新竹縣政府地政處、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新竹縣新湖地政 事務所、新竹縣、新豐鄉松柏村村辦事處、本重劃會(新竹 縣新豐鄉○○街○ 號)。六、公告圖冊:1.計算負擔總計表 、2.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3.重劃後土地分配圖、4.重劃 前地籍圖、5.重劃前後地號圖。七、前項公告之分配結果與 實地指界交接土地面積如有不符,應以地籍測量結果釐正該 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或由本會辦理面積增減之地價補償。八 、台端如對重劃公告結果有異議時,應於公告期間屆滿前以 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提出,並副知新竹縣政府,該項書面應 載明土地座落、面積及姓名、身分證字號,並簽名蓋章,未 提出異議,於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即告確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8 頁),足見相對人所為系爭公告,乃係依據土地所有 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 惟依同條第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得於前 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於公告期滿後二個月內予



以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逾期未協調或 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是 以,聲請人如對系爭公告結果有異議時,依前揭規定,自得 對系爭公告提出異議,重劃會理事會須先行協調處理,並將 處理結果送重劃會會員大會追認;若逾期未協調或協調不成 ,聲請人乃得於一定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則相對人所 為系爭公告即土地分配結果,乃屬私權行為,非屬行政處分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對於不得為爭訟標的之非行 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對非屬行政處分之 系爭公告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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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