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673號
TPBA,101,訴,1673,20130319,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73號
102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德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1 年8 月24日臺財訴字第10100134510 號(案號:第10101264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林國俊,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德偉, 被告原機關名稱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民國102 年1 月 1 日起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而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其 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吳自心,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何瑞芳, 均具渠等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前5 年核 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新臺幣(下同)83,977,375元(包含91 年度70,930,830元及92年度13,046,545元),被告初查依其 申報數核定,嗣被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通報資料,查獲原告91及92年度有短漏報所得額情 事,乃據以重行核定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 元,應 補稅額20,984,34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告101 年5 月1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212402號復查決定(下稱 原處分)予以變更,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91年度因營運資金需求,遂將營運使用之網路設備向台 力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力公司)分別辦理資 產售後租(買)回融資交易,此種出售與租(買)回實屬一 次性交易,因此原告按承租人售後租回之會計處理原則及商



業慣例,於出售時開立銷貨發票予台力公司;另於租回時取 得台力公司開立之進貨發票,並就買賣間差額4,809,000 元 按月攤計利息費用,惟被告卻以原告於系爭交易中並無進貨 及銷貨事實為由,主張原告91、92年度分別虛列利息支出1, 672,661 元及2,285,776 元,除調增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外, 並依同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課處罰鍰。
㈡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 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 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 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 年內各期虧損,自本 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 所明定前5 年虧損本年度扣除之相關規定,故原告91年度向 台力公司辦理資產售後租(買)回融資交易,以及91、92年 度就買賣間取得及開立發票銷售額之差額4,809,000 元按售 後租回之合約期間攤計利息費用是否涉有漏報所得額乙節, 實涉原告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申報抵減稅額之數額,有關 原告91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案件,業已分別提起行 政救濟程序在案(按: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訴願 繫屬中,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則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722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現上訴中)。依訴願法第86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之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 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 確定前,受理訴願機關得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並即通知原 告及參加人。」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規定:「行政訴訟之裁 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 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 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 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本件應待原告91及92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案件確定後,方能確認本件原核定剔除原 告虧損扣除之事實要件是否相符等語。
㈢原告於92、93年度將系爭交易買賣取得及開立發票銷售額之 差額4,809,000 元按售後租回之合約期間攤計利息費用並無 違誤:
⒈原告係以從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為業,且原告於營運時須 先行投入大量資本於系統台、cable 網路之基礎建置,加 以每年需負擔電視節目版權費用予上游節目供應商。因此 ,原告之營運現狀必須伴隨相關融資管道之進行,以解決 財務上之資金需求問題。因原告有關償債能力之財務比率 偏低,當透過銀行進行資金融通時,由於銀行授信過程較



為嚴格,原告不見得可以爭取到較優惠之貸款利率與額度 ,故原告除向銀行貸款外,亦會透過融資租賃之方式向融 資公司融通營業資金或取得營業資產。
⒉原告於91年因為資金需求,遂向台力公司辦理資產售後租 回之融資交易,以30,000,000元之價格出售網路設備予台 力公司,並於雙方該交易合約第3 段中載明「自簽約之日 起,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買方,但標的物仍交由賣方占有 保管或由賣方交付買方指定之第三人」,以明確表明此買 賣交易並不受民法第761 條有關動產交付之要件規定,原 告旋即於當日以34,809,000元之價格向台力公司購回該網 路設備,並依據合約書上所載明:「買方應於訂立本契約 時,依照約定償還日期及金額簽發付款之票據交付賣方收 執,賣方在貨款未獲全部清償前,對於標的物仍保有所有 權。」,分別按30期各開立34張合計價款34,809,000元之 支票予台力公司以作價款支付。原告帳上並就買賣價差額 4,809,000 元借計:預付費用─利息,並分期攤提利息費 用,故系爭交易表面上看似買賣交易,但實質上及原告帳 務上均依租賃會計處理,且不論系爭交易究屬租賃資產於 租賃期滿後無條件移轉予承租人之「售後租回」交易或買 受人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款之「售後買回」交易,都無 損於此交易係一般商業融資交易之事實。
㈣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業經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 字第82號判決廢棄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被告於原 告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確定之情況下,否准原告 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規定,明顯未符合營利事業所 得稅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下稱藍色申報辦法)第20條第2 項稽徵機關得撤銷藍色申報之規定,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原 處分應予撤銷:
⒈按「違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經裁罰確定,或違反本 辦法之規定,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行為年度藍色申報之 許可,其已為藍色之申報書,視同普通申報書。」藍色申 報辦法第20條第2 項訂有明文。故為藍色申報之營利事業 需經裁罰確定,方得撤銷其行為年度之藍色申報許可。準 此,被告於92年度罰鍰尚未確定前,即否准原告適用所得 稅法第39條但書營虧互抵之規定,顯不符上開規定,況原 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經上訴後獲最高行政法院廢 棄本院原判決,足證最高行政法院亦認同原告於92年度並 未有短漏所得額之主張,被告於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尚未確定之情形下,執意以92年度短漏所得占全年核定 可供以後年度扣除之虧損金額比例已超過5 %(2,285,77



