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26號
102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琦霖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代 表 人 葉世文(署長)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申購公教住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1031212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
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80年間申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 款,經前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下稱 住福會)以80年12月3 日住福配字第13491 號函核定屬81 年計畫員額,同意貸款(下簡稱系爭授益處分)在案。原 告於81年6 月30日購買坐落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市○○路○ ○○號11樓建築物,並於81年7 月27日與住福會簽訂中央 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辦理公教貸款新臺幣(下同 )130 萬元,並由委辦銀行於82年5 月25日實際放貸。(二)審計部於101 年1 月6 日以台審部五字第1010000024號函 ,抽查營建建設基金之住宅基金100 年度1 月至7 月份財 務收支審核後,通知被告有關重複辦理政府各項住宅優惠 貸款,核與規定未符,請查明妥為處理。被告遂於101 年 4 月23日召開「研商中央公教或國軍官兵已辦政府各項住 宅優惠貸款之貸款戶,同時又重複辦理購置住宅案,核與 規定不符之後續處理事宜會議」,決議就貸款戶違反簽訂 貸款契約第14條及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下簡 稱輔助要點)第3 點規定者,撤銷重複申辦中央公教住宅 貸款資格,並追回差額利息。
(三)被告(有關住宅貸款業務於97年1 月1 日起由被告接管) 查得原告另於80年6 月間訂購國民住宅預售屋(坐落改制 前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於81年1 月11 日申請國宅貸款並經審查合格後,於81年11月6 日簽訂貸 款契約,81年11月24日取得國民住宅所有權,並由委辦銀
行於81年11月27日實際放貸。與原告、住福會簽訂之中央 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第14條及輔助要點第3 點規 定不符,爰以101 年6 月22日營署企字第10129134791 號 函以原告於辦理國民住宅貸款後,又重複辦理中央公教人 員購置住宅貸款為由,撤銷原告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 款之資格(即撤銷系爭授益處分),並請原告於文到2 個 月內一次清償中央公教住宅貸款餘額及返還差額利息583, 59 1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撤銷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令顯有違誤。按原告簽訂之 公教人員輔助貸款契約時之輔助要點第3 條規定,只要輔 助對象於簽訂契約時並未受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即符合 輔助之資格。經查本件原告係於81年7 月27日與住福會訂 定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於簽約當時原告並未 獲得國民住宅貸款補助。原告係遲於81年10月28日始獲改 制前台中縣政府以81府工宅字第238691號核准申購,是原 告於81年7 月27日與住福會訂定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 款契約時並無任何曾受政府輔助購置住宅之情事,故當時 應符合輔助要點第3 條之輔助資格,並無原處分所稱「辦 理國民住宅貸款後,又重複辦理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 款」之情事。
(二)被告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 、118 條之規定。當初 原告於申請系爭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時,曾將所有 條件據實告知,未曾故意隱瞞任何事項。申請當時之審核 人員亦認為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始予以核准此一申請。如今 即使認定當時准許之核定有違法之處,其撤銷處分亦應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8 條規定,以函文送達之日 起作為失效之日期。今被告竟任意將撤銷之效力回溯至20 年前加以適用,明顯侵害原告之信賴利益。
