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53號
102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淑娟
陳淑芳
陳淑菁
陳麗蘋
陳秀妮
陳秀如
陳張娥
(以上七原告均為陳培圡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宜津
劉宜人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9 月
3 日台財訴字第1010015562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101488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原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為 吳自心,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 日改制為「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代表人變更為何瑞芳,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 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陳培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於於102 年2 月18日死亡,茲 其繼承人於102 年3 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培圡於95年10月4 日將其所 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農地(應有部 分八分之三,下稱系爭農地),贈與原告陳秀妮、陳秀如、 陳淑娟、陳淑芳、陳麗蘋、陳淑菁6 人(各六分之一),經 申經被告核准不計入贈與總額,並列管5 年。嗣於列管期間 被告經臺北市政府100 年1 月3 日府授產業農字第09935767 10 0號函通報系爭農地未作農業使用,被告乃分別以100 年
1 月17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00210580號及100 年3 月30日 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00210602號書函,請陳培圡於文到1 個 月內恢復農業使用;惟陳培圡於逾期仍未恢復,遂按贈與時 系爭農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核定陳培圡95年度贈與總額新臺幣 (以下同)23,150,400元,贈與淨額22,040,400元,追繳贈 與稅額5,306,136 元。陳培圡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1 年6 月6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 10234083 號復查決定未獲 變更(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陳培圡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陳培圡於102 年2 月18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原告於102 年3 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臺北市政府為獎勵民間解決剩餘土方暫屯放問題制定「臺 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廠設置及管理辦法暫行 要點」,於88年10月16日以府工一字第8806499900號函公 布,並自88年11月1 日起施行(下簡稱88年版暫行要點) 。按依88年版暫行要點第16點第5 款規定:「農業用地經 專案小組審核通過作為土資場者,使用完成後仍回復農業 使用,其使用期間視為繼續做農業使用。使用期限屆滿且 未經核准延長使用,逾期未回復作為農業使用者,應補徵 其地價稅,並依有關規定處罰。」陳培圡係於94年間即將 系爭農地出租與訴外人德展砂石有限公司,充作土石及營 建混合物處理場之申請基地,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1年12月 16日以府建三字第09125665700 號函說明欄謂:「二、本 案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前揭號函說明,貴公司係於88 年11月11日(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發 布前) 提出申請,故同意免繳回饋金。」本件德展砂石有 限公司於94年間承租系爭農地,並由臺北市政府於96年10 月30日以府產業農字第09633937000 號函取得增設變更為 「德展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分類場」同意許可在案可稽。 訴外人德展砂石有限公司99年9 月20日以德展九九營字第 0100920001號函檢具補充資料申請臺北市政府同意臺北市 北投區八仙段2 小段198 、199 (即系爭農地)、201 地 號等3 筆土地為「德展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分類場」營運 許可第2 次延展,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11月5 日以府都 建字第0996322310 0號函同意延展至102 年11月9 日止, 此亦有臺北市政府函示核准在卷為憑。
(二)系爭農地既經臺北市政府依88年版暫行要點第16點之規定 ,同意訴外人德展砂石有限公司設置「德展土石方及營建 混合物分類場」營運,並同意延展至102 年11月9 日止, 故系爭農地使用期限未屆滿,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繼續
做農業使用。核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 法第7 條之規定不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稱系爭農地於 列管期間經臺北市政府查獲未繼續做農業使用,而為德展 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分類場基地之一,做處理土石方使用 ,而經被告通知原告於文到1 個月內恢復農業使用,但逾 期仍未恢復,已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5款 後段之要件,被告據以追繳贈與稅,並無不合等語,即有 錯誤。按臺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第10點第2 項第7款 之規定,前揭系爭農地既作為訴外人德展砂石有限公司設 立之「德展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分類場」基地,並經臺北 市政府同意延展102 年11月9 日止,自應視為繼續作農業 使用,現自無恢復農業使用之可能。