6 ÷16,746,308=13.65 %),而否准原告適用所得稅法 第39條但書盈虧互抵之規定,顯有適用法令之違誤,原處 分自應予撤銷。
⒉所得稅法第39條之以往年度虧損扣除規定,乃量能課稅原 則之表彰,原處分否准原告適用,顯違反平等原則及量能 課稅原則: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385號及第565號解釋意旨,課稅之基礎 應本於量能課稅原則。所謂量能課稅原則,係以實現公 平課稅為目標且為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按個人經 濟能力作為課稅多少之依據,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給付 能力來衡量,而定其適當之納稅義務,凡有相同負擔能 力即應負擔相同租稅,經濟能力越弱所負擔之租稅相對 越輕,以保護人民免於超過給付能力之負擔,並確保最 低限度之生存,符合平等原則。
⑵次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往年度虧損得予扣 除,其立法意旨在於部分營利事業因景氣循環或營運週 期特性,導致所得變動性較大,若以年度為限期計算營 利事業之所得,可能產生當年度賺錢但營運週期仍然虧 錢之虛盈實虧現象,若此時對營利事業之年度所得課稅 ,有違量能課稅原則,故依循外國立法例,讓以往年度 虧損得往後遞延扣除,此乃量能課稅原則之體現,而非 政府給予營利事業之租稅優惠,此由以往年度虧損扣除 額並非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所得 即可窺知。原告91年度及92年度分別虧損69,258,169元 及16,746,308元,縱原告95年度所得額為83,977,375元 ,經加計以往年度虧損扣除額,原告實質上並無任何盈 餘,被告卻逕自撤銷原告之虧損扣除額,明顯違反量能 課稅原則。
㈤原告91年至93年並未以詐術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被告率以 原告91年度短漏所得額占全年核定可供以後年度扣除之虧損 金額雖不超過5 %,但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23號等刑事判決在案為由,否准原告適用91年度虧損扣除額 ,非但違反財政部83年7月13日臺財稅字第831601175號函釋 ,亦違反比例原則:
⒈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稅額 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 比例不超過百分之5 ,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藍 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撤銷其行為年度藍色 申報之許可,並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適用



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5 年虧損扣除之規定;其屬會計師 查核簽證者亦同。」財政部83年7 月13日臺財稅字第8316 01175 號函釋已有明文。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案件,原申報前5 年核定虧損扣除額83,977,375元, 被告卻率以原告91年短漏所得額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 上重訴字第23號等刑事判決在案為由,強加上開財政部83 年函釋所無之限制,亦完全未考慮原告以前年度確有虧損 存在之事實,片面否准原告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規 定之盈虧互抵,然原告91年度短漏所得僅佔該年度核定可 供以後年度扣除之虧損金額之2.42%,縱使原告91年度該 部分短漏所得不得扣抵,原告該年度仍有因營運產生之虧 損70,930,830元,被告不應刻意忽略。原告95年度盈餘確 係供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原告並無租稅上經濟負擔能力, 被告此舉非但影響原告生存,亦與平等原則及量能課稅原 則相悖。
⒉所謂詐術,係指一切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欺罔行為,以虛 偽不實之事實使人誤假為真,誤虛為有,或隱瞞事實阻礙 他人得知真相,導致受騙者或其他人主客觀認識不一致, 進一步影響被害者所作之決定,故詐術行為須欺騙對方而 足以使其產生與事實不符之認識,始克當之。原告係按一 般商業行為向台力公司進行融資租賃以取得營業週轉資金 ,並有相關合約、發票及支付證明可稽,原告自始並未以 使人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進而影響任何人產生與事實不 符之認識,並藉此造成任何人之損失,自非屬以詐術或其 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依前揭財政部83年函釋意旨,原告 自可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之規定等語。並求為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 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 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 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 年內各期虧損,自本 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 所明定。次按「查舊所得稅法第35條(修正所得稅法第39條 )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一語除會計帳冊簿據,應依同 法第3 章第2 節、商業會計法及本部對帳簿憑證有關解釋令 為認定標準外,所稱『完備』,自應以業經依照上開法令設 置帳簿,並依法取得憑證為要件,……如確屬有成本費用中 之記帳憑證欠缺或經核定認有未取得支付憑證,並未依商業 會計法第11條(現行第14條)辦理情事,自不符合上項要件



