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657號
TPBA,101,訴,1657,201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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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57號
102年2 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本錡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蔣偉寧(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嘉容 律師
黃旭田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黃儉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工商專科學校〔中華民國(下同)93年2 月改制 為○○技術學院,99年8 月12日改名為○○學校財團法人○ ○○○技術學院,下稱系爭學校〕創辦人,並連任該校第1 屆至第4 屆董事會董事,該校第4 屆董事會因涉有違失及財 務困難,無法提出具體可行改善計畫、未補回行政大樓工程 流失款新臺幣(下同)3 千萬元等缺失,違反行為時私立學 校法第22條等規定,經被告第2 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第16 次會議決議後,被告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90年7 月 27 日 台(90)技(2 )字第90107538號函(下稱被告90年 7 月27日函)解除該校第4 屆全體董事(含原告)職務,並 組織管理委員會推選小組推選該校第5 屆董事,嗣於董事會 任期屆滿後陸續改選第6 屆及第7 屆等董事,原告認期間均 遭故意排除於董事會之外,致其於私立學校法有關創辦人法 律上之地位與權利受到侵害,故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86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計六章共81條,其 中並列「解職或解聘」法條為第19條、第23條、第25條。 依立法院公報第63卷第82期院會記錄第9 頁記載:「因為 對於董事長,應用『解職』,而對於董事,則應用『解聘 』,方符事實。」法律定義至為明確不容混淆,另參照現 行私立學校法第20條之立法旨意,足證原告(創辦人)之



資格應與是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有關。
(二)「私立學校之籌設,應由創辦人按照私立學校之設立標準 提出籌設學校計畫,連同捐助章程報請教育主管機關審核 許可」、「創辦人由捐資人任之」、「創辦人為當然董事 ,不經選舉而連任」等均為私立學校法明訂之條文,簡言   之,創辦人之職務乃因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而設置,其法律 關係至為明確。本案之爭點乃為原告是否為捐助人及其擔 任創辦人職務之消極資格是否符合規定,若屬明確即為當 然董事。
(三)有關創辦人職務之法律解釋(立法本意)可由63年立法院 公報第63卷79期委員會記錄第4 頁- 第5 頁「徐委員漢豪 :本席認為本條(90年私立學校法第23條)參考意見的規 定已很清楚。學校創辦人為三人,如果有一人死亡,一人 辭職,一人有審查修正案第十八條(90年私立學校法第19 條)或行政院原案第二十二條(90年私立學校法第25條) 各款情況之一時,創辦人為當然董事就不存在了。如果學 校規定董事為九人,三名當然董事中一人死亡,依照章程 的規定可以補足此一名額,但是因為補上之人並非創辦人 ,自然就不是當然董事,因此本條的規定並無問題。」可 以證明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3條之規定係專指同法第25條 規定而言,與同法第32條、第68條等無涉。(四)復按63年立法院公報63卷第74期院會記錄第50頁至第51頁 私立學校法原草案條文第28條「董事會因發生重大糾紛致 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 無效果時並得解除董事之職務,分別就原有董事及地方熱 心教育人士各遴選若干人為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足 以說明被告有解除董事職務之權利,但未具有處分董事資 格之權利,另73年立法院公報第72卷第99期院會記錄第29 頁至第31頁私立學校法修正草案第30條「……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指定熱心公正 之教育人士三人至五人,督學一人或二人,連同創辦人組 織管理委員會,代表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 。其已無創辦人者,指定公正董事一人參加。」亦說明依 當時私立學校法第30條,被解除董事職務之創辦人仍具代 行董事會職權之身分。故創辦人於76年訂定捐助章程時其 所信賴依據之法律應為創辦人之保障法律,不應歪曲解釋 侵害創辦人之興學權。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請求確認原告於「私立學校法」上職 務關係成立。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所提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
⒈原告不服被告90年7 月27日函,提起行政爭訟,業經本院 91年度訴字第3415號裁定駁回,且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 度裁字第748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姑不論本件被告以 系爭函解除原告董事職務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與形式存 續力,原告曾請求回復其當然董事身分,被告駁回其申請 ,原告另行起訴,復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13號判決駁回 其訴,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 字第519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⒉原告所為之請求,早已經本院審酌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 且受最高行政法院之支持,是原告已不得再就其是否為系 爭學校之董事乙事,再為爭執。
(二)退而言之,縱使本件訴訟標的非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 告亦無確認利益:
承前所述,該解職行政處分早已生形式確定力與實質確定 力,除有法定事由,原告、被告及行政法院,已不得為不 同之認定。由上,自上述行政處分送達原告之日起,原告 即已非系爭學校之董事,故其法律上地位實非不明確。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非適法。
(三)再退萬步言,如認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合法,其訴 亦顯無理由: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如同其十年來所提之各訴訟,係以 爭執其具有系爭學校董事之身分為目的,惟就此一問題, 原告多次之起訴,亦已歷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多次裁判 ,原告回復其董事地位之主張,均遭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 駁回。則關於原告所為爭執,不論主張本身或所持理由, 均無足採,已足堪認定。