(三)被告答辯稱「原告申請公教貸款資格,已因重複取得國宅 貸款資格發生瑕疵」之主張依法無據。本件爭點應為原告 於前揭公教補助申請程序中,是否發生「曾由政府補助購 置住宅」之情事。按「當事人於『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 輔助要點』修正前提出申請並獲核准,該處理程序即屬終 結」,此有法務部(89)法律字第000364號函可資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係經住福會於80年12月3 日核准原告輔助貸款 之申請,是參照前揭法務部函文意旨此一補助貸款程序於 80 年12 月3 日即屬終結。而原告復遲於81年1 月11日提 出國宅貸款之申請,並於81年11月6 日簽訂貸款契約,此
一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之事實係發生於前受公教人員購置 住宅輔助程序終結(即80年12月3 日)之後,並不符合前 揭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所規定「曾由政府輔助 購置住宅者」之要件。是本件原處分明顯與該要點之規定 不符。
(四)被告所指原告於80年7 月間填具中央公教住宅貸款申請書 勾選「無自有住宅」屬未據實告知,違反民法第757 條規 定:
1、經查原告於80年6 月間向廣福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 福公司)訂購預售屋,但訂購當時並未曾想到要申請國民 住宅貸款,僅係單純與該建商訂定預售房屋之債權契約。 此一訂定預售屋之行為既未取得建物所有權,故應不符合 所謂「有自有住宅」之要件。從而原告係於80年7 月間填 具中央公教住宅貸款申請書,填具當時確實並無自用住宅 ,故勾選無自用住宅,而所填申請書內並無要求陳報有關 訂定房屋買賣契約之規定,故依規定未予填載。 2、原告嗣於該房屋建築完成後,經他人告知仍符合申請國宅 貸款之資格,故始另申請國宅貸款。被告疑似強將此一於 公教貸款輔助程序終結後所所發生之國宅貸款事實移至於 公教貸款輔助程序之前。
(五)經查原告所購之廣福公司興建之住宅,係一般性住宅,並 非限定國民住宅貸款之民眾始能購買,應不能單以購買該 住宅之事實來認定是否有申請國民住宅貸款之意圖。故被 告所稱「原告係預購獎勵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應無所 本。而被告以原告訂約購買一般性住宅之事實來認定國民 住宅貸款程序之開始,有誤導購買該住宅之人即有申請國 民住宅貸款之意圖。又被告所稱原告於80年7 月「中央公 教人員貸款購置住宅申請書」勾選「無自有住宅」且聲明 「申請人或配偶未曾辦理公教(國宅)住宅購屋貸款」, 此一勾選與聲明係完全依照填載申請書當時之客觀事實而 據實填寫,當時若不為此一填載或勾選,恐將為不實陳述 之法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爰起訴聲明:1、 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件被告於訴願程序所提呈訴願答辯書,可認已補正原處 分理由以及法令依據之說明。
1、關於原處分引據法令依據部分:原處分說明一所載引據輔 助要點(第3點)之版本係87年7月29日版本,而本案應適 用簽訂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貸款契約時所適用77年7 月25日
輔助要點(第3 點)之版本。據被告訴願答辯狀表明依照 本案應適用簽訂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貸款契約時所適用77年 7 月25日輔助要點(第3 點)之版本為原處分法令依據, 足認被告已於訴願程序中補正原處分法令依據,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與第2 項規定。 2、關於原告是否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理由構成:原處分主旨 所載「原告辦理國民住宅貸款後,又重複辦理中央公教人 員購置住宅貸款」,已屬原告之信賴不值保護之理由。而 被告訴願答辯狀已敘明「訴願人(原告)明知已辦妥國民 住宅貸款,卻仍辦理中央公教住宅貸款(82年5月25日放 貸),故其謂『曾將所有條件據實告知,未曾故意隱瞞任 何事項』自不足採信。……訴願人明知已獲國民住宅貸款 ,仍重複享有中央公教住宅貸款,乃訴願人對重要事項提 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足認被告已於訴願程序中補正原處 分法令依據、理由,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 與第2項規定。
3、原處分固然未載明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然而被 告訴願答辯狀第3至4頁表明,撤銷系爭授益處分,並無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情事,此亦表明原處分係依據行 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系爭受益處分,足認被告已於 訴願程序中補正原處分法令依據、理由,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114條第1項第2款與第2項規定。
4、綜上,被告已於訴願程序中補正原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處分自不 能謂有未記載理由、法令依據或法令依據錯誤之瑕疵。(二)本案適用之77年7月25日版本輔助要點,該要點第3條但書 所示「本要點輔助範圍」,乃兼及⑴住福會核定,⑵辦理 公教住宅貸款簽約,⑶公教住宅貸款實際放貸。並非專指 住福會核定而已。
