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914號
TPBA,101,訴,1914,201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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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14號
102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光和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蔣偉寧(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蘇夏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
10月3 日院臺訴字第10101447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提起撤銷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 ,因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 原告乃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訴,併依行 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核原告之請求核於行 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為適當,且被告對 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本案行言詞辯論時,亦未表 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科技大學(前身為○○醫護技術學院,民國94年 8 月1 日改名○○科技大學,下稱「○○科大」)第13屆董 事會董事長,該董事會以第13屆董事任期將於97年7 月5 日 屆滿,於97年6 月30日召開第13屆第19次會議(下稱「97年 6 月30日董事會會議」)改選第14屆董事,決議由汪淼雄李沛霖林郭月琴郭榮昌陳裕澤黃紹華黃漢清、張 漢鄒、陳伯璋陳貴端汪幹雄等11人當選第14屆董事,於 97年10月3 日函報被告以97年10月27日臺技(二)字第0970 20097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部分董事李沛霖、陳裕 澤、汪幹雄陳貴端黃紹華張漢鄒黃漢清林郭月琴



汪淼雄郭榮昌等10人(下稱「董事李沛霖等10人」)為 第14屆董事,任期至該部核定日起至4 年止。另陳伯璋自97 年8 月1 日起擔任國立○○○○院籌備處主任,為廣義之公 務人員,未便核定擔任董事,並請推選董事長報核後,補選 董事1 名報核。嗣依○○科大第14屆董事李沛霖等10人函報 ,以98年2 月27日臺技(二)字第0980030259號函核定張漢 鄒擔任第14屆董事長。
㈡、原告不服,以其為○○科大創辦人及董事會第13屆董事長, 有董事連任及被選舉權,原處分核定董事李沛霖等10人為○ ○科大第14屆董事是否無效,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又其以○○科大第14屆董事李沛霖等10人中,汪淼雄汪幹雄為兄弟,張漢鄒陳裕澤之姊夫,分屬二親等血親及 姻親關係,違反97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下稱 「私校法」)第16條規定,迭於97年12月2 日及同年月8 日 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該部逾30日未為確答云云,依 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向本院請求確認○○科大97年6 月 30 日 董事會會議選舉及原處分無效。經本院98年10月22日 98 年 度訴字第375 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4 月14日100 年度判字第454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 回本院。原告旋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無效,復追加備 位聲明撤銷原處分。
㈢、案經本院100 年8 月25日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49號裁定,以 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核定○○科大第14屆董事各節,並非行 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款至第6 款之情形,且所涉私校法規 定爭議,核非屬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原處分縱有違法 ,原告自應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救濟,而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之訴。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其起訴選 擇之訴訟類型有誤,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其以備位之訴 所提撤銷訴訟,因未經訴願程序,應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行 政院。本院爰以100 年12月27日院貞和股100 訴更一00049 字第1000020901號函移由行政院審理,經行政院101 年10月 3 日院臺訴字第101014474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科大第14屆董事任期已滿,縱撤銷亦 無法回復而重新選舉,已無撤銷之權利保護必要,故本件依 行政程序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改提確認訴訟以資救濟。又 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因原告已無法藉撤銷訴訟回復選 舉權,故自第14屆董事任期期滿起,原告人格法益即受有損 害,雖非財產上損害,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追加合 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㈡97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