,應不得適用同法同條得將前3 年(現為10年)各期虧損自 本年純益額中扣除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 ,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如對核定之營 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 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 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 項(現行法第4 項 )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 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 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 考。」「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虧損年度經稽徵機關查獲 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 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短漏之所得額占全年核定可供 以後年度扣除之虧損金額之比例不超過5 %,且非以詐術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撤銷 其行為年度藍色申報之許可,並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 定,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規定;其屬會 計師查核簽證者,亦同。」為財政部52年11月22日臺財稅發 第8210號令、80年8 月8 日臺財稅第800695600 號函、85年 10月2 日臺財稅第851918086 號函所明釋。 ㈡本件同一事實營業稅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 第1946號裁定原告上訴駁回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因 原告與台力公司互開統一發票虛增渠等營業收入,藉以向中 華商業銀行貸款,其無進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假借 虛進、虛銷方式,虛列利息支出,實屬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縱91年度原認定虛列營業成本4,809,000 元 ,嗣經被告復查決定改認定虛列利息支出1,672,661 元,重 行核算91年度所得額虧損69,258,169元,短漏之所得額占全 年核定可供以後年度扣除之虧損金額之比例僅2.42%(1,67 2,661 元÷69,258,169元),依首揭函釋規定,仍無所得稅 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規定之適用,被告原核定前5 年核定 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 元並無不合。至原告91及92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行政救濟確定如有變更,致影響本件系爭事項之認 定,可另循更正程序辦理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並無融資交易事實,而 於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虛列利息支出 1,672,661 元及2,285,776 元,而否准原告認列前5 年核定 虧損本年度扣除額,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



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 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會計處理及其他 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39條規定:「以 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 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 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 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 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 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是知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 抵之營利事業,其前提須符合該條但書之規定,始克有據; 亦即,須具備: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⒉虧損及申報扣除年 度均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⒊並如期申報者,始足當之。因而營利事業如經發現, 未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 錄者,即生會計帳冊簿據未完備,而未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 規定,自未能據以主張有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財政部52年11月22日臺財稅發第8210號令略以:「查舊 所得稅法第35條(修正所得稅法第39條)所稱『會計帳冊簿 據完備』一語除會計帳冊簿據,應依同法第3 章第2 節、商 業會計法及本部對帳簿憑證有關解釋令為認定標準外,所稱 『完備』,自應以業經依照上開法令設置帳簿,並依法取得 憑證為要件……如確屬有成本費用中之記帳憑證欠缺或經核 定認有未取得支付憑證,並未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現行第 14條)辦理情事,自不符合上項要件,應不得適用同法同條 得將前3 年(現為10年)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之規 定。」又按財政部80年8 月8 日臺財稅字第800695600 號函 釋略以:「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 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 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 捐稽徵法第2 項(現行法第4 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 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 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末按財政部85年10月 2 日臺財稅字第851918086 號函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 ,其虧損年度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0元,或短 漏之所得額占全年核定可供以後年度扣除之虧損金額之比例 不超過5 %,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 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藍色申報書實施 辦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撤銷其行為年度藍色申報之許可,並



