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34號
TPBA,101,訴,34,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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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號
102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世榮
 殷振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被 告 臺灣省政府
代 表 人 林政則(主席)住同上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進財
 鄭惠月
 林美足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張盛和(部長)住同上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前之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代 表 人 周後傑(局長)住同上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廖蘇隆
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范植谷(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藝懷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吳盟分(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振國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李嗣涔(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名言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得意(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錦豪
 王昭惠
 曾素兆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即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前之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代 表 人 王明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沁榆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陳介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雨琮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中正區健康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何叔安(主任)住基隆市樂利三街8 巷10號5 樓
訴訟代理人 張財源
被 告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代 表 人 管中閔(主任委員)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邱大展(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朱大成
 賴順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臺灣省政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㈡本件被告內政部之代表人江宜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鴻源 ,被告財政部之代表人李述德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憶如, 又變更為張盛和,改制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民國10 2 年1 月1 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 財產署」)之代表人張佩智亦於訴訟中變更為周後傑,另被 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之代表人尹啟銘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管中閔,茲均據上開被告之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 第235 、230 至231 頁、本院卷2 第 64至65、55至56頁、本院卷3 第111 至114 、196 至198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重測前臺北市○○町○○目○、○○、○、○、○○地號、 臺北市○○町○○目○、○○、○、○○、○○、○○、○ 、○○地號、臺北市○○町○○目○、○○地號、臺北市○ ○町○○目○、○○、○、○○、○○地號、臺北市○○○ 町○○目○、○○、○、○○、○地號、臺北市○○町○○ 目○、○、○地號、臺北市○○町○○目○○、○○、○○ 地號、臺北市○町○○目○、○○、○、○○、○地號及臺 北市○○町○○目○地號等37筆土地(重測後地號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被繼承人 鄭在興於日據時期昭和20年6 月20日(即民國34年6 月20日 )向日人瀨崎真一買受取得,並於同年7 月1 日檢同賣渡證 書、登記濟證等文件,向當時辦理土地登記之臺灣總督府司 法機關(即日據時期臺北地方法院登記所)辦理不動產移轉 登記,並於同年10月9 日辦畢登記,且於臺灣光復後,依土 地法及臺灣地籍釐整辦法之相關規定,向地政機關繳驗憑證 辦理土地總登記,辦竣所有權登記在案。詎被告臺灣省政府 於45年3 月13日以( 肆伍) 府財四字第26963 號公告「第13 批日產移轉登記案件審查結果」,認鄭在興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無效(下稱「系爭公告」),而以奉准接管為原因,將系 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因不服系爭公告,前曾向 被告臺灣省政府請求確認該系爭公告無效,並請求被告國有 財產署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所有權登 記,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在興名義,惟未獲 准許,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伊之被繼承人鄭在興於日據時期 向日人瀨崎真一買受取得,於34年7 月1 日申請辦理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10月9 日辦竣登記,依臺灣地籍 釐整辦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鄭在興於臺灣光復後辦 理系爭土地總登記時,業已提出登記證書向地政機關繳驗, 並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始編造登記簿。又鄭在興對於系爭 土地之買賣是否有效,係屬私權關係,依行政法院之判例意 旨,行政機關並無管轄權,惟被告臺灣省政府卻逾越權限, 以系爭公告認定鄭在興之買賣行為無效,是系爭公告自屬無 效。另系爭土地既已於日產禁賣日期34年10月16日前經臺灣 省總督府司法機關為不動產登記,自應適用「臺灣省土地權 利清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再參酌最高法院49年臺 上字第736 號、42年臺上字第1005號判例及行政法院39年度 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僅須依相關規定辦理核發權利書狀及 土地登記,其權利即告確定,毋須再經由公產管理機關審查



