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422號
TPBA,101,訴,422,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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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22號
102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為鉥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蔣偉寧(部長)
訴訟代理人 呂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
日院臺訴字第10101215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 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所謂「公法上 法律關係」,則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 果,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又公法上法律 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 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行為均 非法律關係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倘當事 人對非公法上法律關係提起確認訴訟,或對非行政處分提起 撤銷訴訟,或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 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
二、緣本件原告為退休公務人員,其於服務國立○○高級中學○ ○主任任內申請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2 日自願退休,銓



敘部為核定其退休案,以99年5 月20日部退三字第09932086 28號書函請被告說明原告前經核准以高級商業職業學校財稅 概要科試用教師登記及聘用年資(60年8 月1 日至61年11月 21日,下稱系爭年資)是否符合任教當時法令所定試用教師 登記資格並得於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時併計為退 休年資,經被告99年6 月1 日台人(三)字第0990088475號 函(下稱系爭函1 )函復略以,原告系爭年資業經核准以高 級商業職業學校財稅概要科試用教師登記在案,倘原告嗣後 取得合格教師資格,並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時, 是段試用教師年資得併計為退休年資,惟原告系爭年資於依 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得否採計為退休年資,仍請銓敘 部秉權責核處。銓敘部乃據上開查復結果,以99年6 月7 日 部退三字第0993214420號函核定原告退休案,並於說明備 註㈠內記載說明略以,原告未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亦未曾任 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正式教師,系爭年資無法併計公 務人員退休年資。原告不服銓敘部上開退休核定處分,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2323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提具100 年4 月13日陳情書陳 請被告重新審議其教師年資之認定,案經被告100 年7 月11 日臺人㈢字第1000116064號函(下稱系爭函2 )復以,公立 學校試用教師並非審定合格之正式教師,不得依學校教職員 退休條例辦理退休,須於試用期間或日後取得合格教師資格 ,並經聘任為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正式教師,方有上 開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適用,並於辦理退休時併同採計 曾任試用教師年資,原告經臺灣省中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 委員會60年9 月10日檢高字第020650號通知書准以高級商業 職業學校財稅概要科試用教師登記,自60年8 月1日 起任教 ○○○○會計及珠算科目,惟61年11月6 日申請為○○○○ 中等學校教師登記,經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61 年11 月17日 登高字第130414號教師登記通知書核復,應俟具1 年以上教 學年資再行核報,是原告自60年8 月1 日任教○○○○起至 61年11月21日辭職止,仍在試用期間,並未取得合格教師資 格,亦未經聘任為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正式教師,原 告所舉被告92年7 月3 日台人㈢字第0920079306B 號函釋, 係就公立學校教師曾任公、私立學校教師年資採計所為之補 充規範,其適用對象為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之編 制內現職專任合格有給教師或校長,於退休時併計曾任公、 私立學校之試用教師年資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原 處分(即系爭函1 、系爭函2 )均撤銷。㈡確認原告試用期



間教師年資(60年8 月1日 至61年11月21日)應併計退休年 資;被告對於原告100 年11月8 日的申請,應再作成核准原 告試用教師年資併計退休年資之行政處分(新制實施前年資 15年、新制實施後年資16年)。㈢確認原告具有實際原應可 取得會計學科合格教師資格。㈣依國家賠償法規定附帶訴請 國家賠償,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退休權益遭受侵害之損失新臺 幣(下同)450,900 元。
三、本院查:
㈠關於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1 、2 部分: ⒈查原告訴請撤銷之系爭函1 係被告就銓敘部99年5 月20 日部退三字第0993208628號書函所詢原告申請退休案內 有關系爭年資疑義而為說明,此觀該函正本受文者為「 銓敘部」,主旨及說明分別載以「所詢國立○○高級中 學會計主任廖為鉥申請於99年6 月2 日自願退休,案內 有關曾任試用年資疑義一案,復請查照」、「一、復貴 部99年5 月20日部退三字第0993208628號書函。二、查 本部88年5 月11日台(88)人㈢字第88046832號函規定 略以,公、私立學校教師於58年2 月1 日修正發布中等 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以後,曾任中等以下學校試用 教師且符合任教當時法令所定試用教師登記資格,未經 辦理登記取得試用教師證書者,其於取得合格教師資格 後,上開試用教師年資同意從寬採計辦理退休、資遣及 撫卹,合先敘明。三、本案廖員60年8 月1 日至61年11 月21日曾於前臺灣省立○○○○○○○○職業學校擔任 教員年資,依案附資料,業經核准以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財稅概要科試用教師登記在案,依上開規定,廖員嗣後 如取得合格教師資格,並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 休時,其是段試用教師年資得併計為退休年資,惟廖員 上開教師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得否採計 為退休年資,仍請貴部秉權責核處」即明(原處分卷㈠ 第5 頁)。經核該函乃機關間之行文,原告並非受文對 象,且其內容僅係單純之事實敘述並就當時相關法令規 定予以說明,尚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亦未產生任何法規制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況且 原告向本院訴請撤銷該函前,未先踐行訴願程序,蓋本 件訴願決定係針對原告不服之系爭函2 為審查,並非就 系爭函1 為訴願審查,此有原告所具100 年11月8 日訴 願書及行政院101 年2 月1 日院臺訴字第1010121537號 訴願決定書在卷可考,原告稱前開行政院訴願決定即係 系爭函1 所踐行之訴願程序,容有誤會,並無可採。是



