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793號
TPBA,101,訴,1793,201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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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93號
102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成松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代理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王澂霈
游文萍
 黃琡鈐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1 年9 月6 日勞訴字第10100140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4 日自苗栗縣檳榔製造加工 業職業工會離職退保,並於同年月7 日檢據向被告申請老年 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已滿62歲,保險年資計為9 年 又34日(以9 年2 個月計),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 ,乃按其離職退保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 下同)3 萬8,897 元,於100 年11月17日以保給核字第1000 4107581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發給9.17個月老年給付計 35萬6,685 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 ,亦經該會於101 年3 月6 日以101 保監審字第0048號保險 爭議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嗣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1 項並未限定其退保事由,故不論何 種事由,凡退保而再投保者均應一體適用,於退保後再參加 保險時,得合併計算原有保險年資。且失能給付保險事故, 與老年給付之原因迥不相同,因失能而遭逕為退保,亦非勞 工所得以選擇,如嗣後再為投保之年資不能與遭退保前之年 資合計,反使失能勞工受有不利益,似有違勞工保險條例保 障勞工之意旨。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1 月7 日勞保2 字第099014550 號令(下稱勞委會系爭100 年令釋),將勞 工保險條例第12條所稱之退保,排除同條例第57條之失能情 形,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09 號解釋 意旨,及勞工保險條例係保障勞工而具有社會政策之性質,



且違背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 險給付之履行應以法律明定之意旨,應不適用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㈡被 告應作成發給原告32.92 個月老年給付之核定處分。三、被告則以:
原告前因腦中風合併右側肢體無力於88年間申請殘廢給付, 經被告審查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98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 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第3 等級,發給840 日普 通疾病殘廢給付計53萬7,600 元;又其領取殘廢給付,不能 繼續從事工作,自88年9 月6 日逕予退保在案,保險效力業 於當日即行終止。原告原有保險年資既因結算費用而終止保 險效力,則原告嗣於91年10月2 日由苗栗縣檳榔製造加工業 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乃係與保險人成立新的保險法律關係, 與其原已中止之勞工保險關係不同,無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 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予以併計,其保險年資應自再加保之日 重新起算。是原告自91年10月2 日起加保至100 年11月4 日 離職退保日止,年滿62歲,保險年資合計為9 年又34日(以 9 年又2 個月計),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第1 款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所請老年給付按其離職當月起 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 萬8,897 元,發給9.17個月,計 35萬6,685 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於一次請領失能給付,由被告逕予退保後 ,再加保而於請領老年給付時,是否得合併計算其原有保險 年資?勞委會100 年系爭令釋有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 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09 號解釋及勞工保險條例保障勞工之 意旨?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 計。被保險人於88年12月9 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68年 2 月21日修正前停保滿2 年或77年2 月5 日修正前停保滿6 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 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施行後2 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 年給付之差額。」「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 取失能給付者,應由保險人逕予退保。」勞工保險條例第12 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規定,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一次 請領失能給付,由保險人逕予退保者,日後再恢復工作能力 且實際從事工作參加勞工保險,其勞工保險年資自再加保時



重新起算。至於請領失能年金給付,由保險人逕予退保者, 日後再恢復工作能力且實際從事工作參加勞工保險,其保險 年資應予合併計算,並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79年4 月 17日台79勞保1 字第29953 號函、79年6 月26日台79勞保1 字第13392 號函及81年2 月12日台81勞保2 字第24316 號函 等3 則函釋,自即日廢止。」亦經勞委會系爭100 年令釋在 案。
㈡經查,原告前因腦中風合併右側肢體無力於88年8 月6 日向 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 準表第7 項第3 等級,並核給840 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計53 萬7,600 元,又因原告已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 ,而自88年9 月6 日退保在案;嗣原告於91年10月2 日由苗 栗縣檳榔製造加工業職業工會申報辦理加保,並於100 年11 月4 日自該職業工會離職退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現金給付收據、殘廢診斷書、勞保 老年給付受理審核清單、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 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年資資料附卷可按(見訴願卷第54-5 7 頁、原處分卷第1-3 、6 頁),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 以原告已滿62歲,保險年資計為9 年又34日(以9 年2 個月 計),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乃按其離職退保當月 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 萬8,897 元,核定發給9.17個 月老年給付計35萬6,685 元,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1 項並未限定退保事由, 故不論何種事由,凡退保而再投保者均應一體適用而得合併 計算年資。且失能給付與老年給付之原因迥不相同,因失能 遭逕為退保,非勞工所得以選擇,而勞委會系爭100 年令釋 將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所稱之退保排除同條例第57條之失能 情形,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09 號解 釋及勞工保險條例保障勞工之意旨云云。經查: 1.按「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 計。」「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失能給付 者,應由保險人逕予退保。」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1 項、 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係指被保險人因離職、退會等原 因而辦理退保之情形,其保險年資並未經結算而清結,僅發 生保險效力暫時停止,被保險人於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 可予併計其原有保險年資而言;後者係被保險人已領取殘廢 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應予終止,因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或成殘後生活之所 需,即被保險人已領取因傷病致殘後至死亡之前一定期間內 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勞保局就該費用已進行結算,兩造間



勞工保險之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終止,兩者有所不同。 ⒉查原告既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於88年9 月6 日一次 請領失能給付,且經該局於88年9 月6 日逕予退保,其於91 年10 月2日再加保,係屬原告於與被告保險效力終止後再參 加勞工保險,為與被告新成立之保險法律關係,並無勞工保 險條例第12條規定之適用,其保險年資應自再加保之日(91 年10 月2日) 重新起算,原告主張其本次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其於領取殘廢給付之前投保之保險年資亦應予以併計云云 ,核係對法令之誤解,尚非可採。又勞委會系爭100 年令釋 係主管機關就如何適用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函釋,核與勞工 保險條例規定之意旨無違,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09 號解 釋及勞工保險條例保障勞工之意旨,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保險年資計 為9 年又34日(以9 年2 個月計),並按其離職退保當月起 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 萬8,897 元,核定發給9.17個月 老年給付計35萬6,685 元,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 求被告作成發給32.92 個月老年給付之核定處分,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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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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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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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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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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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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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