(三)再者,陳培圡於95年10月4 日將系爭農地贈與子女即原告 陳秀妮等6 人,承前所述,系爭農地既經臺北市政府核准 作為德展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分類場設立之基地,依據88 年版暫行要點第16點第5 款之規定,至102 年11月9 日前 尚無法恢復作農業使用甚明。且臺北市政府法制局101 年 10月15日函覆略謂:「說明:……。三、有關臺端提具之 88年10月18日修正之『臺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資源處 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第16點第5 款……規定,業於 90年3 月20日修正該要點時刪除該款規定,……。」然前 揭臺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 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第7 點第1 款之規定,系爭農地既 仍經臺北市政府專案審核為訴外人德展砂石有限公司設立 之「德展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分類場」基地之一,並經臺 北市政府同意延展102 年11月9 日止,現自無恢復農業使 用之可能。被告無視臺北市政府前揭同意延展之行政處分 ,分別於100 年1 月17日財北國審二字第1000210580 號 及同年3 月3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00210602號書函,二 次通知陳培圡於文到1 個月內恢復農業使用,但逾期仍未 恢復,被告即為本件核課贈與稅及原處分。堪見被告與臺 北市政府間因法規之見解不同,而為不同之行政處分,致 人民手足無措,求救無門。
(四)關於「德展營建混合物土石方分類處理場」何時設立及本 件二次稽查、履勘等事實經過,詳述如下:
1、按訴外人德展砂石有限公司係於85年5 月21日經臺北市政 府核准設立,此有訴外人德展砂石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乙份 為憑。
2、又訴外人德展砂石有限公司88年11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於臺北市○○區○○段○○段○○○
號設置「德展營建混合物處理場」申請免繳交「農業用地 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回饋金」,經臺北市政府於91年12月16 日同意在案,有臺北市政府91年12月16日函文為憑。 3、訴外人德展砂石有限公司於94年間向陳培圡承租系爭農地 ,並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198 、199 、201 地號土地(面積7,031 平方公尺) 於96年6 月28日申請將 「德展營建混合物處理場」增設變更為「德展土石方及營 建混合物處理場」乙案,經臺北市政府96年8 月8 日認為 訴外人德展砂石有限公司申請符合台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 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規 定,准許訴外人德展砂石有限公司申請,有臺北市政府96 年8 月8 日函在卷可按。
4、臺北市政府96年8 月8 日同意訴外人德展砂石有限公司申 請將「德展營建混合物處理場」變更為「德展土石方及營 建混合物處理場」後,訴外人德展砂石有限公司96年8 月 29日申請增加場基地範圍事宜,亦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10 月30日同意變更在案在卷為憑。
5、訴外人德展砂石有限公司99年9 月20日就其座落臺北市○ ○區○○段○○段第198 、199 、201 地號等3筆 土地向 臺北市政府申請「德展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處理場」營運 許可第2 次展期,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11月15日准許在卷 。該函說明第五點亦載明:「五、本案營運項目、暫存容 量、年轉運量、最大日處理量、相關管理規定項目及特殊 列管事件同原核准函。」等語,即明訴外人德展砂石有限 公司前揭「德展營建混合物處理場」設立時,係依88年11 月1 日起施行之臺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設 置及管理暫行要點第16點第5 款規定,是以,系爭農地既 仍在訴外人德展砂石有限公司設立之「德展土石方及營建 混合物處理場」第2 次營運許可範圍內,自無依前揭規定 後段補徵地價稅及依相關規定處罰,事理至明,洵屬無疑 。
6、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於99年10月27日辦理該府農業用地 違規使用稽查小組聯合稽查現場會勘結果發現現場有「德 展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處理場」招牌作為土資場經營使用 ,遂通知陳培圡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情事並限期改善使 用情形云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並於99年12月8 日及 99年12月29日兩度會勘結果相同,被告遂依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會勘結論轉知被告。被告方於100 年1 月17日財 北國稅審二字第1000210580號及同年3 月30日以財國北字 第1000210602號書函通知陳培圡於文到一個月內恢復原狀
及提示農業用証明文件,逾期將逕行補徵贈與稅等語,承 前所述,陳培圡之系爭農地仍在訴外人德展砂石有限公司 設立之「德展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處理場」第2 次營運許 可範圍內,自無依前揭規定後段補徵地價稅及依相關規定 處罰,事理至明,洵屬無疑。
(五)系爭農地並未變更地目,現仍為「田」。且查被告於98年 間起即開始向原告課徵前揭土地之地價稅。又原告所有系 爭農地出租與訴外人德展砂石有限公司作為「德展土石方 及營建混合物處理場」之基地,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10 月30日核准在案,且於99年11月5 日同意延展訴外人德展 砂石有限公司設立之「德展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處理場」 第2 次營運許可。
(六)被告稱系爭農地係於97年始申准作為土資場使用,無88年 10月16日修正之88年版暫行要點第16點第5 款之適用云云 ,惟查前揭臺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設置及 管理暫行要點90年3 月20日修正後,將前開第16點第5 款 規定移至第7 點,又查臺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資源處 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90年3 月20日修正後,復經臺北 市政府於94年10月7 日(94) 府工建字第09413820200 號 函、97年5 月6 日(97) 府都建字第09762657501 號函及 100 年10月14日(100)府都建字第10063683500 號函有關 臺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 點第7 點及第8 點之規定,均未作變更。是以,被告抗辯 系爭農地係於97年始申准作為土資場使用,自無88年10月 16日修正之臺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設置及 管理暫行要點第16點第5 款之適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要屬無疑。
