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689號
TPBA,101,訴,1689,20130328,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89號
102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翟良超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 律師
 陳素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戴仰伶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1001486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改 制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被告代表人吳自心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何瑞芳,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標準公司 )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 98年度及99年1 至6 月給付國外關係企業Compagnie Financ iere Alcatel-Lucent (下稱Alcatel 公司)管理服務費新 臺幣(下同)41,903,893元及10,112,360元,未依規定於給 付時按扣繳率20% 扣取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經被告查獲, 限期責令原告補繳98及99年度應扣未扣稅款8,380,779 元及 2,022,472 元,並補報扣繳憑單,原告已依限補繳應扣未扣 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在案。嗣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訴稱:
⑴系爭服務費是否屬我國來源所得為本案爭點。 ①依所得稅法第88條之規定,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在中華民國 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應按規定予以扣繳。惟此扣繳係以該國外營利事業所得 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時,方有適用。此由所得稅法第 3 條第3 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 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



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即明。 ②而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定義,則見所得稅法第8 條規定。 該條第3 款及第9 款分別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 務之報酬。……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 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③兩造對Alcatel 公司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 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並無爭議。本案之爭點即在於 Alcatel 公司取自國際標準公司之所得(系爭服務費)是 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⑵財政部解釋租稅法律,不得做恣意差別待遇,依財政部之認 定原則,系爭服務費應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有違平等性原則。
①「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 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 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迭經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闡釋在案 。由此,財政部固然可以就所得稅法第8 條之適用,於法 律立法目的內為解釋。但對於個案,如依其立法目的,在 經濟實質意義上相同者,財政部不得為選擇性適用,在無 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就相同事務為不同處理,即有違平等原 則。又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如無正當理由應受行政 慣例之拘束,否則即違禁止恣意原則。
②財政部於98年9 月3 日發佈「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 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則)闡釋所得稅法第 8 條各款之認定,其第10段規定:「該營業行為如全部在 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且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國 營利事業所收取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一)在 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二)在中 華民國境內有營業代理人,但未代理該項業務;(三)在 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但未參與協助該項業務。 」
③Alcatel 公司依據一般關係協議提供國際標準公司系爭服 務。該公司所有提供服務之行為皆在我國境外進行。且Al catel 公司人員於法國、美國、新加坡或其他外國地區完 成提供建制資訊平台或提供相關資訊、建議後,其營業行 為即告完成,系爭服務之提供與收費均不以國際標準公司 人員之使用為要件,亦與國際標準公司人員是否、如何於 我國為使用(或不使用)全無關連。再者,國際標準公司 給付費用,係依國際標準公司每年營收之一定比例計算, 與Alcatel 公司是否於該年度提供服務給國際標準公司無



關。顯見Alcatel 公司依約提供系爭服務及該等服務之完 成並與國際標準公司人員之使用並無直接關連。由此更可 證,Alcatel 公司提供之服務,與是否在我國境內使用後 方得完成並無關連。
④依據財政部歷來之函釋,營業行為全部在我國境外進行活 動之所得並非屬應扣繳之我國來源所得。
⒈財政部96年4 月2 日台財稅字第09600049130 號令:「 外國營利事業接受國內營利事業之委託,在我國境外之 加工廠進行加工,如國內營利事業僅派員負責檢驗半成 品入廠數量及品質,未涉及境外加工廠所從事加工業務 之任何製程者,該外國營利事業收取之加工費報酬,非 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不課徵我國之所得稅,並無須 辦理扣繳。」
⒉財政部96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8020 號令:「 外國醫藥研發服務事業(Contract Research Organiza tion,簡稱CRO )接受國內生技醫藥業者之委託,在我 國境外進行研究、試驗、測試等活動所收取之技術服務 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不課徵我國之所得稅 ,無須辦理扣繳。」
⑤是以,依認定原則第10段以及財政部一貫解釋原則,Alca tel 公司提供系爭服務之營業行為,既然均在我國境外進 行且完成,自非屬我國來源所得。此外,由財政部相關函 釋可知,對於在我國境外進行之營業行為,是否因我國境 內的參與因素而使其所得成為我國來源所得,必須是國內 參與了該服務提供的過程,但單純之使用,並不屬之。例 如:財政部96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8020 號令所 稱之境外提供研發服務,服務成果當然會由我國境內委託 人為使用,但並不因此使此種研發服務費用成為我國境內 所得。此立場於財政部101 年8 月9 日台財稅字第101005 15180 號函(下稱101 年函釋)進一步獲得確認(請見下 述)。為此,原處分和訴願決定悖於財政部認定原則及財 政部一貫解釋原則,顯然違反平等性原則和禁止恣意原則 。
⑶財政部最新函釋認為單純使用不屬所謂「完成」之範疇。 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5 月第2 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下稱聯席會議)內容,以「本件系爭行 政及商業協助或建議等服務,雖由Alcatel 公司在中華民 國境外提供,但國內國際標準公司與Alcatel 公司透過資 訊平台、電子郵件及電話會議等方式互相溝通後,業經轉 化為觀念或知識而由國際標準公司之相關人員所吸收,並