,公產管理機關並無審查之權限。此外,系爭土地依「臺灣 省日產移轉清理辦法」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之規 定,並非日產,被告臺灣省政府卻誤認為日產,且未經授權 即越權審查,並以系爭公告認定鄭在興之買賣行為無效,顯 屬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形。再者,系爭公 告執為審查依據之「臺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係由被 告臺灣省政府依職權以行政命令訂定,其性質為職權命令,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390 、514 、570 號解釋之意旨,職權命 令不能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是系爭公告自屬無效。另伊係依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妨害除 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伊雖曾就系爭 土地中之部分土地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訴訟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惟上開判決係以 無審判權為由加以駁回,且上開民事判決所指臺灣省政府財 政廳第13批日產移轉案件審查決定公告,亦與本件系爭公告 不同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臺灣省政府系爭公告原告之 被繼承人鄭在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買賣之行政處分無效。㈡ 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 國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之被繼 承人鄭在興名義。㈢1.先位聲明:⑴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下稱「鐵路局」)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土 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 有權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在興名義。⑵被告交通部公路 總局(下稱「公路總局」)應將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土地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 權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在興名義。⑶被告國立臺灣大學 (下稱「臺灣大學」)應將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土地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 權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在興名義。⑷被告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新工處」)應將如附表三編 號6 至23、27、29至35、37至54、58、6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 人為中華民國及編號56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及臺 北市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之被 繼承人鄭在興名義。⑸改制前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自 102 年1 月1 日起改制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 治作戰局」)應將如附表三編號28、55、62所示之土地,所 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 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在興名義。⑹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下稱「標準檢驗局」)應將如附表三編號36、63、64所示 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在興名義。⑺被告臺北市 中正區健康服務中心(下稱「中正健服中心」)應將如附表 三編號57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臺北市之所有權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在興名義。⑻ 被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應將如附表 三編號59、60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所有權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在興名 義。2.備位聲明:⑴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 23、27至55、56、58至64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 人鄭在興名義。⑵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臺北市財 政局」)應將如附表三編號56、57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為 臺北市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之 被繼承人鄭在興名義。