之私校法第16條:「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三分之一。」而被告以93 年5 月5 日臺高(三)字第0930022411號令以「以數家族中 具有該等親屬關係之人數合併計算占董事總額之比例。」並 延用多年,因○○科大第14屆董事改選而另作解釋,於98年 2 月10日以臺技㈡字第0980006977D 號令將上開函令廢止, 另令釋「以單一家族人數分別計算」。復於98年4 月21日修 正增訂私校法施行細則第13條:「本法第16條所定董事相互 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其人數之計算, 應以單一家族人數分別計算。」以符前開函釋。然本件爭議 業經監察院調查認定有違法之處,被告竟仍作出駁回訴願之 決定,顯然無視監察院之糾正甚明。㈢蓋本件相關疑點已陳 情監察院調查,因私校法第16條規定之三分之一如何計算, 從不同角度各有理由,亦即93年5 月5 日臺高(三)字第09 30022411號函令係參諸私校法第16條立法意旨,為免學校遭 家族掌控,使捐資興學之社會公器,淪為特定家族之私產, 致生弊端,並影響學校正常運作,故設董事相互間親等限制 之規定,各不同家族董事間無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關係者,適可相互監督,制衡,無礙董事會之正常運作。而 被告98年2 月10日臺技(二)字第0980006977號函釋卻認為 上開函釋有限縮私人辦學之虞,顯然其函釋時機係為配合○ ○科大董事會13屆第19次會議決議,以函釋方式,將原不合 法決議解釋為合法,此違法失職甚明。是後函釋雖可變更前 函釋,然函釋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亦常認為行政機關之函釋有違憲之處,故實有賴司法機 關審核之必要。準此,原處分本屬違法處分,其事後以函釋 或修改增列施行細則方式,仍不應認為已使違法處分變為合 法,應予以撤銷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97年10月27日臺 技(二)字第00000000000 函關於核定97年6 月30日○○科 大董事會第13屆第19次會議決議之第14屆董事為李沛霖、陳 裕澤、汪幹雄陳貴瑞黃紹華張漢鄒黃漢清、林郭月 琴、汪淼雄郭榮昌等10人之行政處分違法。㈡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93年5 月5 日臺高(三)字第0930022411 號令已於98年2 月10日廢止,被告並同時公布臺技(二)字 第0980006977C 號解釋令:「核釋私校法第十六條所定董事 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 董事『總額』三分之一之規定,其『總額』三分之一應以單 一家族人數分別計算,並自即日生效。」按私校法第16條立 法意旨,係為避免學校遭家族掌控,使捐資興學之社會公器



,淪為特定家族之私產,致生弊端,並影響學校正常運作, 故設董事相互間親等限制之規定。惟參照法務部(78)法律 決字第4303號函釋,以及私立學校多由私人共同捐資興學之 事實,以及無理由認定不同家族必定會共同把持董事會,私 校法第16條不宜擴大解釋為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 血親、姻親之關係者,該「總名額」三分之一以數家族人數 合併計算,以免限縮私人興學空間。是以,鑑於被告93 年5 月5 日臺高(三)字第0930022411號令以數家族中具有該等 親屬關係之人數合併計算占董事總額之比例,較諸立法原旨 嚴格,且有限縮私人辦學之虞,被告爰予導正,於98年2 月 10日廢止93年5 月5 日臺高(三)字第0930022411號令,並 同時公布臺技(二)字第0980006977C 號解釋令。嗣於98年 4 月21日修正發布私校法施行細則第13條明定,私校法第16 條所定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其人數之計算,應以單一家族人數分別計算,以符立法原旨 。㈡被告以原處分准予核定○○科大第14屆董事,並未違反 私校法第16條及被告98年2 月10日臺技(二)字第09800069 77C 號解釋令,原處分尚非違法。按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 釋意旨,解釋函令性質上為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以闡釋已存 在法令之意涵,當主管機關頒布新解釋函令變更以往見解時 ,並非法令變更,為主管機關將既已存在法令之意涵加以釐 清、確定或更正之情形,僅在凸顯法令原意,是主管機關頒 布新解釋函令變更以往見解時,此新解釋函令之適用應溯及 至被解釋之法令制訂時,無法規不溯既往或實體從舊,程序 從新等原則之適用(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064號判決、最 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除新解釋 函令發布生效前,已確定案件外,應依新解釋函令辦理(最 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於 98年2 月10日公布臺技(二)字第0980006977C 號解釋令, 私校法第16條所定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 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三分之一之規定,其「 總額」三分之一應以單一家族人數分別計算,且該解釋令應 自私校法97年1 月18日修正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故被告以 原處分准予核定○○科大第14屆董事,並未違反被告98年2 月10日臺技(二)字第0980006977C 號令對於私校法第16條 之解釋,原處分自非違法。被告以原處分核定○○科大第14 屆董事,原處分未記載救濟期間,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 項,原處分應於97年10月27日送達後1 年始確定。而被告 於98年2 月10日公布臺技(二)字第0980006977C 號解釋令 時,原處分既尚未確定,則原處分是否違法自應依照新解釋