經由對該觀念或知識之理解,以達到分享集團內部所有資 源及服務之目的,故其性質非單純勞務之提供,而係一種 具有經濟價值之觀念或知識之交換,故Alcatel 公司所為 此等管理服務,顯係就其營業事項為勞務之提供,參照最 高行政法院99年度5 月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查Alcatel 公司提供系爭勞務地雖然在中華民國境外,惟 該勞務既係供國內國際標準公司使用,則其經營事實應連 結至中華民國境內使得完成,已如前述,自難謂其經營行 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亦即,原處分 係將Alcatel 公司提供相關知識,並由國際標準公司人員 「吸收、理解」之過程,據以認定系爭服務必須在我過境 內使用後方得完成,因而系爭服務費屬我國來源所得。然 此種套用「使用、完成」之認定方式,並不正確。謹進一 步說明如下。
②依據聯席會議之意見,判斷境外機構於境外提供之服務是 否仍屬我國來源所得,癥結點在於該勞務是否在我國境內 使用後方得完成。姑不論聯席會議此種見解是否符合所得 稅法第8 條的立法意旨(詳見下述),就不同類型之勞務 ,如何界定「使用」、「完成」,聯席會議並未進一步說 明。而財政部101 年函釋則就線上提供資料庫之服務,進 一步釐清「使用、完成」之概念。
③依據財政部101 年函釋意旨,就國外營利事業提供資訊、 知識等類型之服務,如國內之使用者除「自用」外,並不 能做其他之商業性使用,國外營利事業因此獲得之報酬即 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且,依據財政部101 年函釋意旨 ,必須是我國境內使用者有類似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 識等協助或參與行為而使得服務得以完成者,方足以使於 我國境外提供之服務因「完成在境內」之因素而成為所得 稅法第8 條第9 款所稱之「境內經營」所得。倘僅是我國 境內使用者單純使用於我國境外提供資訊之行為,尚不能 因此認定該服務有「完成在境內」之情事。
④由此,如被告所認定者,系爭服務是由Alcatel 公司於我 國境外提供,而國際標準公司人員在境內之行為僅是:將 Alcatel 公司資訊平台或其人員提供之資訊、建議「轉化 為觀念或知識而由國際標準公司之相關人員所吸收,並經 由對該觀念或知識之理解,以達到分享集團內部所有資源 及服務之目的」(換言之,國際標準公司人員取得Alcate l 公司提供之資訊或建議,並未再對外做商業性利用,而 僅是單純「自用」)。依據財政部101 年函釋之精神,國 際標準公司人員之吸收、使用行為,並不足以使Alcatel