四、被告臺灣省政府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 提之書狀為以下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係請求確認系爭公 告認定鄭在興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無效,惟 伊已將辦理產權確認等各項業務,依照已廢止之「臺灣省政 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移 轉予被告財政部辦理,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6條之規定,原告 以伊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有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內政部則以:依原告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土地原 所有權人「鄭在興」,因「土地部分既經法院判決不歸鄭在 興所有……本案土地買賣移轉應予無效」,於47年間經「奉 准接管」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復 於50年間「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是依已廢止之「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 調整暫行條例」第4 條第1 項、財政部88年4 月1 日台財庫 第881872749 號函檢送88年3 月30日「商討精省後臺灣省政 府財政廳業務及人員移撥處理事宜」會議紀錄結論、國有財 產法第9 條及內政部組織法第15條之規定,因伊並未承接臺 灣省政府財政廳(下稱「省政府財政廳」)經管國有土地之 相關業務,原告將伊列為被告,顯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財政部及國有財產署則以:臺灣光復後,在臺日人之公 私有財產,均由我國接收取得所有權,此乃基於國際公法之 法則,並非依政府之行政處分而取得所有權,是人民與國家 就此項財產有所爭執時,係人民與國家私權之爭執,自應向 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且系爭公告是否無效之爭執,業經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00 號民事判決認定係屬私權爭執 ,是原告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訴訟要件。而系爭公告 之性質乃係買賣無效處分之送達方式,並非行政機關所為發 生公法上權義效果之處分表示,自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且系爭土地既經法院判決確認非屬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在興所 有,則原告基於繼承關係主張系爭公告認定鄭在興就系爭土 地買賣無效之行政處分無效,亦無從回復原告及鄭在興就系 爭土地之權屬,而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系爭土地係 於34年10月9 日經臺灣總督府司法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在案 ,系爭土地既係於34年8 月14日以前尚未完成移轉登記,則 臺灣光復後,於行政院36年11月28日頒布「臺灣省土地權利 清理辦法」之前,鄭在興仍應依「臺灣省日產移轉清理辦法 」第4 條之規定,檢具足資憑信其權源無瑕疵之權利憑證資 料,供前臺灣省日產清理處(下稱「前日產清理處」)審查 其與日人瀨崎真一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確為有效,惟前日 產清理處就鄭在興所提供之資料,認定其與日人瀨崎真一間 ,有倒填契約成立日期之情,而認2 人之買賣係屬無效。嗣 後鄭在興於44年間再度檢具取得系爭土地之相關證件供省政 府財政廳審查,省政府財政廳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 」第3 條第1 項及「臺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第2 條 、第3 條之規定要求鄭在興提出已受讓系爭土地之證明,因 鄭在興始終未能提出資料,遂以系爭公告認定鄭在興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無效,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 事務所」)旋於46年10月3 日以奉准接管為原因,辦畢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另自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省政府財政廳迄今,已達50 年之久,依程序從新原則,原告自不得利用87年間修正之行 政訴訟法第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縱使系爭公告 為行政處分而有無效之情形存在,原告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 登記之訴訟,其請求權亦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鐵路局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在興於37年間針對向日 人瀨崎真一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一事,曾執賣渡證書、登記濟 證等文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確認產權之訴,案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鄭在興敗 訴確定在案,是鄭在興與日人瀨崎真一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行為是否有效,鄭在興就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所有權,既經民 事法院為實體審查,認定買賣無效,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在興 及原告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故原告不得再為與前 開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又我國政府於臺灣光復後,為嚴密



清理日產產權之移轉事件,頒布「臺灣省日產移轉清理辦法 」、「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臺灣省日產移轉案件 審查辦法」,而「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 「凡人民於34年10月16日以前取得之土地權利,曾經前臺灣 總督府司法機關為不動產登記者,應由權利人繳驗登記憑證 換發權利書狀,以確定其土地權利」之規定,業經行政院37 年8 月24日以(37)內字第37667 號指令修正:「人民承受日 人公私有土地之權利,如確在禁賣日期之前成立合法契約者 ,仍應依照臺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之規定,完成審查 」,是並無原告所主張系爭公告誤用「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 辦法」第3 條第2 項及「臺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 致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另古亭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完成總 