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749號
TPBA,101,訴,1749,2013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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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49號
102年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蘇二郎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瓊尹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1 年9 月7 日臺財訴字第10100125280 號(案號:第10101185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因行政院組織改造,自民國102年1月1 日起由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其機關代表人亦由吳 自心變更為何瑞芳,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96年12月31日與觀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亞公司) 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觀亞公司辦理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決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100,126,982 元 ,經被告核定14,409,324元,應補稅額8,878,563 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1 年4 月2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 101021198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亦經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觀亞公司雖因他公司分割而受讓負債,惟該分割係經觀亞 公司發行新股以為對價,既該分割受讓資產負債係有對價 關係之交易行為,被告認觀亞公司因分割而受讓負債未獲 致資金挹注營運,而否准相關利息支出,顯與事實不符而 有違誤:
⒈觀亞公司雖因東禾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禾公司) 分割,而受讓被分割之資產及負債,惟該分割係經觀亞 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以為對價,亦即,觀亞公司自東禾公 司受讓該等負債係屬存在對價關係之交易行為,而非「 無償」承擔;倘觀亞公司於前述分割中未承擔是項負債



,其所須支付東禾公司之對價將更加為高。因此,就機 會成本之觀點,實難謂原告承擔上開負債並無獲資金挹 注營運。
⒉尤有甚者,上述所謂以發行新股為對價,實質係指觀亞 公司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予東禾公司,而東禾公司以標的 財產,抵繳其所應繳納之增資股款,亦即以財產充抵觀 亞公司增資股款。是就經濟實質上,其與一般增資發行 新股無異,只是增資股款係由股東以財產抵繳而已。被 告所謂有無獲致資金挹注營運,僅限縮於須有「現金」 流入之情形,然而,今現金增資既准以財產抵繳,即係 肯認挹注營運之資金不以現金為限,則本件分割,既係 由觀亞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以為對價,何有被告所稱「並 無獲資金挹注營運」情形。倘被告之認定方式成立,則 在甲公司以A 財產為對價向乙公司換入B 財產情況下, 是否亦應認定甲公司取得B 財產並未花費成本;然而其 實質只是2 筆資金被抵銷了而已,亦即,甲公司在該情 況下應先向乙公司收取銷售A 財產之對價資金,同時將 購買B 財產之對價資金支付給乙公司,但因這2 筆應收 及應付之資金金額相同,對象也相同,乃予以抵銷而已 ,絕不可因此即謂本交易中甲公司或乙公司銷售資產未 獲資金、購買資產未耗用資金。準此,被告所稱之未獲 資金挹注營運情形,應僅在無對價關係而承擔資產或負 債之情況下,始會存在。本件觀亞公司係透過存在對價 關係之分割交易行為,而取得資產負債,故被告認定觀 亞公司承擔負債未獲資金挹注之觀點似有過於狹隘侷限 ,致有無法反映經濟實質之虞,其以之作為否准該等利 息支出之理由及依據,並不合理且無法令依據。 ㈡觀亞公司該等負債係透過對價關係而取得,故不應認與觀 亞公司之業務無關聯,加以觀亞公司96年度有高達2 億餘 元之採購頻道節目應稅收入及高達1.51億元採購成本,顯 見其應稅業務甚大,被告實無將相關利息支出予以否准之 餘地:
⒈觀亞公司該等負債係存在對價關係下自被分割公司所取 得,故被告僅因該負債係分割而由觀亞公司取得,即認 定觀亞公司承擔該負債未獲資金挹注,故該等負債或其 利息支出與觀亞公司之業務或應稅收入無關而不得列報 ,此等推論顯有錯誤不當,前已詳述。
⒉另由觀亞公司96年度之營運實況觀之,其該年度從事之 應稅業務即頻道採購業務,實具相當規模,此由其頻道 採購收入高達2億餘元,頻道採購成本亦高達1.5億餘元



,可以明知;且就常理而言,經營該等收入及成本均高 達數億元之應稅業務,絕無可能不需營運資金即可為之 。此外,觀亞公司96年度之利息支出均非用於特定用途 ,而係供全公司營運調度使用,且觀亞公司亦因頻道採 購本業經營情況,尚未能有足夠多餘資金償還借款,致 仍須負擔利息支出,故觀亞公司96年度所認列之利息支 出,實難認與其應稅業務無關。被告逕否准認列利息支 出,與營業實況未合,實有不公。
㈢遍查所得稅法令,並無承受自他公司之負債,其利息支出 即不得列報之規定,更何況本件觀亞公司係有對價關係而 取得負債之情形,故被告否准相關利息支出,顯無法令依 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倘一公司無償承擔他公司之負債 ,則尚可認該無償承擔負債行為,與公司業務無關;但倘 若該負債並非公司無償承擔,而係透過有對價關係之分割 、合併或買賣等行為而來,稅務機關自無認定與其營業無 關而以此為理由,予以否准認列之基礎及合理性。本件經 被告否准認列利息支出85,717,658元,並無法令依據,顯 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被告之原核定實有違誤,違反租稅 法定主義等語。並求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 定。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100,12 6,982元,包括:⒈聯貸銀行借款利息支出67,597,822 元 (係原告於95年11月10日承擔凱擘公司負債─長期借款1, 599,549,610 元所生);⒉股東往來利息支出23,221,515 元(係原告承擔擔凱擘公司負債─股東往來 172,011,238 元所生);⒊關係人利息支出3,276,193元(係原告96年5 月29日起陸續向關係人借款及預收關係人版權費所生); ⒋聯貸主辦費用攤銷利息支出6,031,452 元〈係原告受讓 凱擘公司資產- 遞延費用(聯貸主辦費用)42,220,183元 ,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87年3 月27日 (87)基秘字第064 號函規定,按貸款期限攤銷所生〉, 有聯貸案之利息分攤表、應付利息明細、利息計算表及聯 貸主辦費攤銷明細附卷可稽,除關係人利息支出3,276,19 30元,係96年度始向關係人等借入之款項,難謂與長期股 權投資有關外,餘利息支出96,850,789元(67,597,822元 +23,221,515元+6,031,452 元)之資金既係原告承擔負 債及攤銷遞延費用所生,並同時取得長期投資,自與原告 96年度列報之營業收入無涉。
㈡又營利事業非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其購