公司之經營行為成為聯席會議所稱之:在我國使用後方能 完成境內經營之行為,因此,系爭服務費自亦非所得稅法 第8 條規定之我國來源所得。
⑤依財政部一貫對於所得稅法第8 條之解釋,國外營利事業 之經營行為全部在國外進行及完成者,其所得即不屬中華 民國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第8 條之立法目的(即對於在 我國境內進行經營活動所得為課稅)來說,本案在經濟意 義上與財政部相關函釋所述情形並無不同。尤有甚者,所 得稅法從未授權財政部對於不同類型產業(境外加工廠、 外國醫藥服務業、外國線上資料庫提供,或如本案中之外 國資訊、顧問服務提供公司)為區別待遇。否則,無異容 許財政部在法律授權之外,得恣意選擇課稅對象,而有違 租稅法定原則。因此,依財政部前述多項函釋意旨,Al catel 公司因提供系爭服務所得報酬,應不屬所得稅法第 8 條規定之我國來源所得。
⑷聯席會議決議實質上業已擴張所得稅法第8 條立法時所設定 之我國課稅權範圍,與所得稅法意旨似有未合,該決議所設 立之勞務「使用地」標準,更應予嚴格解釋並應限縮適用。 ①目前實務上對外國營利事業於境外提供之勞務是否屬於我 國境內所得問題,仍然多所爭議。法院實務雖然多以聯席 會議決議,作為判決主要理由,然聯席會議決議實質上已 將所得稅法第8 條立法時所設定之我國課稅權範圍從服務 提供地擴張到服務使用地,與所得稅法立法意旨已有不合 ,在引用上應為合立法目的之解釋否則,即顯然違背所得 稅法第8 條規定意旨。謹說明如下:
⒈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應包括營利事業所提供之勞務: A.所得稅法於66年1 月21日修正前,第8 條第3 款前段 規定為:「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 然,於66年1 月21日修正時(與現行條文同),刪除 「個人」二字,其修正理由為:「第3 款前段將『個 人』二字刪除,藉以包括個人及營利事業在內。…… 」。
B.是以,依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之立法意旨,係規範 包括營利事業在內所為之勞務提供,並非僅限於個人 提供勞務甚明。由此,營利事業之經營行為包括勞務 提供者,其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以「勞 務提供地」是否在我國境內為判斷其因此獲得之報酬 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C.學者陳清秀於解釋所得稅法第8 條第9 款之適用時, 亦指出:「其中如果是提供勞務之商業活動,則已經



規定於第8 條第3 款之提供勞務所得的來源類型中, 因此,所得稅法第8 條第9 款規定之適用範圍,應僅 及於提供勞務以外工商業活動之所得,並以是否在我 國境內經營(例如是否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為準。 」。
D.由此,聯席會議決議所稱:「是營利事業經營其營業 事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者,應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9 款規定『經營』之範圍。」,業已排除國外營利事業 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適用第8 條第3 款之可能性, 顯然與立法意旨不符。
E.基此,系爭服務費既係Alcatel 公司於我國境外提供 勞務所得之報酬,依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之反面解 釋,因其「提供地」並非在我國境內,所以因此而生 之所得,當然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⒉所得稅法第8 條第9 款「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之概 念,與是否在我國使用無關:
A.按所得稅法第8 條各款所規定之應課稅境內經營活動 ,根據實質課稅原則之所得課稅理論,乃是指納稅義 務人為獲得所得而從事經濟活動,如其經濟活動地點 在中華民國境內,則應該經濟活動所取得之收益即應 歸屬於我國來源所得。然,在國外從事經濟活動所取 得之受益,則應屬境外來源所得。
B.由所得稅法第8 條有關外國營利事業所得相關之各規 定,包括: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我國境內營業之公 司或其他營利事業組織所分配之股利、盈餘;第3 款 規定之境內提供之勞務之報酬;第4 款之由我國境內 之法人或個人取得之利息;第5 款規定之境內財產租 賃之租金;第6 款規定之各種智慧財產權供於境內使 用而取得之租金;第7 款定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以及第10款規定之在境內參與競賽等所得之獎金等可 知,「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認定,皆係以產生所得 之經濟活動進行地在我國境內為判斷標準。
C.聯席會議決議固將「勞務在我國境內使用後,其經營 事實得完成」亦做為在所得稅法第8 條第9 款所規定 之我國「境內經營」之樣態之一。惟此種以勞務使用 地做為外國營利事業之所得是否屬所得稅法第8 條下 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判斷依據,不但與國際稅法之 潮流不符,亦與所得稅法規定意旨不符,恐與租稅法 律主義有違。
D.系爭服務費係Alcatel 公司於我國境外從事(包含勞



