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363號
TPBA,101,訴,363,2013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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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3號
102年2 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祖敏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
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鄭倩如
參 加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洪元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基隆市○○區○○段七堵小段第404 、404-1 、404-2 (重 測後地號為明德段第22、23、24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等 3 筆土地,原為陳其福、陳承翼、陳其威、陳祖鈺陳楊查 某所有。其中陳其福應有部分為45分之5 ;陳承翼的應有部 分為45分之15,由陳萬繼承,民國45年8 月陳萬出售予第三 人李四川,56年間李四川出售予瑞三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瑞川公司);陳其威的應有部分為45分之20,54年1 月,陳關關及陳圓,以繼承為原因,分別取得土地應有部分 27分之8 及27分之4 ;陳祖鈺應有部分為45分之3 ;陳楊查 某應有部分為45分之2 。陳祖鈺陳楊查某二人先後於23年 5 月27日、56年10月10日死亡,而56年10月8 日,原告經陳 楊查某收養為養子,嗣因繼承關係取得陳祖鈺陳楊查某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45分之5。
2、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為興建北部(七堵)調車場工程,需 用含系爭土地之基隆市等99筆土地,其中17筆土地經報奉臺 灣省政府以57年1 月10日府民地丁字第99243 號令核准徵收 ,並經基隆市政府於57年1 月24日以基府地用字第2489 號 公告;另82筆土地經報奉臺灣省政府以57年4 月17日府民地 丁字第30175 號令核准徵收,並經基隆市政府於57年5 月17 日以基府地價字第19691 號公告,系爭土地即位於臺灣省政



府57年4 月17日的核准徵收範圍。
3、原告認為針對系爭土地徵收案,其未曾收受土地補償費,被 告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金,徵收已經失效,而於10 0 年9 月9 日提出申請(被告收文日期為100 年9 月14日) ,主張徵收失效。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73 次會 議決議認為並無徵收失效情事,而於101 年1 月4 日以台內 地字第1010063183號函請基隆市政府轉知原告,基隆市並於 101 年1 月6 日以基府地用貳字第10 10001671 號函通知原 告。101 年3 月3 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徵收關係不存 在訴訟。
二、原告主張:
1、依土地法第233 條、35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之土地法第227 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16 號、第425 號解釋意旨,及司法 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意旨,系爭徵收案,於臺灣省政府57年 4 月17日核准徵收後,基隆市政府應於57年7 月2 日前發放 補償金予原告。惟原告自57年繼承系爭土地,從未收受系爭 土地補償金,原告係92年間知悉系爭土地於88年10月30日遭 國家徵收並徵收登記完竣。
2、被告所稱的具領收據,「陳祖敏」之簽名及用印皆非原告所 為,且有下述瑕疵:
⑴、具領收據正本筆跡與具領人筆跡應為同一人: 具領收據正本所有手寫文字筆跡、筆順及墨水顏色等特徵, 除陳圓欄位下方之「代」字外,其餘手寫文字應皆係同一人 所為。被告未出具印鑑證明等證明文件,具領收據正本所載 「陳圓、陳關關陳楊查某、陳祖鈺、陳其福」等字,應係 他人代簽,非原告所為。此與一般土地徵收補償金具領收據 應由原告簽立並出具印鑑證明為憑之經驗法則有違,被告未 能具體說明具領收據正本係何人所為,不得認為原告已領取 徵收補償金。
⑵、具領收據正本未填載實際具領日期及案件字號: 具領收據正本內未註明具領日期及任何文號,也無關防大印 。且具領收據正本下方載有「第四聯辦理產權登記用」文字 ,本件土地徵收案件最少應有第一聯~第三聯相關資料供參 。具領收據正本簽立時點及來源不明,被告不得執該來路不 明具領收據主張原告已收受土地徵收補償費。
⑶、原告未於具領收據正本用印:
  具領收據正本中「陳楊查某、陳祖鈺」欄位下方「陳祖敏」 印文,非原告所為,該印文非原告所有。原告從未授權他人 代刻印鑑並用印。
⑷、原告係56年10月8 日由第三人陳楊查某收養,陳楊查某56年