⒉此外,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於法未合,已如前述。至 起訴狀理由第2 點執私立學校法於63年制訂時立法記錄中 李曜林委員之發言而稱,對董事長應用「解職」,對董事 應用「解聘」,以及執現行私立學校法第20條(97年修正 公布之條文)主張創辦人之董事資格僅繫於是否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犯罪云云,亦均無從支持其訴之聲明。查前者係 關於私立學校法制定時立法委員於議事中就本法第24條解 職或解聘用語之見解,與原告90年間遭被告依同法第25條 第1 項(89年修正公布之條文)解除董事職務,乃屬二事 ;關於後者,原告之法律見解顯然有誤,依法私立學校之 董事職務亦得依私立學校法第25條規定解除之。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本院判斷:
(一)查原告固係系爭學校創辦人,然於擔任該校第4 屆董事會 董事任內,因該校第4 屆董事會涉有違法及財務困難,無 法提出具體可行改善計畫、未補回行政大樓工程流失款 30,000,000元等缺失,經被告以90年7 月27日函解除該校 第4 屆全體董事職務,並指定張文雄、黃俊英法治斌湯振鶴李然堯等5 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 ,其第5 屆董事,復經被告以91年4 月8 日函核定,嗣第 5 屆董事會任期屆滿後於94年3 月改選第6 屆董事會董事 ,亦報經被告以94年4 月13日函核備,迨97年4 月24日向 被告陳報第7 屆董事名冊,經被告97年5 月2 日函核備。 原告10餘年來,主張自己身為創辦人之「當然董事」身分 依然存在,先後提起行政爭訟,均經判決敗訴確定,茲臚 列重要者如下:
⒈原告不服被告90年7 月27日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15號裁定,以原 告擔任系爭學校第4 屆董事任其早已屆滿,第5 屆董事亦 已就任行使職權,提起撤銷之訴不符合有效權利保護原則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748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見答 辯狀附件2 、3 )。
⒉原告又於系爭學校第6 屆董事會任期期間,於95年10月23 日向被告請求回復其當然董事身分,經被告以96年3 月19 日函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13號判決以未見 有何原告得以主張被告應予回復身分之實體法上權利基礎 而駁回其訴。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97年度裁字第519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見答辯狀附 件4 、5 )。
⒊原告對於被告97年5 月2 日核定系爭學校第7 屆董事之函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98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69號判決駁回,其理由已詳 述「按『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當然董事 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 當然董事資格,其所遺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行 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3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創辦人雖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惟當然董事如依



私立學校法有關規定解職時,即喪失其當然董事之資格。 經查○○技術學院前因財務發生困難,董事會各董事對如 何整頓改善校務無共識,且無法提出具體可行計畫,無法 對學校財務缺口提出有效之解決方法,學校財務情形存在 急迫情勢,各項糾紛事由經限期8 個月仍無法整頓改善並 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32 條規定,經被上訴人以90年7 月27日函通知解除包括上訴 人在內之全體董事職務,該函並已通知全體董事,此有該 函附訴願卷可稽(第5 頁),則縱如上訴人所云,其係○ ○技術學院之創辦人,惟其既已遭被上訴人解職,喪失其 當然董事資格,則上訴人以其原係○○技術學院之創辦人 ,為當然董事,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未核定其為第7 屆董事 係屬違法,自屬無據。……上訴人既已喪失當然董事資格 ,就該核定函,上訴人即非利害關係人,其訴請判決撤銷 ,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見答辯狀附件8 、9 )。(二)前述關於當然董事資格已喪失之認定,因屬判決理由中之 判斷,而無既判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難認係違反一事 不再理,惟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目前處於不確定之法律關係 狀況中,若不尋求確認判決,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而言。 因此當事人必須主張該不確定之法律狀態現今已經存在或 立即到來,或未來若無其他事由阻斷將極可能到來。凡過 去或未來之受害或有受害之虞者,均非屬之。本件原告所 稱其私立學校法上職務關係成立,所謂「職務關係」究何 所指?經闡明後原告稱係指依73年1 月11日修正私立學校 法第22條當然董事關係及第30條所生之職務關係(見102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93頁)。經查: ⒈73年1 月11日修正之私立學校法第30條規定:「(第1 項 )董事會因發生重大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嚴重違 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 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 體董事之職務,並就原有董事及熱心教育人士各指定若干 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第2 項)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指定熱心公 正之教育人士三人至五人,督學一人或二人,連同創辦人 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 止。其已無創辦人者,指定公正董事一人參加。」其中第 1 項後段規定,與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 就原有董事或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 事,重新組織董事會。」相同,亦即,非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指定者,原有董事並非當然得會同推選新任董事。原 告既未經被告指定會同推選董事,即無依73年1 月11日修 正之私立學校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成立職務關係可能。 ⒉原告所述73年1 月11日修正之私立學校法第30條第2 項由 創辦人共同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部分,因該 規定嗣已修正為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3 項,其規定 並修正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於新董事 會成立前,指定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三人至五人,督學一人 或二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 立時為止。」已刪除創辦人代行董事會職權之規定,是原 告亦無從依73年1 月11日修正之私立學校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成立職務關係。