令判斷。㈢原告曾因董事改選事件(請求被告准予召開董事 會重新改選第14屆董事)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8年9 月1 日 院臺訴字第0980092552號訴願決定駁回,且於理由中認定被 告98年2 月27日臺技(二)字第0980028336號函尚無違私校 法第16條之立法原旨。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 88號民事判決亦認定,○○科大董事會97年6 月30日第13屆 第19次會議改選第14屆董事之決議,並未違反私校法第16條 (原告就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 度上字第187 號民事判決駁回)。是以,○○科大董事會第 13屆第19次會議決議改選第14屆董事,雖其中汪淼雄、汪幹 雄為二親等血親,張漢鄒陳裕澤為二親等姻親,但各家族 之人數(2 人)均未超過董事總額三分之一(3 人),自無 違反私校法第16條之規定。㈣被告93年5 月5 日臺高(三) 字第0930022411號令公布前後,被告技職司就私立學校法第 16條(原第18條),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之關係者是否有超過董事總額三分之一,始終以單一家 族人數分別計算,並非針對○○科大第14屆董事改選,而採 取不同計算方式。例如:○○科大董事會於94年6 月18日、 94年7 月5 日第12屆第22、23次會議決議改選第13屆董事, 被告94年7 月6 日同意核備。嗣後,○○科大董事會於95年 10月12日第13屆第9 次會議決議補選陳裕澤為第13屆董事, 被告96年4 月11日准予核備;被告77年7 月16日臺(77)技字 第32809 號函核定私立大仁醫學專科學校第7 屆董事;被告 80年1 月21日臺(80)技字第03446 號函核定私立○○工業專 科學校第7 屆董事;被告94年6 月8 日臺技(二)字第0940 073740號函核定○○技術學院第13屆董事;被告97年7 月30 日臺技(二)字第0970144099號函核定○○技術學院第14屆 董事等,足見被告技職司是依循往例而核備○○科大第14屆 董事,並非針對○○科大第14屆董事改選,而採取不同計算 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 臺科大董事會97年6 月30日第13屆第19次董事會議議程及會 議紀錄影本、○○科大97年10月3 日○○校董和字第097000 0041號函影本、被告97年10月27日臺技(二)字第09702009 71號函影本、被告93年5 月5 日臺高(三)字第0930022411 號令影本、被告98年2 月10日臺技(二)字第0980006977號 令影本、被告98年2 月27日臺技(二)字第0980030259號函 影本、原告97年12月2 日○○校董字第0970000047號函影本 、原告97年12月8 日○○校董和字第0970000048號函影本、 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決影本、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



判字第454 號判決影本、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49號裁定 影本、行政院101 年10月3 日院臺訴字第1010144744號訴願 決定書影本(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414 至442 頁、第44 3 至444 頁、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4 頁、第1 頁、第5至9 頁、訴願卷可閱覽部分(二)第85至86頁、訴願卷可閱覽部 分(一)第114 至115 頁、第116 至117 頁、原處分卷不可 閱覽部分第235 至249 頁、第225 至233 頁、第217 至223 頁、本院卷第14至19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六、本件爭點為: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因違反被告93年5 月 5 日臺高(三)字第0930022411號令,而有違私立學校法第 16條規定,致原處分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97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之私校法第16條規定「董事相互間 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 額三分之一。」98年4 月21日修正增訂之私校法施行細則第 13條則規定「本法第16條所定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 內血親、姻親之關係,其人數之計算,應以單一家族人數別 計算。」又教育部98年2 月10日臺技(二)字第0980006977 C 號函釋意旨:【核釋「私立學校法第十六條所定董事相互 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 『總額』三分之一之規定,其『總額』三分之一應以單一家 族人數分別計算」,並自即日生效。】復按諸司法院釋字第 137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 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或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或須資為裁判之基礎,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惟各 種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範圍廣泛,為數甚多。