1、觀77年7月25日版本輔助要點第3條、第6條、第12條及第 15條規定,可知該要點第3條但書所示「本要點輔助範圍 」,乃兼及於⑴住福會核定,⑵辦理公教住宅貸款簽約, ⑶公教住宅貸款實際放貸。並非專指住福會核定而已。 2、是以原告於住福會核定公教貸款(80年12月3日)前已有 訂購獎勵投資興建之國宅之事實,於辦理公教住宅貸款簽 約(81年7 月27日)前已申請辦理國宅貸款(81年1 月11 日),於公教住宅貸款實際放貸(82年5 月25日)前已貸 得國宅貸款(81年11月27日),自屬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 宅,而不在輔助要點輔助範圍內。以此角度觀之,原告原
經住福會核定之公教貸款資格,已因原告於公教貸款放貸 (亦為輔助要點之輔助範圍)前,重複取得政府輔助購置 住宅優惠(購買國宅、國宅貸款放貸)而發生瑕疵,已不 符公教貸款之資格。被告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中央公教人 員購置住宅貸款之資格,洵屬適法。
(三)原告購買國民住宅,亦屬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 1、原告所購買廣福新家,門牌號碼改制前台中縣大里鄉○○ 路○里巷○○○○○○號4 樓房屋,係屬訴外人廣福公司 80 年 度獎勵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此亦有改制前台中縣 政府簡便行文表「貴公司申辦本縣80年度獎勵投資興建國 宅廣福新家社區……」、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立契約人甲 ○○茲因承購政府核定80年度廣福建設工程有限公司80年 度獎勵投資興建之國宅社區國民住宅一戶,向貴府借到國 民住宅貸款……」;此外並有前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 展局函文「廣福公司於台中縣申辦80年度獎勵投資興建國 宅廣福新家社區案,業經省府核發投資許可證明,……」 ,可見原告所購買廣福新家房屋確屬政府獎勵投資興建之 國民住宅。原告尚猶諉稱所購買廣福公司興建之住宅係一 般性住宅云云,實為推卸之詞。
2、依據本件適用71年7 月30日修正國民住宅條例第35條規定 ,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之承購人享有免徵不動產買賣契 稅優惠。再據本件適用之79年度台灣省獎勵投資興建國民 住宅作業要點第20條規定,因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之投 資興建建商依法已享有稅捐優惠,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 之房地售價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上限,否則建商送審之 投資興建計畫將遭主管機關駁回,且亦無法取得(投資人 )納稅限額證明與承購人免徵契稅證明。本案「廣福新家 」建案80年度台灣省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申請審查小組 會議,討論事項:「(十一)每戶售價均未超過300 萬元 上限(財務組)。(十二)本案區位尚佳,每坪售價最高 91000 元,最低74000 元,較所提供鄰近市價每坪105000 元至89000元略低,尚稱合理」,觀之原告所購買廣福新 家房屋面積22.31坪,總價金170萬元,每坪單價即為76,1 99元,確實較鄰近市價每坪便宜約達13,000元至28,800元 之譜。準此以觀,原告購買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其承 購價已較通常住宅低廉,復享有免徵契稅(稅率6%)之 優惠,購買國民住宅,亦屬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其理至 明。
3、準此,住福會76年12月31日(76)住福配字第10879 號函 即已闡釋「國民住宅亦屬政府辦理之輔助購宅措施,故已
承購國民住宅者,不論其是否已繳清貸款,均不得再辦理 公教住宅貸款。」本件原告於住福會核定公教貸款(80年 12月3 日)前已有訂購獎勵投資興建之國宅之事實,依住 福會之前述闡述見解,原告於住福會核定公教貸款前,即 已購買國民住宅享有政府輔購住宅措施,已不符辦理公教 住宅貸款資格。詎原告隱匿其在80年12月以前即已訂購廣 福新家國民住宅之事實,致住福會錯誤作成核定原告公教 住宅貸款資格之行政處分,此係原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 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4、本件原告於80年6 月間即已訂購廣福新家國民住宅,享有 政府輔購住宅措施,依77年7 月25日版本中央公教人員購 置住宅輔助要點第3 條但書第1 款規定,原告已不能再受 有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貸款之輔助,住福會於80年12月3 日 所為系爭授益處分,自已違反77年7 月25日版本中央公教 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3 條但書第1 款規定,而屬違法 行政處分。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之規定,撤 銷系爭授益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告於訂購國民住宅時,即已有決意辦理國宅貸款。而國 民住宅貸款,亦為政府輔助購宅措施。