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 關盈虧互抵之規定;其屬會計師查核簽證者,亦同。」上開 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之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 可適用。從而原告如係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即 生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情形,而未符得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 有關盈虧互抵之規定。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39條租稅盈虧互 抵規定,是實質課稅表現,為原告之權利,並非租稅政策之 獎勵,容有誤解所得稅法第39條之規定,旨在為建立藍色申 報制度,對帳冊齊全,申報正確者,予以優待之立法精神, 未能憑採,尚難據以主張原處分就此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及實 質課稅原則(原告言詞辯論時將原主張有違量能課稅原則, 修正為有違實質課稅原則)。
㈢查本件關於原告有無虛進虛銷之不實交易,即原告與台力公 司間系爭「售後買(租)回」交易是否為虛偽交易乙情? ⑴查本件同一事實補徵營業稅及罰鍰案,雖原告堅稱無網路 設備點交之行為,而有融資性交易之事實,但其與台力公 司間「虛進虛銷」之事實認定,業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 216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於100 年8 月15日經最 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94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在案。是項業經確定之虛偽交易事實,除有明確之反證足 以推翻外,自有拘束本件關於原告與台力公司間系爭「售 後買(租)回」交易是否為虛偽交易事實之效力。 ⑵次查,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82號上訴案中,原告 雖主張,台力公司向原告購買網路設備之買賣價金已全部 付清,原告向台力公司購買網路設備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亦已全部付清,台力公司為本件交易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 之金額,已全部清償,原告確實獲得資金(用以交給東森 集團),台力公司所賺取實質之利息收入或買賣價差已經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中華商業銀行確有賺取利息收入」 等語。然經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為其係以「結果圓滿( 東森集團確有代償系爭貸款及利息)」來推論「過程合法 」,忽略東森集團藉由上訴人、台力公司「虛增帳面營業 收入及成本,向金融業取得貸款套利」之過程與交易常情 有違。蓋「利潤」來自於「風險」,若東森集團不能代償 系爭貸款及利息,原告用以支付買回之支票將無從兌現, 原告既承擔東森集團不能清償之風險,本應從此風險獲得 相對的利潤,但原告本身卻無經濟利益,系爭申報之利息 支出及損失,並非原告自己因「經營」而支出之成本費用 ,而只是假藉「售後買回」開立支票掏空公司幫東森集團 套利之方法,系爭交易自不應認係「售後買(租)回」而



准予認列明確在案(見該判決書㈣本院對上開爭點判斷: ⒈⑸)。
⑶末查關於本件原告與台力公司間系爭「售後買(租)回」 交易確為為虛偽交易之供述,亦經相關關係人廖啟旭、連 復彰、陳圓圓及劉洪福等人分別供述明確載明在案(見同 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㈣本院對上開爭點判斷:⒈⑷); 又原告與台力公司間系爭售後買(租)回交易為虛偽交易 之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 決予以明確認定,載明在判決理由書。參諸最高法院62年 判字第252 號判例意旨,該等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究不失 為行政訴訟之重要證據資料。另審諸該等判決採認證人證 詞及證物等證據,均未違證據法則,自非不得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證據資料。原告對此,並無法提出相當反證,以推 翻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所認定 原告之系爭售後買(租)回交易為虛偽交易之事實,僅陳 述本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爭議,與營業稅之稅制精神不 同,不應受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 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主張系爭售後買(租)回交易為真實 交易,非虛偽,非屬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 語,難謂有據,要無足採。
⑷據上,本件原告與台力公司間系爭售後買(租)回交易既 為虛偽交易,有如上述,則被告以原告為虛偽之「售後買 回」交易,雙方利用互開統一發票虛增彼此營業收入,藉 以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取得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增銷項稅額及虛報進項 稅額而逃漏稅捐,實屬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屬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自無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 互抵規定之適用。被告因而以縱91年度原認定虛列營業成 本4,809,000 元,嗣經復查決定改認定虛列利息支出1,67 2,661 元,重行核算91年度所得額虧損69,258,169元,短 漏之所得額占全年核定可供以後年度扣除之虧損金額之比 例僅2.42%(1,672,661 元÷69,258,169元),依首揭函 釋規定,並無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規定之適用, 原核定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 元,揆諸首揭規定 與說明,即屬有據,並無不合。至原告91及92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行政救濟確定如有變更,致影響本件系爭事項之 認定,如被告所稱,自可循更正程序辦理,被告尚無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刻意忽略其91年度鉅額虧損 事實,逕自否准其95年度適用盈虧互抵之規定,難謂可採 。又原告所稱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業經最高行政



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廢棄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2 2 號判決等語,核屬個案且非判例,依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尚未能直接拘束本件,即難逕為比附援引,資為 有利於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一併敘明。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陳 鴻 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1/1頁


參考資料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