(七)原告所有系爭農地係依據88年版暫行要點第16點第5 款規 定作為土資場使用,臺北市政府96年8 月8 日同意訴外人 德展砂石有限公司增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第 199 (即系爭農地)、201 地號等2 筆土地為德展營建混 合物處理場基地,並經臺北市政府99年11月5 日以府都建 字第09963223100 號函同意延展至102 年11月9 日止。且 被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號土地係於97年9 月5 日始做為德 展營建混合物處理場使用」等語,堪見被告指稱「系爭19 9 地號農地係於97年始申准作為土資場使用,陳培圡95年 贈與期間,德展營建混合物處理場之基地並未包含系爭北 投區八仙段2 小段199 地號土地至明」云云,自屬前後矛 盾,殊無足採明甚。
(八)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系爭農地 現既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為訴外人德展砂石有限公司設置之 「德展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處理場」基地之一,且經臺北 市政府於99年11月5 日以府都建字第0996322310 0號函同 意延展至102 年11月9 日止,按前揭88年版暫行要點內容 所示,原告並未違法,被告所為裁罰自乏依據。為此,原 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查農業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 項、第2 項暨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第20條第1 項第5 款前 段規定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目的係在獎勵承受人能將農 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惟為防止承受人於核准免稅後違 規使用、廢耕或移轉等不將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致 失租稅獎勵之目的,且農業用地於開放自由買賣後,其流 通性與一般土地無異,為避免富有之人於年老、重病臨終 前或欲將財產為贈與前,先將現金、股票等財產轉換成農 業用地,俟於繼承或贈與移轉享受免稅之優惠後,承受人 復得隨時將農業用地出售取得現金,致農業用地淪為規避 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工具,故農地之免稅,本係貫徹政策性 及目的性之獎勵措施,受獎勵者應嚴謹遵守管制規定,當 優惠條件不復存在,自應恢復課稅狀態。
(二)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 條規定, 系爭農地於列管期間經臺北市政府查獲未繼續作農業使用 ,而為「德展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處理廠」基地之一,作 處理土石方使用,經被告以100 年1 月17日財北國稅審二 字第1000210580號及100 年3 月3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 00210602號函通知陳培圡於文到1 個月內恢復農業使用, 但逾期仍未恢復,已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 5 款後段之要件,被告據以追繳贈與稅,並無不合。(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係在獎勵 受贈人能將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惟為防止受贈人於 核准免稅後廢耕或移轉等不將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 致失租稅獎勵目的,故於同款後段規定該土地如繼續作農 業使用未滿5 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又同款但書之規定 ,係為促使土地依編定用途為有效之使用,對於受贈人死 亡、農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因非當事人 不願作農業使用,明定不予追補稅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故該款但書免追繳應納稅賦之 規定,係指非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意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情
形下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時(即係指受贈土地被徵收、 重劃或「經政府強制變更使用」等不可歸責於受贈人之事 由而言),始有適用。(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原告主張於94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德展砂石有 限公司,而於97年9 月5 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德展營建 混合物處理場」變更為「德展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處理場 」及基地增設本件系爭農地之營運許可,核與農業發展條 例第38條第2 項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5 款所 規定,為鼓勵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而給予賦稅減免優 惠之立法意旨不符,且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 5 款但書之修正理由亦有未符,自無適用前開免予補徵贈 與稅規定之餘地。又農業用地之免稅,既係為貫徹政策性 及目的性之租稅優惠,當優惠條件不復存在,即應恢復為 原應課稅之狀態,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追繳贈與 稅額5,306,136 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四)95年贈與期間,德展營建混合物處理場(97年9 月5 日經 核准增設變更為德展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處理場)是否於 系爭農地上營運?系爭農地當時是否仍屬作農業使用之農 業用地?如果不是,則為何當時同意免贈與稅?另與原告 所舉臺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 行要點之「使用期間視為繼續做農業使用」之關連性乙節 ,分述如下:
1、依臺北市政府91年3 月28日府工建字第09108566800 號函 ,經該府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專案小組審查符合「臺北市營 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 行要點」規定,准予德展砂石有限公司於北投區八仙段2 小段198 地號土地設置「德展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 並經該府以93年11月11日府工建字第09322914700 號函核 准德展砂石有限公司於北投區八仙段2 小段198 地號土地 設置之「德展營建混合物處理場」營運許可,而至96年8 月8 日該府始以府都建字第09669223100 號函准予前述處 理場設置變更為「德展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處理場」、增 加營業項目及日處理量,場區範圍增為北投區八仙段2 小 段198 、199 (即系爭農地)、201 等3 筆地號土地,並 經該府以97年9 月5 日府都建字第097703813 號函核准營 運許可:本次申請增設變更為「德展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 處理場」、申請基地原為北投區八仙段2 小段198 地號土 地,變更為北投區八仙段2 小段198 、199 、201 等3 筆 地號土地。則系爭農地係於97年始申准作為土資場使用,
陳培圡95年贈與期間,「德展營建混合物處理場」之基地 並未包含系爭農地至為明確。
2、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5 款及行為時農業發展 條例第39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陳培圡於95年10月4 日將所 有系爭農地,贈與其女即原告陳秀妮等6 人(應有部分各 1/6 ),並於95年10月18日辦理贈與稅申報,列報系爭農 地作農業使用,陳培圡取具臺北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證明系爭農地作農業使用,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 總額證明書,並自受贈之日起列管5 年不計入贈與總額, 經被告核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核定不計入贈與總額23,150,440元,核發贈與稅不計入 贈與總額證明書,而未計徵贈與稅,並自受贈之日起列管 5 年。
3、又原告主張臺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設置及 管理暫行要點之「使用期間視為繼續做農業使用」固為臺 北市政府88年10月16日修正臺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資 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第16點第5 款所規定,惟該 款規定業經臺北市政府90年3 月20日(90)府工建字第90 00063900號函頒修正發布之「臺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 及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原 名稱「臺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 暫行要點」,89年2 月21日修正名稱為「臺北市營建工程 賸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 」)修正刪除在案,系爭農地係於97年始申准作為土資場 使用,自無88年10月16日修正臺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 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第16點第5 款規定之適用 。
(五)縱原告主張適用臺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設 置及管理暫行要點第16點第5 款,惟該款規定業經臺北市 政府90年3 月20日(90)府工建字第9000063900號函頒修 正發布之「臺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 分類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修正刪除在案,故無該 要點之適用,矧即便符合該要點,並不當然符合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5 款但書免追繳應納稅賦之要件, 原告仍執前詞爭議,實無實益可言,原告主張符合該要點 ,即可能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5 款但書免 追繳應納稅賦,容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答辯聲 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本院見解: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 贈與稅。」「……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人贈 與時之時價為準;……第1 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 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及「左列各款不計入 贈與總額:一、……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 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 及地上農作物價值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 年內,未 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 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 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 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 地者,不在此限。」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 、第10條及第20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二)次按「申請……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三)再按「經核准設置土資場得申請由本府相關單位優先配合 興闢場外都市○○道路、排水等公共設施外,本府並得予 以下列事項之獎勵:㈠……㈤農業用地經專案小組審核通 過作為土資場者,使用完成後仍回復農業使用,其使用期 間視為繼續作農業使用。使用期限屆滿且未經核准延長使 用,逾期未回復作為農業使用者,應補徵其地價稅、並依 有關規定處罰。」88年5 月31日訂定之臺北市營建工程賸 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下簡稱88年版 暫行要點)第16點第5 款定有明文。89年2 月21日該暫行 要點修正名稱為臺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 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及嗣後臺北市政府90年 3 月20日(90)府工建字第90000639 00 號函修正發布之 臺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 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均已將88年版暫行要點第16點第5 款之規定完全刪除(詳被告提出之上開法規資料附本院卷 第98頁至104 頁)。
