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68號
10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賀光輝
送達代收人陳宇德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昀庭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9
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100181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更名為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機關代表人已由吳自心變更為何瑞芳,經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及其配偶陳玨叡民國93年度有薪資、租賃及其他等所得 合計新臺幣(下同)2,071,326 元,已超過當年度所規定之 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合計數,惟原告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1條規定,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乃依 查得資料,核定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071,326 元, 淨額為1,632,326 元,除補徵稅額237,382 元外,並按補徵 稅額237,382 元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4 倍及1 倍之罰鍰 計218,780 元。原告就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101 年7 月1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10234744號復 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101 年9 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100181800 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雖以原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於98年10月9 日已 合法送達於臺北市○○路並寄存於台北建北郵局,惟夫妻可 分開報稅或合併申報,原告夫妻戶籍所在不同,處分書豈可 僅寄送臺北市○○路(原告戶籍),而漏寄新北市永和區【 原告配偶陳玨叡戶籍於98年3 月4 日遷入新北市○○區○○ 路○ 段○○○ 號4 樓(見本院卷第17頁)】。 ㈡臺北市私立幼發拉底兒童托育中心於92年8月5日以丁○○個
人名義立案(見本院卷第18、19頁)。臺北縣私立幼發拉底 托兒所於92年1月22以丁○○個人名義立案,98年6月17日負 責人才變更為原告配偶陳玨叡(見本院卷第20、21頁)。依 據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 變更負責人除同意書外,需另檢具13項書狀要件,報請主管 機關許可(見本院卷第22、23頁)。被告行政疏失未查證前 開主管機關核可之合夥內容,以丁○○提供之協議書草率行 事,致原告及配偶陳玨叡93年度綜所稅核定書中,其他所得 均被核定臺北市私立幼發拉底兒童托育中心606,293 元、臺 北縣立幼發拉底托兒所294,110 元,合計每人900,403 元, 2 人共計1,800,806 元,憑空增加237,382 元之本稅。 ㈢前開托育中心及托兒所皆由幼發拉底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經營,學校名稱、品牌(IDEAR )、董事長及設立人均 為丁○○(見本院卷第47、48頁)。幼發拉底文化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96年3 月9 日改組前,幼發拉底知識網路股份有限 公司持股734,000/1,100,000 (其中丁○○40.04 %,原告 26.57 %,見本院卷第53頁),新資方廖氏夫妻持股366,00 0/1,100,000 (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原告配偶陳玨叡於 幼發拉底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改組前皆未持股,93年 度平白被課以托育中心及托兒所45%之其他所得,即不合理 。又依幼發拉底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董事長任期4 年(見本院卷第55頁),因最大資方廖氏夫妻未滿4 年任期 之虧損,決定不再由丁○○續任,95年底丁○○私約原告夫 妻,在其車內請原告傳達其卸任後,其所有40.04 %能減為 10%,其餘90%由原告夫妻各半,但因事前未取得股東之授 權,事後又為全體股東一致反對,故丁○○所提供之協議書 即有下列合法性及真實性之瑕疵:
⒈不合公司開會慣例:開會地點均在9 樓,除簽到外,會議內 容均需確認再署(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 ⒉股東有9 名,特別是最大資方廖氏夫妻未參與的私會協議, 即便簽署仍不合公司法。
⒊私會是95年底,非91年。空白之協議書後來被加註成91年11 月30日。
⒋股份有限公司報稅,被告未曾要求公司登記的持股百分比證 明,亦未查驗其法院公證事實,實有行政疏失。 ㈣原告93年度薪資2 筆分別為99,000元及151,000 元(小計25 0,000 元)及租賃20,520元,薪資及租賃所得合計270,520 元,未達免稅額(222,000 元)及一般扣除額(67,000元) 合計289,000 元,免納綜合所得稅,不必申報。本件以未申 報綜合所得稅為由裁罰218,780 元,實在不合理。並聲明求
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有關本件處分書送達部分:
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為納稅義務人,合先陳明。 本案原告93年度有薪資、租賃及其他所得合計2,071,326 元 ,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辦 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101 年12月31日機關修編 前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被告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 ,將原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之限繳日期98年12月15 日寄送於原告臺北市○○區○○路○○○ 號2 樓(原告於98年 6 月12日遷入該址)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依財 政部94年4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570 號令釋規定,辦 理寄存送達,並於98年10月9 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83頁),本件送達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核不 足採,又該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之限繳日期均經展延至 98年12月15日(見原處分卷第85、86頁),復查申請之末日 應為99年1 月14日,原告遲至101 年5 月7 日(本稅部分) 、29日(罰鍰部分)始提出申請(見原處分卷第75、77頁) ,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乃從程序上駁回其申請,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㈡其他所得部分:
⒈臺北市私立幼發拉底兒童托育中心93年度所得經被告核定1, 347,317 元,被告按原告、其配偶陳玨叡、丁○○合夥協議 書盈餘分配比例分別核定其他所得606,293 元(1,347,317 元×45%)、606,293 元(1,347,317 元×45%)、134,73 1 元(1,347,317 元×10%)。
⒉臺北縣私立幼發拉底托兒所93年度所得經被告核定653,579 元,被告按原告、其配偶陳玨叡、丁○○合夥協議書盈餘分 配比例分別核定其他所得294,110 元(653,579 元×45%) 、294,110 元(653,579 元×45%)、65,357元(653,579 元×10%)。
⒊至原告主張上開協議書係屬偽造乙節,查該協議書有原告及 其配偶陳玨叡簽名及蓋章,若原告認該協議書係屬偽造,自 應舉證證明之,但其始終未能提出證明,參諸改制前行政法 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自不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㈢原告93年度有薪資、租賃及其他所得合計2,071,326 元,已 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辦理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應注意而不注意,致未依規定辦理
結算申報,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按補徵稅額237,382 元處0.4 倍及1 倍罰鍰計218,780 元【237,382 元×(270, 520 元×0.4 +1,800,806 元×1 )/2,071,326元】並無違 誤。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及其配偶未辦理93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原核定稅額繳款書 及罰鍰繳款書僅對原告住所送達,而未向其配偶送達,送達 程序是否適法?原告復查之申請是否已經逾期?⑵被告以原 告與訴外人丁○○簽訂之合夥協議書,認定原告系爭所得, 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 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由明文 。次按「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 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 填發。」、「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 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稅捐稽徵法第16條、第18條 亦有明文規定。又「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 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所得稅法第15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據此,夫妻有所得者,原則上必須合併 申報所得稅,此際,可由夫或妻選擇以何人為納稅義務人, 由於夫或妻均可為納稅義務人,故在夫妻未依法申報所得稅 ,而由稅捐稽徵機關按規定核定補稅裁罰時,自應一併通知 夫及妻,以確保其行政救濟之權益。
㈡本件原告及其配偶陳玨叡未辦理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經被告查得原告及其配偶陳玨叡93年度均有所得,且其綜 合所得已超過當年度所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合計數, 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071,326 元,淨額為1,632,326 元,除補徵稅額237,382 元外,並按 補徵稅額237,382 元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4 倍及1 倍之 罰鍰計218,780 元。然被告僅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將原核 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寄送於原告臺北市○○區○○路 ○○○ 號2 樓(原告於98年6 月12日遷入該址)之住所,並未 另行對原告配偶陳玨叡為送達( 按原告配偶地址與原告不同 ) ,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之送達即有違誤;從而被告主張該 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之限繳日期均經展延至98年12月15
日(見原處分卷第85、86頁),復查申請之末日應為99年1 月14日,原告遲至101 年5 月7 日(本稅部分)、29日(罰 鍰部分)始提出申請(見原處分卷第75、77頁),已逾申請 復查法定不變期間云云,自非可採。本件應認原告復查申請 未逾期而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㈢再按「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 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4條第1 項第10類所明定。又按「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 園、托兒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 法。」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查本 件被告核定原告及其配偶陳玨叡有系爭所得,乃因訴外人臺 北市私立幼發拉底兒童托育中心93年度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 2,210,553 元,經被告核定1,347,317 元,並全數歸課負責 人丁○○其他所得1,347,317 元,嗣丁○○於97年1 月22日 提示合夥協議書,主張該托育中心為其與原告及原告配偶陳 玨叡合夥經營,其盈餘分配比例丁○○10%、原告及配偶均 為45%,並提出原告、配偶及丁○○於91年11月30日共同書 立之協議書為憑,被告乃按原告及其配偶陳玨叡盈餘分配比 例分別核定其他所得606,293 元(1,347,317 元×45%)、 606,293 元(1,347,317 元×45%)。另臺北縣私立幼發拉 底托兒所93年度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1,518,484 元,經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12月31日機關修編前為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以下簡稱中和稽徵所)核定653, 579 元,並歸課負責人丁○○其他所得653,579 元,嗣被告 所屬北投稽徵所於97年10月24日檢附丁○○提示之合夥協議 書供中和稽徵所參考,中和稽徵所乃依合夥協議書盈餘分配 比例丁○○10%、原告及配偶陳玨叡均為45%,核定原告及 其配偶陳玨叡其他所得294,110 元(653,579 元×45%)、 294,110 元(653,579 元×45%),並通報被告所屬北投稽 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稅。已上各情有原告、陳玨叡及丁○○於 91年11月30日共同書立之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 頁),並有臺北市私立幼發拉底兒童托育中心及臺北縣私立 幼發拉底托兒所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申 報案件覆核報告書、核定報告書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 0 至155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稱:前開托育中心及托兒所皆由幼發拉底文化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投資經營,董事長為丁○○,幼發拉底文化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9 日改組前,幼發拉底知識網路股份 有限公司持股734,000/1,100,000 ,其中丁○○40.04 %, 原告26.57 %,另廖氏夫妻持股366,000/1,100,000 ,可知