⒊況不論係依前述私立學校法規定會同推選第5 屆董事或於 第5 屆董事會成立前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因 第5 屆董事業經被告以91年4 月8 日函核定,並於同日就 職,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依73年1 月11日修正之私立學校法 第30條之職務關係成立,核係就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依前開說明,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三)至於原告主張其身為學校創辦人,「當然董事」身分依然 存在而請求確認部分:
⒈此部分雖經前述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認定,然因無 既判力,原告認其法律地位處於不安危險之狀態,欲藉確 認訴訟予以排除,尚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按73年1 月11日修正之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2 項雖規定「 創辦人為當然董事,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 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其所遺董事 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3條第2 項亦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當然董 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 其當然董事資格,其所遺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 然依上開規定可知,創辦人雖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即得 連任,惟當然董事如依私立學校法有關規定解職時,即喪 失其當然董事之資格。經查系爭學校前因財務發生困難, 董事會各董事對如何整頓改善校務無共識,且無法提出具 體可行計畫,無法對學校財務缺口提出有效之解決方法, 學校財務情形存在急迫情勢,各項糾紛事由經限期8 個月 仍無法整頓改善並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違反行為時



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32條規定,經被告以90年7 月27日 函通知解除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董事職務,該函並已通知 全體董事,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縱如原告所稱其係系 爭學校之創辦人,惟其既已遭被告解職,即喪失其當然董 事資格。
⒊至於原告主張前開條文所稱創辦人於「依本法有關之規定 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限於依行為時私 立學校法第19條(即「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 :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 案者。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者。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 期滿,尚未逾三年者。禠奪公權尚未復權者。曾任公 務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 者。曾任董事長、董事經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解 職或解聘者。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無行為能力或 限制行為能力者。」)及第25條第1 項(即「董事長、董 事在任期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職或解聘:具有 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通過者。有第十九條規定 情形之一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宣告有罪之判 決確定者。擔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工作或對私立學校具 有監督權之公務員者。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 議者。董事長在一年內不召集董事會議者。」)解職或 解聘者,始喪失當然董事資格,其係經被告依行為時私立 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解職,故當然董事資格不因而喪 失云云,並援引私立學校法立法、修法過程,立法委員發 言為據。惟查原告所引立法委員之發言係謂「對於董事長 ,應用解職,對於董事,應用解聘,方符事實。」等語, 及「本席認為本條參考意見的規定已經很清楚,學校創辦 人為三人,如果有一人死亡、一人辭職,一人有審查修正 案第18條(即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19條)或行政院原案第 22條(即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5條)各款情形之一時,創 辦人為當然董事就不存在了。」等語,前者與原告之主張 並無關涉,後者僅能認創辦人有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19條 、第25條情形時應予解職,非可反面推論創辦人除前開規 定情形外,不得解職。況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 既規定:「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 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 ;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 事之職務。……」並未將創辦人排除其外,而被告90年7 月27日函係依前開規定解除第4 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



亦含原告在內,是原告當然董事之資格自已喪失,其請求 確認依73年1 月11日修正之私立學校法第22條當然董事之 職務關係成立云云,並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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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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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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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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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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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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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