登記後,分別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上加蓋「34年10月15日以前 日產買賣或設定權利其未經依法審查確認有效者,一律停止 產權移轉登記」、「本案准臺灣省政府財政廳41年11月27日 財產字第54626 號函略以『土地部分既經法院判決不歸鄭在 興所有,又經行政院指示對於產權案件實體上審查應顧及確 定判決,本案土地買賣移轉應予認為無效』合予登記為鄭在 興與日人瀨崎真一之買賣無效」之註記,鄭在興因不服上開 省政府財政廳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行政院以43 年法字第7718號再訴願決定書加以撤銷,鄭在興嗣後雖提出 異議,惟經調處後,仍未依調處內容提出任何權利供審查, 故認鄭在興與日人瀨崎真一間買賣契約無效並無不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公路總局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在興係於34年8 月14 日後才辦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依「臺灣省日產移轉清 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仍須檢具足以證明其所有權源確無 瑕疵之權利憑證,供前日產清理處審查其與日人瀨崎真一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始能確認鄭在興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為有效。而「臺灣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所謂「 曾經前臺灣總督府司法機關為不動產登記者」,應限縮解釋 係於37年8 月14日已完成登記者為限,而我國治權於34年8 月15日及於臺灣,臺灣總督府於是日起已喪失其統治權,其 所屬司法機關自無受理人民不動產登記之權限,鄭在興係於 34年10月9 日完成登記,自無從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 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向日產清理機關換發權利書狀。 又鄭在興並未依「臺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第2 條、 第3 條之規定,檢具系爭土地賣渡證書、支付價金帳簿等權 利憑證,供被告臺灣省政府依法令審查,是被告臺灣省政府 以鄭在興未提出買賣證件,認系爭土地買賣無效,作成系爭



公告即為適法。再者,土地總登記之公告事項若發現有誤, 登記機關尚非不得就先前所為之行政行為予以更正,是地政 機關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為國有,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臺灣大學則以:系爭土地中之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確為伊於48年間接受被告國有財產署 連同土地上之建物一併撥用作為伊之校舍,並分別於76年、 71年辦理管理機關變更完畢,惟上開土地目前屬於國有財產 ,依據國有財產法第1 條、第9 條及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 1615號判決意旨,僅主管機關被告國有財產署具有代表國家 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是伊並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伊並 非上開土地之適格被告。另依據國民政府於34年3 月14日頒 布之「臺灣接管計畫綱要」第79條至82條之規定,日產之接 收與臺灣省土地權利之調查、整理等事項均屬臺灣省行政長 官公署之職權,是系爭公告認定鄭在興與日人瀨崎真一於34 年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無效,係被告臺灣省政府本 於職權,就系爭土地屬日產或非日產所為之實質認定,與一 般私權糾紛不同,非司法機關管轄範圍,系爭公告並無任何 重大明顯逾越管轄權限之情事。又「臺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 查辦法」並非無效之行政命令,在當時之時空背景下確有利 用職權命令填補法律空缺之必要,縱認為「臺灣省日產移轉 案件審查辦法」有無效之事由存在,於有權審查機關宣告無 效前,該辦法仍屬有效。此外,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 關係亦經法院審理後認定並非屬鄭在興所有,並於判決確定 後產生既判力,是原告既為鄭在興之繼承人,自同受既判力 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十、被告臺北市新工處則以:本件係被告臺灣省政府與原告之被 繼承人鄭在興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衍生之訴訟,伊僅為該道路 用地之維護管理機關,應無答辯之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政治作戰局則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公告為無效之 行政處分,經被告臺灣省政府精省後,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 視為原處分機關,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若不服系 爭公告之作成,應依訴願法第11條之規定,向承受業務機關 或其上級機關提起訴願,惟原告並未向伊之上級機關提起訴 願,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縱認原告逕提起確 認訴訟,無須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原告亦須依行政程 序法第111 條之規定,向伊確認系爭公告無效,原告始有以 確認判決除去公法上不安定地位之利益。而原告請求塗銷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回



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在興所有,係屬私權爭議 ,其請求權基礎應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惟其逕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欠缺起訴合法要件。又觀諸被告臺灣省 政府96年1 月5 日府財字第0950014998號函之內容可知,系 爭公告既係省政府財政廳依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依「臺灣省 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4 條規定由被告財政 部承受被告臺灣省政府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原告訴之 聲明一應以被告財政部為適格之被告。又國民政府為清理日 產產權之移轉事件,被告臺灣省政府前於39年間公布「臺灣 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係於法制未臻完備且為符實際 需求而頒布之職權命令,而省政府財政廳第13批日產移轉登 記案件審查決定公告,係省政府財政廳依「臺灣省日產移轉 案件審查辦法」所為之審查決定,於行為時行政程序法並未 公布施行,故不發生同法第174 條之1 之效力,系爭公告並 無違誤。