1、原告之主張意在掩飾其訂購廣福新家國民住宅預售屋(80 年6月)以及其申請國宅貸款(81年1月11日)之時間點, 均係在81年7 月27日與住福會訂定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 貸款契約之前之事實,意圖使本院誤以為原告係於81年7 月27日與住福會訂定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以後 始訂購廣福新家國宅、申請國宅貸款。
2、查原告於80年6 月訂購廣福新家國民住宅預售屋買賣契約 書,該契約內容係採79年度台灣省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 作業要點第11條(二)項所示之「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 不動產買賣契約範本」,且依據該國宅預售屋買賣契約書 第7 條末段「……如協商不成,報請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 關核定之。」此顯見原告於80年6 月訂購廣福新家國民住 宅預售屋買賣契約時,即已知悉其所訂購廣福新家預售屋 係國民住宅。而衡諸不動產銷售實務,廣福新家建案銷售 廣告既以20年長期低利貸款為吸引承購人,廣福公司銷售 員勢必向原告介紹「廣福新家」建案係政府獎勵投資興建 之國民住宅,承購人可申請國民住宅貸款之低利率優惠等 語。否則,廣福公司如何謀求順利銷售國宅房屋?而倘原 告不知廣福新家建案係政府獎勵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認 為不能申請國宅貸款低利優惠(按:被告否認之),又為
何會訂購呢?是以原告於80年6 月訂購廣福新家國民住宅 時,即已有決意辦理國宅貸款。惟原告為重複享有中央公 教住宅貸款之優惠,意圖規避法令不得享有二次輔助購置 住宅措施之限制,而有向住福會隱匿80年6 月訂購廣福新 家國民住宅預售屋,暨81年1 月11日申請國民住宅貸款之 事實。
3、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12月14日87局住福字第3160 35號函示:「……三、查國民住宅貸款亦屬政府輔購住宅 措施之一種,依上開規定,曾購買國民住宅或曾辦理國宅 貸款之公教人員,即不合申請公教住宅貸款。……」、住 福會76年12月2日(76)住福配字第9839號函:「行政院 人事行政局69年7月11日69局肆字第16225號函釋:『國民 住宅貸款,亦為政府輔助購宅貸款之一,因此曾受國民住 宅貸款者,亦不在公教府建住宅範圍。』台端既已獲國民 住宅貸款,依上開規定,不合再辦公教住宅貸款。」,基 於國家資源之有限性及分配之公平性,政府無法就每位中 央公教人員之每次購置住宅均提供優惠利率貸款,故有輔 助要點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下稱本款)之規定,限制每 位中央公教人員只能享有一次政府輔助購置住宅之機會, 期使國家有限資源能為更多民眾所共享,此亦即本款之立 法意旨所在。原告於住福會核定公教貸款(80年12月3日 )前已有訂購獎勵投資興建之國宅之事實,於辦理公教住 宅貸款簽約(81年7 月27日)前已申請辦理國宅貸款(81 年1 月11日),於公教住宅貸款實際放貸(82年5 月25 日)前已貸得國宅貸款(81年11月27日),自屬曾由政府 輔助購置住宅,而不在輔助要點輔助範圍內。住福會以系 爭授益處分核定原告中央公教住宅貸款資格,自已違反77 年7 月25日版本輔助要點第3 點但書第1 款規定,而屬違 法行政處分。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之規定, 撤銷系爭授益處分,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 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 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 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 ,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
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第 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第 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住福會為系爭授益處分行為時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 宅輔助要點(77年7 月25日訂定發布,下簡稱77年版輔助 要點)第3 點規定:「(第1 項) 輔助購置住宅以中央各 機關學校編制內,任有給公職滿一年之公教人員為對象。 但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本要點輔助範圍之內。㈠曾 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83年10月22日修正之規 定略同77年版)。