買土地、有價證券或期貨,應將可直接明確歸屬的成本費 用利息或損失,於發生年度自各該款免稅收入項下減除, 免分攤無法直接歸屬的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營利事業 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免稅分攤辦法 )第5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參酌該免稅分攤辦法第5 條說 明之舉例說明:「乙貿易公司96年度投資購買證券1,000 萬元,97年初以1,200 萬元出售。該公司96年度及97年度 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證券投資之費用分別為10萬元及15 萬元。96年度證券交易損失為10萬元(0 -10萬元);97 年度證券交易所得為185 萬元(1,200 萬元-1,000 萬元 -15萬元)」。準此,原告受讓長期股權投資,96年度未 獲配股利淨額,依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85,717,658元於 申報時帳外調整減列,為避免「免稅收入相關成本、費用 或損失」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侵蝕應稅所得稅 基之情形,其相關之利息支出計96,850,789元,自不得認 列,始符首揭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從而,原 處分以利息支出96,850,789元之資金係原告承擔負債及攤 銷遞延費用所生,並同時取得長期投資,自與原告96年度 列報之營業收入無涉,應全數否准於應稅收入項下認列, 原核定僅否准認列利息支出85,717,658元已有利於原告, 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核定利息支 出14,409,324元,經核並無不合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 訴。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厥為:觀亞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 算申報,被告核定其利息支出14,409,324元,應補稅額8,87 8,563 元,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 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 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 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 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 財政部定之。」第42條第1 項規定略以:「公司組織之營利 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 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次按免稅分攤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非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 為業,而有第2 條第1 項各款免稅所得之一者,於計算各該 款免稅所得時,除本條第2 項另有規定外,應將可直接合理 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自發生當年度各該款 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免依前2 條規定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



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㈡查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100,12 6,982 元(見原處分卷第75頁),即:⑴聯貸銀行借款利息 支出67,597,822元;⑵股東往來利息支出23,221,515元;⑶ 關係人利息支出3,276,193 元;⑷聯貸主辦費用攤銷利息支 出6,031,452 元。惟查原告上開列報利息支出,其中除⑶關 係人利息支出3,276,193 元部分,為原告96年5 月29日起陸 續向關係人借款及預收關係人版權費所生(見原處分卷第42 2 頁至第428 頁),與長期股權投資無涉外,其餘固為利息 支出96,850,789元(67,597,822元+23,221,515元+6,031, 452 元)之資金。惟經查:⑴聯貸銀行借款利息支出67,597 ,822元部分,為原告於95年11月10日承擔凱擘公司負債─長 期借款1,599,549,610 元所生;⑵股東往來利息支出23,221 ,515元部分,為原告承擔凱擘公司負債─股東往來172,011, 238 元所生;⑷聯貸主辦費用攤銷利息支出6,031,452 元部 分,則為原告受讓凱擘公司資產-遞延費用42,220,183元, 合計利息支出96,850,789元,分別有聯貸案之利息分攤表、 應付利息明細、利息計算表及聯貸主辦費攤銷明細等相關文 件資料附原處分卷第240 頁、第239 頁、第428 頁、第236 頁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足知該等利息 支出係原告95年度承擔負債及攤銷遞延費用所生,並同時取 得長期投資,自難謂與原告96年度列報之營業收入有關,而 未符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規定之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原告主張所得稅法並無承受自他公司之負債,其利息支出 不得列報之規定,何況係有對價關係始取得負債情形,被告 否准認列,並無法令依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等語,難謂有 據,容屬歧異法律見解,無法憑採。
㈢次查營利事業經營業務之各項收入,其所得有屬應稅及免稅 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意旨,基於收入與成本費 用配合原則,並為避免「免稅收入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 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虛增免稅所得,侵蝕應稅所 得稅基之情形,故其收入、成本、費用或損失,應區分應稅 或免稅分別計算所得,始為合理。而查,原告受讓長期股權 投資,96年度未獲配股利淨額,依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85 ,717,658元於申報時帳外調整減列(見原告復查理由書第2 頁),於茲,為避免「免稅收入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列 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侵蝕應稅所得稅基之情形,其 相關之利息支出計96,850,789元,自不得認列。原告主張96 年度未取得免稅所得,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屬未實現, 且已帳外調整,應免分攤成本、費用,又利息支出均非專案



借款所生,該借款資金非用於特定用途,而係供全公司營運 調度使用等語,容有誤解法令情形,仍屬無據,委無足採。 ㈣綜上,原處分以利息支出96,850,789元之資金係原告承擔負 債及攤銷遞延費用所生,並同時取得長期投資,核與原告96 年度列報之營業收入無關,本應全數否准於應稅收入項下認 列,惟因原核定僅否准認列利息支出85,717,658元,有利於 原告,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核定利 息支出14,409,324元,即無不合。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 ,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陳 鴻 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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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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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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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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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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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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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觀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