另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國有至今,鄭在興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未經合法審查有效,光復後亦無法依我國法令規 定審查登記為所有權人,自不發生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效力 ,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42 號 與52年度臺上字第1485號判例之意旨,原告無法基於所有權 人而主張物上請求權,縱使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其物上請 求權時效早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至今未能依「臺灣省日 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檢具系爭土地 賣渡證書、支付價金帳簿及領收證等權利憑證,供地政機關 依法令審查並發給所有權狀。此外,鄭在興前曾提起確認所 有權存在之訴經敗訴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規定 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其效力及於鄭 在興之繼承人即原告,原告不得為與前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標準檢驗局則以:系爭土地為國有之公用財產,而伊依 國有財產法第11條之規定為管理機關,依同法第28條之規定 ,伊就系爭土地並無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權限,原告請求伊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之 被繼承人鄭在興所有,自難准許。又原告請求之依據為類推 適用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惟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或鄭在興所 有,業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是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經建會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在興曾對當時系爭土地 之管理機關前日產清理處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業經最 高法院判決駁回在案,民事判決既已就系爭土地法律關係為 實體上審理,認鄭在興與日人瀨崎真一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無效,該法律上判斷即已發生既判力,原告自應受上開民 事確定判決之拘束,而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又系爭 公告係省政府財政廳依「臺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之 規定所為之審查決定,應為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之行政處 分,並無原告所稱違背專屬管轄或缺乏事務權限之情,又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應適用「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3 條 第1 項之規定,而非適用同辦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並非 屬系爭公告外觀上有何一望即知之明顯重大瑕疵,亦與行政 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不合。而附表三編號59、60所示 土地,係伊於50年8 月4 日向訴外人劉英崖等7 人購入並於 51年1 月30日辦竣登記。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劉英崖等7 人係於48 年1月28日以出售移轉登記為名登記為上開土地之 所有權人,劉英崖等7 人因信任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上開土地 為國有,故向省政府財政廳購得上開土地,伊亦因信任土地 登記簿上所載上開土地為劉英崖等7 人所有,而向劉英崖等 7 人購得上開土地。故不論原告主張系爭公告是否有效,均 不應影響善意第三人即伊之權利,原告於本件訴訟附帶請求 伊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中正健服中心則以:依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 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管理系統,系爭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日期 為47年4 月18日,登記原因為管理者變更,謹請查明審理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臺北市財政局則以: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 條係規定伊為市有財產之「主管機關」,惟市有財產既由各 管理機關經管,仍應由各該「管理機關」以其名義辦理執行 市有財產之增置、產籍登記、處分等管理工作之執行,並非 謂市有財產皆由伊管理。而伊非為原告於追加被告狀所提附 表三編號25、56及57所示土地之管理機關,即非本件之適格 當事人,原告追加伊為被告,自非合法。又原告稱其被繼承 人鄭在興所有坐落於古亭區兒玉町三丁目8-2 地號土地,於 日據時期登記簿記載之所有者為「國庫」,並於38年9 月3 日以奉准接管為登記原因,39年10月18日登記為被告臺灣省 政府,是原告所稱編號25地號土地既非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在 興所有,自非本件之訴訟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 地重測後附表、系爭公告影本、被告臺灣省政府96年1 月5 日移文單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 第158 至第159 頁、本院 卷2 第261 至292 頁),堪認為真正。