務提供在內)之經營活動而生之所得,其經濟活動之 內容(由相關人員提供資料、提供建議等),皆在境 外為之。即便認為該勞務提供行為應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9 款規範之「經營工商」行為,因其經濟活動均 在境外完成,本即無從認定系爭服務費屬我國境內來 源所得。
⒊聯席會議決議所設立之勞務「使用地」標準,應予以限 縮適用。
A.依國際共通承認之原則,就外國企業經營之利潤,採 「經濟歸屬原則」,必須是該企業在課稅國境內有「 常設機構」的前提下,該企業利潤方為課稅國的課稅 對象。此從「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租稅條 約範本第7 條第1 項明確闡明:「(中譯文)一方國 家內之企業如透過其在他方國家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 業者,該他方國家得就該企業之利潤課稅,但僅對可 歸屬於該常設機構之利潤,作為課稅範圍。」。「( 中譯文)這項條款具有長久歷史且反應國際共識,亦 即作為一般原則,一方國家之企業在他方國家建立常 設機構前,尚不能認為該企業對於他方國家經濟活動 之參與,已經到達其營業利潤應受他方國家課稅權所 及的程度。」
B.亦即,「必須實際上有透過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之所得 ,才屬於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如果國外總公司並未透 過常設機構營業,而是直接與境內客戶交易,則其交 易所得即不納入常設機構之所得範圍。」。此亦為財 政部賦稅革新小組所持之立場:「非居住者銷售有形 、無形存貨之所得,僅就該所得可歸屬於其在我國境 內之常設機構者,方為我國來源所得」。所謂「常設 機構」,應包含固定營業場所以及營業代理人等樣態 。以我國所得稅法規定觀之,則應指所得稅法第10條 第1 項規定之固定營業場所(例如:管理處、分支機 構、事務所等),以及同條第2 項規定之營業代理人 情形。
C.即便暫不論使用地是否得作為「境內經營」的行為樣 態是否與所得稅法第8 條規範精神相符,考量國際公 認之「經濟歸屬原則」,在個案中以「使用地」認定 是否為我國來源所得時,應亦考量個案營業行為中, 「使用地」因素是否已經到達類似「常設機構」之程 度,並以此判斷因此而生之所得,是否屬我國課稅權 所及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申言之,外國營利事



業在我國境內的經濟活動是否為我國課稅權所及,並 非僅是該經濟活動是否有我國境內進行因素(例如: 聯席會議決議所稱之完成地在我國境內)的判斷而已 ,而必須該我國境內進行因素已達到相當程度(國際 間以「常設機構」標準認定之)後,方為我國課稅權 所及。否則,若僅以外國企業營業活動「有」在我國 境內進行之因素(例如:在我國使用),即不區別該 外國企業之營業活動程度是否有常態性、是否構成其 經營活動之主要內容,即率爾認定屬於我國課稅權所 及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顯然與國際稅法原則相 違背,亦非我國所得稅法第8 條意旨所在。
D.再參照認定原則關於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之「我國 境內提供之勞務」,特別規定:「前項所稱須由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始可完 成,指需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但不包 含勞務買受人應配合提供勞務所需之基本背景相關資 訊及應行通知或確認之聯繫事項。」即彰顯相同原則 ,亦即必須相關服務於我國境內進行部分,為該服務 活動產生價值之主要部分,而不及於買受人配合之事 項。亦即,於認定具有我國境內因素(例如:於我國 使用之服務)外國營利事業之經營活動是否屬所得稅 法第8 條第9 款所定情形時,除「有無」之判斷外, 尚必須判斷該境內因素是否為該營業活動產生經濟價 值之因素,而排除買受人單純配合而未產生經濟價值 (該服務之所以得收費)之情形。
E.尤其,對照所得稅法中有關對外國營利事業固定營業 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課稅規定,更可知若不對聯席會 議決議之標準為一定限縮解釋,勢將造成所得稅法各 款適用產生矛盾現象。蓋,我國所得稅法第41條規定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 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應單獨設立帳 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外國營利事業 如果透過在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 即國際稅法上之「常設機構」)進行經營行為,其受 我國課稅權所及者,亦僅為應歸屬該常設機構之所得 而已,而非相關營業活動之所得全數均課徵我國所得 稅。反之,如果不加限縮地適用聯席會議決議所定之 標準,將使得外國營利事業之經營活動有「境內因素 」(如聯席會議所稱在境內使用後完成),無論其境 內因素之與經營事業之程度如何,均使得該外國營利