1、 嗣於87年3 月3 日上開輔助要點(與87年7 月29日修訂合 稱87年版輔助要點)第3 點第1 項乃修訂為:「申請補助 購置住宅,以中央各機關、學校編制內,任有給公職滿一 年,並支領一般行政機關待遇且非留職停薪或因案停職之 公教人員為對象。但申請人或其配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本要點輔助範圍之內:㈠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買住 宅,不論已否辦妥貸款手續或已否清償者。……。」並修 正第2 項:「申請人有無前項各款情形之認定,以住福會 核定發布准予輔助購買住宅日前之事實為準。」另增訂第 5 項:「(第5 項)住福會於審核發布程序中,發現申請 人有不符規定情形者,應不予核定,已核定者,應予撤銷 ,並追究申請人之責任。
2、而87年7 月29日則刪除前開增設之第2 項,並再修訂第4 項規定為:「住福會於審核核定發布前,發現申請人有第 二項情形者,應不予核定;已核定者,發現有第二項或前 項情形者,應予撤銷,如係可歸責於申請人者,並追究其 責任。」(以上詳被告提出之法令附本院卷第67頁至69頁 )。
(三)再按系爭授益處分即77年版輔助要點第6 點規定:「(第 1 項)輔助購置住宅貸款,由住福會依據調查資料,參酌 資金狀況,或集體興建住宅情形,並依合於本要點規定應 受輔助之人數比例,核定各機關學校應受輔助之配額。( 第2 項)各機關學校依據核定之貸款配額決定本機關貸款 人員,並通知其填具申請書,嚴加審核符合無訛後,造具 名冊連同有關文件函送住福會核定後,向指定貸款行庫辦 理貸款手續。」第12點規定:「經住福會核定輔助貸款, 自行購建住宅者,應於六個月內,向指定之代辦貸款行庫 簽妥貸款契約。……未於限期內辦妥者,以棄權論,並於 一年內喪失申請輔購住宅之權利。……」第15點規定:「
輔助購置住宅貸款,依左列規定,分二十年按月平均償還 本息:……㈣償還貸款起算日期:1.自覓住宅貸款購置者 ,自支付貸款之次月起算。……」。
(四)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12月14日87局住福字第3160 35號書函釋:「……三、……查國民住宅貸款亦屬政府輔 購住宅措施之一種,依上開規定,曾購買國民住宅或曾辦 理國宅貸款之公教人員,即不合申請公教住宅貸款。…… 」98年9 月8 日局授住字第0980303199號函釋:「……二 、再查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第16 次 委員會議討論 決議以:『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3 點第1 項 第1 款所指『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買住宅者』,原則上應 包括所有各類由政府負擔補貼利息之輔購住宅貸款在內, 惟若政府係專案貼補並指明得與公教住宅、國宅、勞宅等 搭配辦理,且仍得以本會為第1 順位抵押權者,則不在此 限。』故公教住宅、國宅、勞宅、軍眷住宅、輔導修建農 宅、原住民住宅及內政部整合之購置住宅等貸款,均屬曾 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得由所訂契約或相關貸款規定得知 是否符合上述由政府負擔補貼利息情形。三、另查本局民 國75年10月24日75 局 肆字第35161 號函釋略以:『關於 『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現已改為要點)第 3 條第1 項第1款 所指之『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 凡依本辦法辦理輔購之公教住宅及其他由機關(構)辦理 之輔購住宅,均包括在內。……」。
五、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及 被告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 實。
(一)原告申請公教住宅輔助貸款之事實經過如下: 1、原告於80年6 月間(被告主張原告於80年7 月10日以後) 向當時服務機關提出申請書,勾填「本人或配偶及未婚之 未成年子女無自有住宅」,經服務機關審核載明其當時服 務年資計至80 年7月止(詳本院卷第116 頁申請書)。又 原告填寫上開申請書時確實無自有住宅而係自行租屋住居 等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租期80年10月至81年 10月)附本院卷第147 頁以下可證。
2、80年9 月26日原告向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長億大 鎮新平華廈第三期編號A3 、11F」之預售屋(本院卷第 105-112 頁)。依上開契約購建之住宅門牌號碼為改制前 台中縣太平鄉○○路○○○ 號11樓(下簡稱長億大鎮)。 3、80年10月17日法務部以法80總15540 號函住福會,並檢送 80年度(第26期)其所屬中央公教人員自購住宅貸款申請
書(含前開原告80年6 月間所填具之申請書,本院卷第78 -80頁)。
4、80年12月3 日住福會以住福配字第13491 號函核定原告屬 81年度(第26期)輔助自行購建住宅(中央公教住宅貸款 )計畫員額,同意貸款(本院卷第75-77 頁,即系爭授益 處分)。