、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公告為無效之行 政處分,是否屬於公法上爭議?應以何機關為適格之被告? 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公告是否為無效之行政處分?㈢原告 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鄭在興所 有,是否於法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公告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是否屬於公法上 爭議?應以何機關為適格之被告?有無確認利益? 1.按臺灣光復後,政府為清理日人所留下之財產,先後設置 臺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管理委員會、臺灣省日產清理處及 臺灣省公產管理處以處理日產(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7 6 號判例參照),其中與本件有關聯者為臺灣省公產管理 處。查民國38年8 月25日公布,39年10月6 日修正公布之 臺灣省公產管理處組織規程第1 條規定「臺灣省公產管理 處隸屬於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掌理全省公產整理日產清理事 宜」。第9 條規定「本處關於公產整理日產清理重大事項 得送請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審議之」。其後40年12月26日 雖修正第1 條規定為「臺灣省公產管理處隸屬於臺灣省政 府財政廳,掌理全省公產管理事宜」,而不再強調日產清 理,並刪除第9 條規定,但由以下規定仍可知該處仍為日 產管理機關。而臺灣省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 條規定「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為審議公產整理日產清理事項 起見,特設臺灣省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以下稱本會)」 。第5 條規定「本會審議事項之範圍如左:一、關於建議 整理公產清理日產計畫事項…四、關於產權糾紛或移轉案 件之審查事項…七、其他有關公產管理處提請審議事項」 。第6 條規定「本會就審議事項簽報層峰(按指臺灣省政 府)核定實施或送公產管理查照辦理」。查臺灣省政府45 年3 月13日(肆伍)府財四字第26963 號系爭公告(本院 卷1 第158 頁)謂「事由:公告第13批日產移轉案件審查 結果。一、據財政廳案呈彭明文等申請確認產權案件計2 案,業經分別審定,並彙列第13批登報公告1 個月期滿, 除鄭在興1 案,據該民提起異議核無確切證件已予批駁外 ,其餘1 案,尚無異議,謹依照本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 法第5 條規定報請核定。……」上開公告所指「本省日產 移轉案件審查辦法」即係「臺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 」。該辦法相關規定如下:第1 條「臺灣省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遵照行政院指示嚴密清理日產產權之移轉事宜 ,特定本辦法。」第2 條「本省人民對於日人不動產取得 或設定之權利,如在民國34年10月15日以前,確已成立合 法契約而有充分之證據足資憑信由權利人檢具證件,並經



該不動產所在地四鄰負責證明呈經審核無訛者,其取得或 設定之權利為有效。」第3 條「(第1 項)前條所稱足資 憑信之證據,除權利移轉或設定契約書(如賣渡證或地上 權設定契約等)外,列舉如左:一、支付價款之帳簿及領 收證。……五、其他足以證明禁止移轉日期前取得該產權 之證件。(第2 項)不能提出前項各款證件者,應敘具理 由聲請核辦,否則不予受理,其移轉概屬無效。」第4 條 「依前二條之規定呈請確認產權之案件,經本省公產管理 核簽意見後,送請本省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開會審定之。 」第5 條「凡經本省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審定之案件送由 公產管理處公告,並分別通知有關機關經過一個月無人提 起異議,並呈經本府核定後,再行通告週知。在前項期限 內,如人民或有關機關提出異議,經本省公產管理處查明 ,認為有重新審查必要,或經本府認為應予複審者,應即 通知原申請人限期申復並送本省公產管理處審議委員會複 審決定後,再由本府核定公告之。」
2.綜觀上述公告及前開相關規定可知,原登記為日人之財產 ,34年10月15日以前已有權利移轉之約定或其他取得產權 之事證,主張權利之人應提出相關證件,由公產管理處初 核意見,送審議委員會審定認為合格後,予以公告,如無 人異議,經臺灣省政府核定後,始得認為移轉有效。又依 「臺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第6 條規定:「依本法 審查之案件,如有左列情事之一經查明屬實確認無效者, 除觸犯刑法部分移送法院懲辦外,並得課以產價百分之10 罰鍰撥充建設平民住宅費用:一、偽造權利移轉或設定契 約書者。二、倒填契約成立日期者。三、權利移轉或設定 契約書成立後,確已向日人索回價款者。四、偽造本辦法 第3 條、第4 條之指令者。」可見由臺灣省政府核定移轉 為有效或無效均屬對權利移轉之確認性行政處分,其被確 認無效者,除有觸犯刑法之情形,應移送法院處理外,並 可處以罰鍰,足見有關日產移轉案件之審查,當時實為高 權之作用。而臺灣省政府系爭公告內容對於審查結果認為 移轉無效者,均稱「某某土地……應認其產權移轉為無效 」或「某某土地……應認其買賣為無效」。其公告記載內 容呼應法規所規定之審查程序,核屬相符。換言之,由臺 灣省公產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權責以觀,該審議委員會係 省政府之諮詢單位,其審議之結論本非最終之決定,臺灣 省政府之公告始為最終之決定(行政處分),且係集合多 數行政處分而於一個公告中為之。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公 告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



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所 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及臺北市之所有權登記,回復所有權登 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在興名義,核屬公法上之爭議(最 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財 政部及國有財產署辯稱系爭公告非行政處分,不得為確認 訴訟之標的,且本件為私權爭議,本院無受理權限云云, 尚非可採。
3.系爭公告之原處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惟精省後,臺灣省 政府業務分別由行政院各部會處局署等承受。茲依臺灣省 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已於94年12月31日廢 止)第4 條第1 項規定:「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或 學校原執行之職權業務,依其事務性質、地域範圍及興辦 能力,除由行政院核定,交由省政府辦理者外,其餘分別 調整移轉中央相關機關或本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又 被告國有財產署亦自承系爭公告之原處分機關臺灣省政府 原本職掌有關日產清理及管理之業務,業已移由國有財產 署承受等語(本院卷2 第12頁)。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公 告為無效處分部分,以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於法固無不合 ,則其另以臺灣省政府內政部財政部為此部分確認訴 訟之被告,即非適格,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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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