其中是 否與法意偶有出入,或不無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情形,未 可一概而論。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八十條之 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 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 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旨意,及司法院釋字第28 7 號解釋文意旨「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 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 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 ,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 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 後釋示之影響。」可知,解釋函令性質上為解釋性行政規則 ,用以闡釋已存在法令之意涵,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 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規則,固未可逕行排 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且當主 管機關頒布新解釋函令變更已存在法令之意涵加以釐清,並



非法令變更,僅在凸顯法令原意,故主管機關頒布新解釋函 令變更以往見解時,此新解釋函令之適用應溯及被解釋之法 令修正制訂時,無法規不溯既往或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等原 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064號、96年度判字 第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教育部98年2 月10日臺技( 二)字第0980006977 C號函釋有關私校法第16條所定董事總 額三分之一,應以單一家族人數分別計算之解釋,本於上述 說明,即應自97年1 月18日該法條修正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適用當時尚未經廢止之教育 部93年5 月5 日臺高(三)字第0930022411號函釋,否准中 臺科大所報備之第14屆董事名單,反同意核定李沛霖等10人 為董事,有違私立學校法第16條規定,其所為原處分即屬違 法,雖被告事後發布98年2 月10日臺技(二)字第09800069 77D 號函釋廢止上揭93年5 月5 日函釋,並於同日發布98年 2 月10日臺技(二)字第0980006977C 號函釋,核釋私立學 校法第16條所定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三分之一之規定,其『總 額』三分之一應以單一家族人數分別計算,並於98年4 月21 日修正增訂私校法施行細則第13條,將上揭98年2 月10日臺 技(二)字第0980006977C 號函釋有關董事總額三分之一規 定係以單一家族人數分別計算之內容入法,仍不能使違法處 分變更為合法云云。然查,現行97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之私 校法第16條規定於63年11月16日私校法制訂時係規定於第17 條,其後於86年6 月18日私校法修正時,將之移置於第18條 規定,於97年1 月16日修正時,則移置於第16條規定,而觀 之該法條於63年11月16日制訂時,其立法理由為:「私立學 校為社會公益事業,為避免董事會家族化,學校為家族所把 持,故須有此限制。」是知該條規範之立法目的為避免董事 會家族化,致學校為特定家族所把持,故於解釋該條文時即 應本於此立法意旨而為釋示,始能得其肯綮。而觀諸私校法 第16條條文「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 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三分之一。」依其文義,核諸上 揭立法理由意旨,並無法得出該條文有關董事相互間有配偶 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三分 之一應以數家族合併計算之法條釋義,是教育部上揭93年5 月5 日臺高(三)字第0930022411號函釋意旨內容:「私立 學校法第18條(97年1 月16日修正前之原條文次序),董事 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  『總名額』三分之一之規定,該『總名額』三分之一應以數



家族人數合併計算。... 」其有關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 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三分之一, 應以數家族合併計算之釋示意旨,顯已超出法條文義範疇, 其適法性顯有疑義。復考量私校法第16條之立法意旨,既係 為避免學校遭家族掌控,使捐資興學之社會公器,淪為特定 家族之私產,致生弊端,並影響學校正常運作,故設董事相 互間親等限制之規定。而觀諸私校董事會之實務運作,私立 學校多由熱心教育事務人士本於回饋社會、造福鄉里子弟理 念,集合志同道合親友合資捐助興學而設立,董事會內含有 數不同家族之成員係屬常態,且各不同家族董事間無配偶及 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適可相互監督、制衡,並無 礙於董事會之正常運作,益徵教育部上揭93年5 月5 日臺高 (三)字第0930022411號函釋,與私校法第16條之立法本旨 顯有扞格,已抵觸法律條文本文之規定,有違法之虞。