原告配偶陳玨叡於幼發拉底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改組 前皆未持股;又前開托育中心於92年8 月5 日以丁○○個人 名義立案,托兒所則於92年1 月22以丁○○個人名義立案, 98年6 月17日負責人才變更為原告配偶陳玨叡,依據私立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變更負責 人除同意書外,需另檢具13項書狀要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被告未查證前開主管機關核可之合夥內容,逕以丁○○提 供之協議書草率認定,憑空增加237,382 元之本稅負擔,事 實上該協議書日期為空白,不足為憑云云。惟查: 1.依原告、陳玨叡及丁○○共同書立之協議書記載:「茲本人 丁○○……與甲○○、陳玨叡……,於92年1 月起共同設立 臺北市私立幼發拉底兒童托育中心附設、臺北縣私立幼發拉 底托兒所,及臺北縣私立幼發拉底美語補習班,3 人分別持 股比例為甲○○45%、陳玨叡45%、丁○○10%,以此為證 」,協議書並有丁○○、甲○○、陳玨叡三人清晰之簽名及 印文,日期為91年11月30日亦記載明確,此有該協議書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3 頁)。原告對於該協議書簽章之真正並不 爭執,僅辯稱其真正簽署日期為95年中,當時日期欄為空白 云云。然協議書對於合資設立之事業體內容,以及合資所占 比例既均已記載明確,且事實上前開托育中心及托兒所亦確 實分別於92年8 月5 日及92 年1月22以丁○○個人名義立案 經營,茍其日期欄為空白,原告及其配偶何以願意簽署?原 告所辯,有違常情;況茍該協議書日期確為丁○○所偽填, 何以原告迄今未對丁○○採取任何民、刑法律作為?亦與常 情有違。被告既已提出系爭合夥協議書,其上載明日期91年 11月30日,自足作為認定原告及其配偶與丁○○合夥之依據 。原告所稱,要不足採。
2.又本件係93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當時托育中心及托兒所之 負責人為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至該托育中心及托兒 所於98年6 月17日負責人變更為原告配偶陳玨叡,其變更程 序是否適法,與本件系爭所得之認定應不生影響。又協議書 既已載明三人之合資比例,則原告配偶陳玨叡於幼發拉底文 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改組前登記股權為何,與本件系爭 所得之認定亦屬無關。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㈤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 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 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 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
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 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 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及現行同法第110 條第 2 項所明定。末按「一、未申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 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4 倍之 罰鍰。二、未申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 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4 倍之罰鍰。三、未申報所得屬前 2 點以外之所得,……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為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 第110 條第2 項部分所規定。
2.復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 提,有所得即應課稅,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是取有應稅 所得者即應誠實申報。系爭其他所得既經維持已如前述,被 告即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規定。原告93年度有薪資、租賃 及其他所得合計2,071,326 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 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 應注意而不注意,致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縱非故意,亦 有過失,被告按補徵稅額237,382 元處0.4 倍及1 倍罰鍰計 218,780 元【237,382 元×(270,520 元×0.4 +1,800,80 6 元×1 )/2,071,326元】,於法亦無違誤。 ㈥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認復查逾期雖有未洽,然其維持原處分,結果則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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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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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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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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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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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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