(四)「土資場或分類場之設置區位,除第八點不得設置地區外 ,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依本要點設置屬臨時使用者,區位 可不受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分區管制及都市計畫細 部計畫之規定。保護區、農業區耕、林地目申請『臨時性 使用』之土資場或分類場,期滿仍須回復為農業使用,涉 及是否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及稅賦部分,由本府建設局及稅 務機關逕依權責認定。……」、「下列地區不得申請設置
土資場或分類場。但經專案小組會同各權責機關勘查同意 者,不在此限:……㈤農業、交通、環保、軍事、水利及 其他主管機關依法劃編應保護、管制或禁止設置者。」90 年3 月20日修訂之臺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 物資源分類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下簡稱90年版暫 行要點)第7 點第1 款、第8 點定有明文(詳本院卷第 105 頁背面)。
(五)「棄土場經核准,得予以左列事項之獎勵:……㈦農業用 地經核准設置棄土場完成棄土後仍回復作農業使用者,在 棄土期間視為繼續作農業使用。逾期依訂定之堆置期限回 復作農業使用或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補徵地價稅並依有 關規定處罰。」85年7 月19日發布施行,100 年1 月4日 廢止之臺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第10點第2 項第7 款定 有明文。
六、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 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亦核與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系爭農地稽查處理卷證(臺北市政府102 年1 月7 日 府產業字第1004188600號函所附卷證資料一宗)相符,自足 認為真實。
(一)陳培圡於95年10月4 日將系爭農地,贈與繼承人即其女原 告陳秀妮等6 人各六分之一,並檢附臺北市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2頁)申經被告核准不計入贈 與總額,並列管5 年(詳被告95年12月8 日贈與稅不計入 贈與總額證明書及查簽報告,原處分卷第43頁-39 頁)。 系爭農地於95年10月4 日贈與時仍作農業使用,又依據下 述臺北市政府96年8 月8 日府都建字第09669223100 號函 ,及97年9 月5 日臺北市政府以府都建字第097703813 號 函,系爭農地於97年9 月5 日實際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二)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9年11月24日北市產業農字第0993 5435100 號函系爭農地使用人林建銘及所有權人原告陳秀 妮6 人等略以:系爭農地現場部分有水泥鋪面、建物、大 型機具設具設施等,現場有「德展營建混合物土石方分類 處理場」招牌作土資場經營使用,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 條規定,系爭農地有不符農業使 用之情形。並通知系爭農地所有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40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 項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請 系爭農地所有人於文到1 個月內改善土地現況及使用情形 ,回復為農業可耕植狀態並為整地種植或覆有植生狀態後 ,申請複勘;逾期未恢復作農業使用或仍未作農業使用情 事者,將通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即本件被告)及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追繳遺產稅、贈與稅與田賦(原處 分卷第79 -80頁)。
1、臺北市政府以100 年1 月3 日府授產業農字第0993576710 0 號函通知訴外人劉燕玉、被告(副本原告陳秀妮6 人等 )略以:經臺北市政府農地違規使用稽查小組於99年12月 29 日 現場會勘結果,系爭農地為德展土石方及營建混合 物處理場基地之一,土地現場部分作處理土石方使用,仍 未依前開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9年11月24日北市產業農 字第0993 5435100號函規定恢復農業使用,請被告依權責 處理(原處分卷第62頁)。
2、被告100 年1 月17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00210580號書 函通知陳培圡略以:依據上開臺北市政府函通報,系爭列 管農地為德展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處理場基地之一,土地 現場部分作處理土石方使用,請陳培圡於文到一個月內恢 復原狀及提示農用證明文件,逾期將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2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逕行補徵贈與稅(原處分卷第63 頁)。
3、陳培圡於100 年1 月25日去電被告主張系爭農地使用,符 合臺北市政府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規定等語。被告乃以10 0 年1 月26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00210582號書函請臺北 市政府查復意見(原處分卷第72頁)。