此衡 諸被告於歷年中多次未依其所發布之上揭93年5 月5 日臺高 (三)字第0930022411號函釋意旨核定私立學校董事會之董 事名單,具體案例如:①○○科大董事會於94年6 月18日、 94年7 月5 日第12屆第22、23次會議決議改選第13屆董事, 被告94年7 月6 日同意核備。嗣後,○○科大董事會於95年 10月12日第13屆第9 次會議決議補選陳裕澤為第13屆董事, 被告於96年4 月11日准予核備。當時○○科大第13屆董事中 ,陳天機與原告為父子,屬一親等血親,張漢鄒陳裕澤之 姊夫,屬二親等姻親,以單一家族人數分別計算,董事相互 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並未超過董事總 額三分之一。②被告77年7 月16日臺(77)技字第32809 號函 核定私立大仁醫學專科學校第7 屆董事,全體董事11人中, 黃道宜黃菊治蕭美玉分別為父女、翁媳,郭蔡靜香與郭 進順、蔡靜薰分別為夫妻、姊妹,以單一家族人數分別計算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並未 超過董事總額三分之一。③被告80年1 月21日臺(80)技字第 03446 號函核定私立○○工業專科學校第7 屆董事,全體董 事9 人中,李炳建李振蓬為父子,黃在格黃炯家為父子 ,許彬彬許銘仁為姊弟,以單一家族人數分別計算,董事 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並未超過董 事總額三分之一。④被告94年6 月8 日臺技(二)字第0940 073740號函核定○○技術學院第13屆董事,以及97年7 月30 日臺技(二)字第0970144099號函核定○○技術學院第14屆 董事,全體董事13人中,沈達吉沈柏青沈義方為兄弟, 沈柏青許富美又為夫妻,沈尚文沈重光為兄弟,陳顏麗 玉、陳亮光為母子,以單一家族人數分別計算,董事相互間



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並未超過董事總額 三分之一(見本院卷第90至101 頁),益徵教育部上揭93年 5 月5 日臺高(三)字第0930022411號函釋,確有適法性之 疑慮,是被告於本案核定○○科大第14屆董事會名單時,未 予適用上揭93年5 月5 日臺高(三)字第0930022411號函釋 意旨,於法難謂有所違誤。
㈢、承上所述,被告93年5 月5 日臺高(三)字第0930022411號 函釋既有適法性之疑慮,被告為予導正,乃以98年2 月10日 臺技(二)字第0980006977D 號函釋廢止上揭93年5 月5 日 函釋,並於同日發布98年2 月10日臺技(二)字第09800069 77C 號函釋,核釋私立學校法第16條所定董事相互間有配偶 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三分 之一之規定,其總額三分之一應以單一家族人數分別計算, 嗣並於98年4 月21日於修正私校法施行細則時,增訂第13條 ,將上揭98年2 月10日臺技(二)字第0980006977C 號函釋 內容入法,增訂為私校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內容,核屬 適法,且依諸上揭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該釋示內 容應溯自私校法於97年1 月16日修正時有其適用,是被告作 成本件系爭之原處分時,雖被告93年5 月5 日臺高(三)字 第0930022411號函釋尚未經廢止,98年2 月10日臺技(二) 字第0980006977C 號函釋亦尚未發布,但其所為原處分內容 既與私校法第16條之立法本旨相符,復合於其後發布之98年 2 月10日臺技(二)字第0980006977C 號函釋意旨,及98年 4 月21日修正增訂之私校法第13條規定意旨,即無違誤,原 告仍執上詞主張原處分為違法,即乏可採。從而,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被告97年10月27日臺技(二)字第00000000000 函 關於核定97年6 月30日○○科大董事會第13屆第19次會議決 議之第14屆董事為李沛霖陳裕澤汪幹雄陳貴瑞、黃紹 華、張漢鄒黃漢清林郭月琴汪淼雄郭榮昌等10人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即無所據,其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㈣、復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明定。行政訴 訟法第7 條所以為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 規定,係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 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 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依行政 訴訟法第7 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 ,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 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為請求,併為實體審究並為 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請被告賠償原告10 萬元之損害賠償,依法既須以其聲明第一項有理由,經獲勝 訴判決為據,惟原告上開聲明第一項既經本院認其請求無理 由而予以駁回,其第二項請求有關損害賠償部分已失所附麗 ,自應併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 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黃 桂 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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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