事業為我國企業提供之服務所得全數為我國所得稅課 標的。如此,將會造成我國課稅權對於外國營利事業 在我國經濟活動參與程度甚低者(勞務在境外進行, 僅有相關勞務在我國境內使用之因素),竟較在我國 經濟活動參與程度高者(亦即已達有常設機構程度者 )為高的怪異現象,此絕非所得稅法之立法目的。 ⑸單純於我國境內使用,而未有我國境內之人之參與、協助之 境外提供勞務所得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①細繹所得稅法第8 條第9 款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所得稅法 通編規定及認定原則,所得稅法所著重者,皆為勞務之提 供地(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參照、及第9 款所述「境內 經營」),從未有以勞務「使用、完成」之概念作為判定 基礎。
②依認定原則,提供勞務之行為,固應依提供之主體為個人 或營利事業而分別歸類於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與第9 款 之類型,然在判斷該等提供勞務所收取之報酬是否屬中華 民國來源所得時,其標準為:該行為是否「全部在中華民 國境外進行及完成」,則無二致。是以,於認定外國營利 事業提供勞務之行為所得報酬是否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9 款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時,其判斷標準應與依「認定 原則」第4 點規定之原則相同。
③依認定原則第4 點規定,除非於我國境內之人或營利事業 需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等資源,否則,我國 境內之人之「買受」(當然包含買受之使用)或是單純提 供背景資料、聯繫等行為,並不會使該等有國內參與因素 之境外勞務提供成為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稅捐機關於認 定外國營利事業提供勞務之行為所得報酬是否屬所得稅法 第8 條第9 款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時,即無理由採取 不同標準。
④被告率以Alcatel 公司經營項目與財政部101 年函釋中之 境外營利事業本業內容不同為由,拒絕適用財政部合法頒 布之函釋,顯然於法有違。
⑤由被告認定之本件服務提供模式可知,於Alcatel 公司提 供系爭服務之過程,國際標準公司除了「吸收理解」外, 並無任何「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等資源」等 我國境內之參與行為。依財政部101 年函釋,系爭服務並 不因國際標準公司之單純使用行為,而使Alcatel 公司提 供服務之經營行為成為「在我國境內進行及完成」。被告 原處分認定國際標準公司為系爭服務給付之報酬屬「中華 民國來源所得」因而命原告為扣繳,即屬於法不符。



⑹被告認定本案系爭服務提供之態樣,與事實不符。 ①Alcatel 公司依一般關係協議提供服務,其提供服務模式 為:國際標準公司可透過資訊平台取得某些資料,如:市 場分析資訊、會計相關資訊、利率及匯率等,以及其他可 透過資訊系統或資訊科技所提供之資料及訊息。此有Alca tel 公司依其與全球各地關係企業簽署之契約所建立之共 同使用之網路資訊平台可稽。此資訊平台並非針對國際標 準公司而設,而是提供給Alcatel 全球各關係企業使用。 並且,國際標準公司人員固然可以上網查詢、下載相關資 料,但其取得資料後,係做內部參考資料,並無法改編或 為其他營利理由為散佈或重製使用。於特殊情形時,國際 標準公司人員固然亦可透過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與Al catel 公司人員聯絡,以取得協助。但國際標準公司人員 並無任何「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等資源」之 行為。
②以Alcatel 公司提供之市場(Marketing )服務為例,該 網頁提供之服務為介紹新產品、銷售方案及銷售點說明、 全球活動介紹以及產品展示等。於相關資訊建置完成後, Alcatel 公司之服務即告完成,並無需國際標準公司人員 有任何的參與、使用來「完成」Alcatel 公司之經營活動 。亦即,被告以國際標準公司人員與Alcatel 公司人員「 相互溝通」、「吸收、理解」後,Alcatel 公司之系爭服 務方得以完成,並以此為由認定系爭服務所取得之報酬為 我國來源所得,其事實認定顯屬有誤。
③再者,系爭服務之提供與收費均不以國際標準公司人員之 使用為要件,與國際標準公司人員是否、如何於我國為使 用(或不使用)全無關連。國際標準公司給付費用,係依 國際標準公司每年營收之一定比例計算,與Alcatel 公司 是否於該年度提供服務給國際標準公司或國際標準公司是 否於該年度使用(或使用多少)服務無關。由此,Alcate l 公司依約提供系爭服務及該等服務之完成,與國際標準 公司人員之使用並無直接關連,亦不符合「在我國境內使 用後方得完成」之判定標準。國際標準公司給付之系爭服 務費並非所得稅法第8 條第9 款之我國來源所得所得,自 無應為扣繳問題。
⑺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
①Alcatel 公司提供系爭服務,屬在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 因此所得報酬非屬我國來源所得,已如前述。尤其,就Al catel 公司提供之各服務項目中,有關提供網路資料平台 資源部分,顯然與國際標準公司是否於國內使用後方得完