10月10日死亡時,原告僅17餘歲(原告係39年9 月18日生) 並由陳其福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至原告成年。而陳其華為陳 楊查某配偶,陳其威及陳其福為陳其華兄長,陳圓及陳寬寬 為陳其威之子女。陳楊查某之子陳祖鈺早於23年5 月27日死 亡,其與陳金鶯之收養關係亦於53年10月7 日終止,原告為 陳楊查某唯一之合法繼承人。
3、基隆市政府應於57年7 月2 日前合法發放補償金,該期限應 嚴格遵守不容展延,惟原告迄未收受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 被告沒有依規定在15日內發放土地徵收補償金,系爭土地之 徵收,已失其效力。
4、聲請調查證據:
⑴、請求命被告提出本件徵收範圍內,所有地主具領補償費聯單 ,以查明該等聯單是否有如本件聯單的上述瑕疵。⑵、請求調閱陳其福54年10月18日印鑑證明書所表彰印鑑證明申 請書,以查明陳其福有無親自簽名的書寫能力,以釐清陳其 福有無委由承辦人員簽名之必要。
5、聲明求為判決:
  1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臺灣省政府57年4 月17日府民地丁字 第30175 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22、 23、24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45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
1、系爭土地的徵收案,經臺灣省政府57年4 月17日核准徵收, 基隆市政府57年5 月17日公告。系爭土地為陳其福、陳關關 、陳圓、陳楊查某、陳祖鈺等人共有,其中陳祖鈺於23年5 月27日死亡,陳楊查某於56年10月10日死亡,原告於本案徵 收當時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臺灣鐵路管理局七堵 調車場工程徵購土地業主具領補償費聯單所示,陳楊查某及 陳祖鈺之補償費均由原告印領在案,已完成徵收程序。2、本案已完成徵收程序,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即已終止 ,爾後縱有繼承、分割繼承等原因致現行土地登記簿記載與 原先發放補償費對象不同,應仍得補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需 地機關所有。是本案需用土地人於徵收完成當時未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告於85年間辦竣陳楊查某、陳祖鈺土地所有 權繼承登記,基隆市政府則於88年7 月28日以八八基府地用 字第071879號函請地政事務所補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 訴稱未於具領收據用印,印文非原告所有乙節,係刑法偽造 文書印文罪,屬另一事件。
3、同樣徵收範圍內的408 、408-1 土地,是協議價購,補償費



已發放給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地主領取補償費的收據與 本件徵收的補償費聯單格式不同。協議價購當時,陳楊查某 還在,所以是陳楊查某蓋章,該收據上陳關關、陳其福的用 印都與本件補償費聯單相同。請領聯單上承辦人書寫的字跡 與領取人有無書寫能力無關,因為徵收筆數很多,承辦人員 通常會事先將相關土地筆數及土地所有權人名字都確認好, 等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蓋章就可領取。
4、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表示:
1、本件徵收關係是存在的,當時補償費都有領取,是陳其福具 領,陳其福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
2、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我國土地徵收的主要準據,原為土地法,89年2 月2 日土地 徵收條例制定公布後,該條例即成為土地徵收的特別法。關 於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的給付,行為時土地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 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第237 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 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 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 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觀之上揭規定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 110 號解釋理由意旨:「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 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繳交補償費者,其征收 土地核准案,固應失其效力,但在上開法定期間內,因對於 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則補償額尚待評定,或於上開法定期間 內,需用土地人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亦無害 於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其征收土地核准案自不因之失其效力 。」司法院釋字第516 號解釋意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 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 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 ,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 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 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 規定之十五日。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 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



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 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52 號解釋意旨:「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 ,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 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倘原補償處 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 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 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 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 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 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 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應予補 充。」,另佐以最高行政法院97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意旨:「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 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 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 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 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 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 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 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可見,征 收補償費,雖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但並不是一有逾 期發給補償費的事實,即生徵收失效的法律上效果,如果有 特定事由存在,本於儘速發給原則,仍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 果。
2、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灣 省政府57年1 月10日府民地丁字第99243 號令、57年4 月17 日府民地丁字第30175 號令、基隆市政府57年1 月24日基府 地用字第2489號公告、57年5 月17日基府地價字第19691 號 公告、征收土地清冊、戶籍謄本、參加人徵收土地計劃書、 土地地價協議會議紀錄、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73 次 會議紀錄、被告101 年1 月4 日台內地字第1010063183號函 、原告100 年9 月9 日100 年國權律字第0029號函等附於原 處分卷,及基隆市政府101 年1 月6 日基府地用貳字第1010 001671號函、相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共有人名簿等附 於本院卷可佐,為可確認之事實。
3、至原告主張其未曾收受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徵收補償費未 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徵收已失效等情。被告則