5、81年7 月27日原告與住福會簽訂「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 貸款契約書(貸款自行購建者)」,並約定原告向住福會 代理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借款130 萬元,由原告購建之住宅 即前述向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預售屋長億大鎮。又 上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 本契約未列事項,悉依照「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 點」及「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注意事項」等有關法 令修正時,並依照修正後之規定辦理。(詳本院卷第84-8 5 頁契約書)。
6、原告於82年4 月27日取得長億大鎮建物所有權(登記原因 發生日為82年3 月11日),隨即於82年5 月5 日將上開長 億大鎮中央公教住宅之建築物設定抵押權予住福會(詳本 院卷第176 頁建物登記簿謄本)。
(二)原告申請國民住宅輔助貸款之事實經過如下: 1、80年6 月原告向建商廣福公司訂購預售屋,有原告提出之 廣告圖及繳費通知附本院卷第102 頁至104 頁可查。原告 預購之住宅門牌號碼為現為台中市○里區○○路○里巷○ ○○○○○ 號(下簡稱廣福新家)。
2、80年12月31日廣福公司通知,請原告等預購戶於81年1 月 10日前應備國宅貸款資格審查所須文件,以利廣福公司辦 理國民住宅貸款(原處分卷第121 頁通知)。 3、81年1 月11日原告填寫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承購人申請書, 申請國民住宅貸款,嗣經主管機關核准(詳本院卷第81頁 申請書及審查表)。
4、81年3 月3 日當時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發函改制 前台中縣政府略以,廣福公司向台中縣政府申辦八十年度 獎勵投資興建國宅廣福新家社區案,業經省府核發投資許 可證明……,轉知該公司辦理續事宜等語(詳本院卷第16 2頁函)。
5、81年10月27日廣福公司通知原告於81年11月6 日辦理銀行 對保手續。81年10月28日,改制前台中縣政府以八一府工 字第238691號函(簡便行文表)通知廣福公司,敘明同意 辦理原告等人申請國宅貸款(本院卷第132 頁)。81年11 月6 日原告以向廣福公司購買之廣福新家國宅房地,與台
灣省政府間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嗣再將上開廣福新家 國宅設定抵押權(地政事務所81年11月16日收文)與台灣 省政府,以擔保上開國民住宅貸款(本院卷第134 至139 頁)。
6、81年11月24日原告與廣福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廣福新家建 築物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81年10月20日 )登記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52頁建物登記簿謄本);又 上開廣福新家建築物之基地(土地)亦於81年11月10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52頁土地登 記簿謄本)。
7、81年11月24日原告所有廣福新家房地,設定抵押予台灣省 政府並登記完畢,以為國民住宅之借款之擔保(詳原處分 卷第89頁)。
(三)被告101 年6 月22日營署企字第10129134791 號函(即原 處分)主旨:「有關臺端於辦理國民住宅貸款後,又重複 辦理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與規定不符,應撤銷中央 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之資格,請查照」。說明:「一、 依據臺端與原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簽訂貸款契約書 第14條略以:『本契約未列事項,悉依照中央公教人員購 置住宅輔助要點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如修正時,並依照 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查訂約時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 助要點第3 點規定:『中央各機關、學校編制內,任有給 公職滿一年,並支領一般行政機關待遇之公教人員,且無 下列情形之一者……㈠申請人或配偶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 置住宅,不論已否辦妥貸款手續或已否清償者……已核定 者,應予撤銷,並追究申請人責任。』辦理。二、本案請 臺端於文到二個月內一次清償中央公教住宅貸款餘額及返 還差客利息583,591元……。」(詳訴願卷第85頁)六、兩造之聲明陳述及事實概要欄記載、本院認定之事實,詳如 上述,並有兩造提出之上列證據足稽,自足認為真實。本件 被告抗辯稱原告於80年7 月間申請公教住宅輔助貸款,於80 年12月3 日經住福會為系爭授益處分;但原告早於80年6 月 間簽約預購廣福新家,於81年1 月11日申請國宅貸款並經審 查合格,嗣原告取得廣福新家住宅所有權後,由委辦銀行81 年11月間實際貸放國民住宅貸款。核與原告與住福會簽訂之 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第14條及行為當時輔助要 點第3 點規定不符(即原告「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 乃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授益處分。因此本件兩造爭執首要爭點 厥為:住福會80年12月3 日作成系爭授益行政處分時,原告 是否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其當時任職機關及住福會誤信原