成營業行為無關;被告亦從未說明,該網路資料平台服務 ,有何需國際標準公司於國內使用後方得完成之情形。Al catel 公司因此所生之報酬,顯然非屬我國來源所得。 ②退萬步言,即使被告如認為Alcatel 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服 務,仍有部分屬「在我國境內使用後方得完成」情形,其 亦應辨明各該部分之比例如何,而非毫無區分地將所有服 務項目含混認定為皆屬「在我國境內使用後方得完成」之 勞務提供行為。
③原處分未區分Alcatel 公司系爭服務所包含之樣態,竟率 而認定全部屬於我國境內提供之勞務,亦於法有違。 ⑻此外,原告於98年及99年1 月至6 月之期間,共給付Alcate l 公司共9 筆金額,均以美金支付,各次給付之匯率雖有些 微差異,但被告於查核本件扣繳案時,為方便計算應扣繳金 額,即與原告協議以固定匯率換算以新臺幣計算之金額,並 據以計算應扣繳稅額,原告就匯率之換算方式並無爭執,附 此敘明。
⑼綜上,就Alcatel 公司系爭服務而言,其經營行為亦不構成 於我國境內經營工商之行為。因而,國際標準公司給付之系 爭服務費並非所得稅法第8 條第9 款之我國來源所得,自無 應為扣繳問題。原處分對原告為補繳扣繳稅款處分,實與法 不符,應予撤銷,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 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⑴按「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一、…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九、在中華民 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納 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 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 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 事業之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 稅義務人如下:一、……二、……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 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 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 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及「非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 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 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第9 款、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及



第92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 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 業,按下列規定扣繳:一、……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 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有前8 款所列各類所得 以外之所得,按給付額扣取20% 。」復為行為時各類所得扣 繳率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9 款(98年10月28日修正為第10款 )所規定。
⑵本件原告為國際標準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 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98年度及99年1 至6 月給付國外關係 企業Alcatel 公司管理服務費41,903,893元及10,112,360元 ,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按扣繳率20% 扣取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 ,經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查獲,分別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 稅款8,380,779 元及2,022,472 元,並補報扣繳憑單,原告 已依限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在案。 ⑶按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乃針對提供勞務之報酬所為之一般 規定,而同條第9 款所稱「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 之經營,其內容包含有勞務之提供者,則屬就提供勞務之主 體與方式有所限制之規定。是營利事業經營其營業事項而包 含勞務之提供者,應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9 款規定「經營」 之範圍。營利事業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而包含 提供勞務之所得,自應適用所得稅法第8 條第9 款規定,認 定其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次按營利事業從事屬本業營 業項目之營業行為(包含銷售貨物及提供勞務)須全部在中 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且合於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 場所及營業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代理人但未代理 該項業務,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但未參與及協 助該項業務之一者,其所收取之報酬始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為認定原則第10點第2 項後段所規定。
⑷本案系爭行政及商業協助或建議等服務,雖由Alcatel 公司 在中華民國境外提供,但國內國際標準公司與Alcatel 公司 透過資訊平台、電子郵件及電話會議等方式相互溝通後,業 經轉化為觀念或知識而由國際標準公司之相關人員所吸收, 並經由對該觀念或知識之理解,以達到分享集團內所有資源 及服務之目的,故其性質非單純之勞務提供,而係一種具有 經濟價值之觀念或知識之交換,故Alcatel 公司所為此等管 理服務,顯係就其營業事項為勞務之提供,參照聯席會議決 議之意旨,應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9 款所規定「經營」之範 圍。亦即該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後,其經營事實始得 完成,則Alcatel 公司自國際標準公司獲致之所得,即應認 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而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9 款所稱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⑸至原告主張系爭勞務係由Alcatel 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外提供 ,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依據認定原則規定,自非屬中華民國 來源所得乙節,惟查依國際標準公司100 年10月26日說明書 ,該公司與Alcatel 公司所簽署之「一般關係協議」,主要 目的在分享集團內所有資源與服務(Contract Service Cha rge ,下稱CSC ),Alcatel 公司提供CSC 相關服務予國際 標準公司方式如下:Alcatel 公司提供資訊平台如:市場資 訊分析、會計相關資訊、利率及匯率……等資訊;提供與業 務或專案有關之各種援助及建議,如:投標書上各項條款之 建議、風險分析、專案財務支援……等,通常是透過電子郵 件之方式提供服務,無論是主動或應國際標準公司要求,必 要時也可以進行電話會議。本案爭議之核心在於,Alcatel 公司所提供之前開管理服務,是否需要國際標準公司之互動 而使用?就本案專業領域之管理服務而言,Alcatel 公司主 要提供與業務或專案有關之服務是無法單向處理,勢必發生 意見交換才得以知悉問題之所在及如何解決,故此項勞務提 供,其「完成」之定義,應為國際標準公司提出諮詢或請求 援助且獲得Alcatel 公司解答及協助後即屬完成,從而,本 案Alcatel 公司雖在中華民國境外提供勞務,惟該勞務既在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