4、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100 年1 月31日北市產業農字第 10000307600 號函復陳培圡前函略以:……三、本案係依 ……管制目錄查察辦理,本局業於99年10月27日辦理「本 府農業用地違規使用稽查小組99年10月份聯合稽查」,經 現場會勘結果,土地現場部分有水泥鋪面、建物、大型機 具設施等,現場有「德展營建混合物土石方分類處理場」 招牌作土資場經營使用,遂依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相關 單位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其後土地所有權人於99年12 月8 日申請恢復作農業使用會勘,再經該局99年12月29 日會勘結果,土地現場部分仍作處理土石方使用,未依本 局99年11月24日函規定恢復農業使用。四、本案「德展土 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處理場」為合法申請設置,……系爭農 地供德展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處理場使用,以及農業用地 變更非農業使用部分確定。五、至納稅義務人主張系爭土 地符合臺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規定等部分,副請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權責逕復(原處分卷第73-74 頁)。 5、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 年2 月11日以北市都授建字第 10030926800 號書函覆被告略以:德展土石方及營建混合 物處理場前經審查,尚符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
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經臺北市 政府99年11月5 日府都建字第09963223100 號函同意第2 次展期至102 年11月9 日。該處理場之設置及管理係依「 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 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辦理」,與「臺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 要點」無涉(原處分卷第75頁)。
6、被告以100 年3 月3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00210602號書 函通知陳培圡,再限於文到1 個月內恢復原狀及提示農用 證明文件,逾期將逕行補徵贈與稅(原處分卷第105 頁) 。
7、100 年5 月4 日陳培圡以陳情書(被告同年月5 日收文) 回覆被告100 年3 月30日限期催告回復原狀函略以:系爭 農地已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延長使用期限至102 年11月9 日止,期滿後需回復作農業使用,於核准期滿前依台北市 政府核准處分無法回復作農業使用。請被告准予展期至臺 北市建築管理處100 年3 月9 日函告知核准期滿後再恢復 作農業使用(原處分卷第152 頁)。100 年5 月12日陳培 圡以申覆書(被告同年月13日收文)再回覆被告100 年3 月30日限期催告回復原狀函略以:依財政部79年5 月31日 台財稅第790082761 號函釋規定,系爭土地應推定繼續經 營農業生產(原處分卷第158-159頁)。 8、100 年5 月23日,被告認陳培圡逾期未將系爭農地回復農 業使用,遂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按 贈與時系爭農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核定95年度贈與總額23,1 50,400元(系爭農地總計947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移轉 現值18,200元,移轉時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三,計算方式: 18,200X947X3/8=23,150,400 ),減去95年度免稅額後, 課稅贈與淨額22,040,400元,再乘以34%贈與稅稅率後, 再減累進差額2,187,600 元,而為本件原告應補(追)繳 贈與稅額5,306,136 元(計算式詳被告調查報告書及核定 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64 -169 頁)之原核定。陳培圡不 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1 年6 月6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 1010234083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即原處分),陳培圡仍 不服,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100 年2 月18日,因劉燕玉陳情案,市議員林瑞圖主持, 由被告所屬人員會同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產業發展局 、法規會及原告陳秀如等人再進行現場會勘,會勘結果請 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文到3 日內研討並將結果正式行 文國稅局(原處分卷第161 頁)。
1、100 年3 月9 日,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依據上開劉燕玉陳情
案及林瑞圖議員協調會紀錄,以100 年3 月9 日北市都建 施字第10062811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等略以: 「德展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處理場」係依臺北市營建工程 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 要點准予設置及營運使用,其申請設置、營運及場區範圍 分述如下:㈠臺北市政府91年3 月28日府工建字第091085 66800 號准設「德展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臺北市政 府93年11月11日核准營運。㈡臺北市政府96年8 月8 日府 都建字第09669223100 號函准設置變更為「德展土石方及 營建混合物處理場」,增加營業項目及日處理量,場區範 圍增為臺北市○○區○○段○○段198 、199 、201 等3 筆地號土地,97年9 月5 日核准營運。臺北市政府97年9 月5 日核准營運許可。㈢臺北市政府99年11月5 日府都建 字第09963223100 號函,准予延長使用期限至102 年11月 9 日。至陳情人所陳事宜,請逕依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 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第 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權責認定(原處分卷第110-111 頁 )。
2、100 年3 月25日市議員林瑞圖主持,再會同陳情人及被告 等相關人員進行現場會勘,結論請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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