告「未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
(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聲請許可案件 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 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 項者,適用舊法規。」因此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時,聲請提 出後而處理程序尚未終結前法規有變更為前提,始發生新 法規與舊法規之比較問題。
1、查本件原告於「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83年、 87年間修正前,即提出申請並獲住福會80年12月3 日以系 爭授益行政處分核准,該處理程序即屬已經終結,參照上 開說明,別無再適用嗣後修正規定之餘地。法務部89年10 月16日(89)法律字第000364號法規諮詢意見,即採相同 見解。因此判斷系爭授益處分是否違法,即應依據77 年 版輔助要點第3 點予以判斷;再參照上開77年版輔助要點 第3 點規定可知,本件原告於80年12月3 日前,若無「曾 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之事實,即不能認為系爭授益處分 為違法之處分,應先敘明。
2、同理原告與住福會81年7 月27日簽訂之「中央公教人員購 置住宅貸款契約書」第14條規定(詳本院卷第85頁,即「 本契約未列事項,悉依照『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 點』及『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注意事項』等有關法 令之規定辦理。」),亦不能據為主張可適用修正後如87 年版之輔助要點,以評斷系爭授益處分是否違法之法律, 亦應敘明。
(二)次查本件原告預購之廣福新家,至81年10月28日始經主管 機關核准辦理國民住宅貸款(之行政處分)詳如前述。因 此原告於81年10月28日前,均「『未』曾由政府輔助購置 住宅者」事實已經證明。從而原告主張住福會80年12月3 日作成系爭授益處分後程序已經終結,在程序終結前,原 告並無上開輔助要點第3 點但書「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 」事由,即符合當時有效(77年7 月25日版)之輔助要點 第3 點規定(無消極不符合申請公教貸款要件情事)等語 ,核屬有據。次查對照系爭授益處分後87年3 月3 日修訂 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3 點規定「曾獲政府 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不論已否辦妥貸款手續』或已否清 償者。」規定可知,所謂「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亦 係指政府機關為輔助購置住宅行政處分已經完成而言,僅 屬申請階段或尚未由主辦銀行完成或辦妥貸款手續,均非 「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範疇。因此被告抗辯77年版輔
助要點所稱「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解釋上應包括本 件原告80年6 月間簽約預購廣福新家,嗣由委辦銀行實際 貸放國民住宅貸款一連串之程序,因此原告已經由政府輔 助購置住宅,違反當時輔助要點第3 點「曾由政府輔助購 置住宅」消極規定(即不符合輔助購置住宅貸款即本件公 教住宅貸款之資格),致系爭授益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自有誤會,核不足採。
(三)被告雖抗辯稱依行為時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 即77年7 月25日版)第6 、12、15點等規定可知,本件輔 助要點第3 點但書所示「本要點輔助範圍」,乃兼及①住 福會核定②辦理公教住宅貸款簽約③公教住宅貸款實際放 貸。而本件原告於住福會為上開核定公教貸款之授益處分 前,已有訂購廣福新家國宅之事實,在於辦理公教住宅貸 款簽約(81年7 月27日)前,已申請辦理國宅貸款(81年 1 月11日),於公教住宅貸款實際放貸(82 年5月25日) 前已貸得國宅貸款(81年11月27日),故自屬「曾由政府 輔助購置住宅」云云。然查:
1、如前述「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並不包括尚未申請准 許及實際辦妥貸款手續前。而本件住福會80年12月3 日作 成系爭授益處分前,原告並無「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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