表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經原告領取在案,已完成徵收程序 ,無徵收失效情事。經查:
⑴、本件57年間徵收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考量當時的時 空環境,法制未臻完備,行政機關就相關徵收、補償程序, 採取較為權宜及寬鬆態度,此為法院在認定類似事實時,所 必須考慮的背景因素。且本件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訴訟,距 57年徵收當時,時隔40多年之久,徵收時之相關資料可能因 保存不易而已散失,當時辦理徵收的人員及當事人亦難以通 知到場作證,要求徵收機關於40多年之後,舉證其當時已合 法踐行徵收及補償程序,恐因資料散失而有客觀上的困難。 所以,對於這種年代久遠的訴訟,如果採取嚴格的採證標準 ,許多無資料可查的徵收處分,勢將被認定無效或失效,就 「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衡,關 於徵收機關對「徵收計畫、土地清冊係屬真正」、「已經公 告且完成法定公告程序」、「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所 為的舉證,不宜採取過於嚴格的認定標準,以免過度認定徵 收無效或失效,而害及公益,先予指明。
⑵、再者,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徵收失其效力)的訴訟,並沒 有設除斥期間規定,徵收資料可能因時經多年保存不易而散 失,此種因年代久遠致證明不易的情況,訴訟上證據應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亦可 據以認定事實。
⑶、又文書依其製作者的身分,有公文書與私文書之分,所謂公 文書是指機關或公務員根據職務,依法定方式所作成的文書 ,而不屬於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書。土地所有權人因徵 收關係,用以表示已領取補償費的具領單據,雖由主管機關 保管,然不影響其私文書的本質。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觀之參加人七堵調車場工程征購土地業主具領 補償費聯單(以下簡稱具領補償費聯單),具領補償費之業 主除繼承陳楊查某、陳祖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45分之5 的本件原告外,尚有系爭土地3 分之2 的其他共有人陳圓、 陳關關及陳其福。原告雖否認該具領補償費聯單上之陳祖敏 印文,非原告所有,然原告自承共有人之一陳其福即係徵收 當時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且為領取補償費,陳其福與陳關關 並檢附印鑑證明(見原處分卷第28、29頁),參以陳其福、 陳關關陳楊查某、陳祖鈺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亦經 收繳(見原處分卷第30至36頁、第103 至106 頁之共有人土 地所有權狀、共有人書狀保持證)等情綜合判斷,應足以認



定具領補償費聯單上陳祖敏即原告之印文,應為真正,原告 否認該印文之真正,並不可信。衡之具領補償費聯單上關於 系爭土地標示、面積、換算坪數、單價、本單總價、持分3 分2 之等記載,益見,原告確實已經領取發放之系爭土地徵 收地價補償費。原告主張未曾領取補償費,並不可採。另承 辦人員為補償金發放作業方便,預先填寫土地標示、面積、 金額、領款人姓名,在重蓋章不重簽名之我國社會,是很常 見的,此部分即使有非原告填寫的情節,不足為有利原告的 認定,亦屬當然。
⑷、最後,觀察基隆市政府57年1 月24日基府地用字第2489號公 告、57年5 月17日基府地價字第19691 號公告可知,參加人 為興建北部調車場,需用地99筆,其中17筆土地所有權人或 因未達成協議,或因未出席協議,而報經臺灣省政府57年1 月10日府民地丁字第99243 號令核准徵收。另含系爭土地之 82筆,均商獲協議,但或因共有人過多,散居各地,或因土 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妥繼承登記,或係廟宇祭祀公業用地, 故以徵收方式辦理。另由系爭徵收案徵收土地計劃書內容可 知,經費來源是向世界銀行貸款,補償金是定案後付給,而 該計劃書檢呈之徵收土地補償協議紀錄亦載明系爭土地係以 每坪12元補償。再比較陳圓、陳關關、陳其福、陳楊查某、 陳祖鈺李四川等人就與系爭土地同屬臺灣省政府57年4 月 17日核准徵收範圍用地之基隆市○○區○○段七堵小段408 、408-1 等土地,在徵收前之56年5 月25日已領取補償費之 收據(見本院卷第121 頁)與系爭土地的業主具領補償費聯 單,二者格式不同,前者貼有印花稅票,後者則無,顯見系 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的發給,確實已依當時土地法有關規 定辦理,原告當時確實是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則依前開 意旨,本件當無原告所稱徵收失效之情事。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關於57年間系爭土地的核 准徵收案,並沒有未依規定發給補償費致徵收失效情事,原 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而原告請求命被告提出本件 徵收範圍所有地主具領補償費聯單,及聲請調閱陳其福印鑑 證明申請書等情,或不論其他被徵收人具領補償費聯單之外 觀如何,不能證明本件爭執具領補償費聯單上原告或其法定 代理人陳其福印文的真正與否;或57年當時第三人陳其福未 親自簽名的原因,不限於單一之無簽名能力,不論陳其福的 印鑑證明申請的情形為何,不足以作為原告已否領取補償費 之有利判斷,是本院認為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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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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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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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