原告訴請撤銷之系爭函1 並非行政處分,復未經訴願前 置程序,原告逕行起訴,其訴為不合法。
⒉又系爭函2 係被告就原告所具100 年4 月2 日陳情書陳 請重新審議其教師年資認定所為之回復,其記載略以「 主旨:有關陳請本部重新審議臺端曾任前省立○○○○ ○○○○職業學校試用教師年資一案,請查照。說明: ……三、承上,公立學校試用教師並非合格教師,應於 一定期間內取得合格教師資格,否則不予續聘;且試用 教師試用期間並不得辦理退休,須於試用期間或日後取 得合格教師資格,並經聘任為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 之正式教師,方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 適用,並於辦理退休時併同採計曾任試用教師年資。案 查臺端經臺灣省中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委員會60年9 月10日檢高字第020650號通知書准以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財稅概要科試用教師登記,自60年8 月1 日起任教○○ 家商會計及珠算科目,嗣於61年11月6 日向前臺灣省教 育廳申請『臺灣省○○○○○○○○職業學校』中等教 師登記,經該廳於61年11月17日以登高字第130414號教 師登記通知書核復略以:『一、廖員業經以高商財稅概 要試用教師登記。二、應俟具1 年以上本科(60學年度 未任本科教學)教學年資再行核報。』是以,臺端時至 61年11月21日自該校辭職止,仍在試用期間,因未取得 合格教師資格,爰亦未曾經聘任為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 專任之正式教師。……」(原處分卷㈠第9~10頁)。揆 諸系爭函2 僅係被告就原告陳情事項所為教職員辦理退 休併同採計曾任試用教師年資之說明,核屬單純之事實 敘述及理由說明,對外並未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難謂 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系爭函2 非屬行政處分 ,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訴請撤銷,顯非合法。
㈡關於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年資應併計退休年資暨確認原告具 有實際原應可取得會計學科合格教師資格部分: 查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訟類型為確認訴訟,已據原告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65頁),惟原告擔任試用教師之系爭年資 可否併計退休年資,以及原告是否具有原應可取得會計學 科合格教師資格,均屬事實之認定,並非法律關係本身, 無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在或成立可言,原告對於非公 法上法律關係提起確認訴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起訴 不備合法要件,難認合法。
㈢關於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核准系爭年資併計退休年資之行



政處分部分:
查原告訴請被告作成核准系爭年資併計退休年資之行政處 分,亦即請求被告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核其訴訟類 型應屬課予義務訴訟。原告雖稱其申請書是以100 年11月 8 日訴願書(行政院收文日期:100 年11月9 日)替代, 並主張「訴願請求事項」欄內所載「請求教育部同意民試 用教師年資,於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併入退休 年資,以免退休權益受損」等語,即係向被告提出申請( 本院卷第113 頁)。惟姑不論原告在訴願書內所為之上開 記載可否視為已向被告提出申請,本件原告既係以公務人 員身分辦理退休,其退休案核定(包括相關年資之採計) 之權責機關實為銓敘部,而非被告,此由原告退休案係由 銓敘部以99年6 月7 日部退三字第0993214420號函核定即 明(本院卷第20~21 頁),原告向非權責機關之被告提出 申請並請求作成核准系爭年資併計退休年資之行政處分已 屬有誤,況此部分未經被告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已據被 告辯明在卷(本院卷第113 頁),復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 ,原告逕行起訴,其訴亦非合法。
㈣關於原告訴請被告賠償450,900 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 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 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 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 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 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 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 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 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已陳明其訴請被告賠償退休權 益遭受侵害之損失450,900 元部分,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附帶請求國家賠償(本院卷第65頁),茲因原告所提前 開行政訴訟,有前述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 情形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程 怡 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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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