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08號
原 告 李呂花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
輔助參加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通榮(市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徵收事件,應命輔助參加人輔助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基隆市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 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緣基隆市政府辦理基隆市○○區○○○○○路道路拓寬工程 (基隆港西岸高架道路拆除替代道路)(下稱「本件道路拓 寬工程」),報經被告民國100 年12月21日臺內地字第1000 250487號函,核准徵收基隆市○○區○○段○○○號等8 筆 土地,面積0.900330公頃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基隆市政府 據於101 年1 月11日以基府地用貳字第1010141639B 號公告 ,公告事項包括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同日以基府地用貳字 第1010141639E 號函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旋以原基府地 用貳字第1010141639B 號公告之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內不合 法建物部分非屬徵收標的,以101 年3 月27日基府地用貳字 第10 10151272B號公告,撤銷原公告之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 內不合法建物部分,以101 年3 月30日基府工土貳字第 1010151755號函知非合法建物所有人。原告不服,檢送租賃 契約書影本,以其房屋建造於35年間,目前係向國有財產局 承租土地,尚未屆租賃期限,基隆市政府101 年1 月11日基 府地用貳字第1010141639E 號函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時, 並未載明安置計畫,嗣發放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惟住家裝修 及家具未在補償範圍之內,且未採合理之巿價補償,無法換 屋居住;況基隆巿政府報請徵收理由為拓寬中山一、二路( 原西岸高架道路拆除之替代道路),實際係提供予財團開發 商圈之都巿更新,與公共利益無關;房屋上之基地尚未報准 撥用,徵收改良物,程序不合云云,提起訴願。被告以其中 不服土地徵收處分部分,依訴願管轄規定移送,經行政院 101 年9 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10144363號訴願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基隆市○○○○○道路拓寬工程徵收原告等所有建築
改良物之需地機關,依法辦理徵收事務及補償費發放等事宜 ,自熟悉徵收過程及各項細節,本院認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 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黃 桂 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