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75號
10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上真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邱玉萍 律師
陳引超 律師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代理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戴 仁(兼送達代收人)
趙幼君
吳香桂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1 年8 月8 日勞訴字第10100136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0日離職退保,前經被告以 原告退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42,000元 ,發給45個月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計1,890,000 元,於97年 1 月7 日核付,並以同日保給老字第096041143297號核定通 知書通知原告在案。嗣被告以100 年9 月20日保承行字第10 010359812 號函核定取消原告在○○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自81年10月7 日起至90年8 月14日止 之被保險人資格;另以100 年12月1 日保承行字第10060867 471 號函(下稱原處分1 )核定取消原告在○○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自90年9 月27日起至93年7 月26日 止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費不予退還。經被告重行審核原 告所請老年給付,認原告投保年資自65年7 月15日起斷續加 保計至96年12月10日退職之日止,應更正為19年又223 日( 以19年又8 個月計),且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 資為42,000元,乃以100 年12月22日保給老字第1006071720 0 號函(下稱原處分2 )核定核給25個月老年給付計1,050, 000 元,原告溢領840,000 元,應於文到15日內退還銷帳, 另被告97年1 月7 日保給老字第096041143297號核定通知書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18 條規定,併予撤銷。原告 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
該會以101 年5 月2 日101 保監審字第1008號審定書駁回, 原告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取消原告受僱於○○公司期間之被保險人資格實有違 誤:
原告於90年間經由夫婿○○○之介紹進入○○公司,約定 原告以月薪15,000元受僱該公司,工作內容主要為行政及 會計業務,且○○公司前曾應被告所請,就原告90至93年 間服務之情形提出說明,惟囿於文件保存年限,已難提供 原告之人事、出勤等資料。至於薪資方面,由於○○○與 ○○公司經營成員張榕枝係朋友,且原告之財務管理或稅 捐申報事宜皆由○○○負責處理,與○○公司議定薪資或 給付事宜亦皆由○○○為之,故原告直至接獲原處分1 後 方知○○公司未申報原告薪資所得,經詢問○○○,始悉 ○○公司因甫開業,營業不穩定,未依約支付薪資予原告 。原告夫婦2 人慮及與○○公司經營成員之私誼及薪資數 額不高等情並不計較,惟此不影響原告受僱於○○公司並 實際提供勞務之事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公司無法 提出相關資料、未申報原告薪資所得即否定原告為該公司 所聘僱之員工,實流於形式之認定而昧於事實。 ㈡原處分1 未合法送達予原告,依法應不生效力: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及法務部法律字第100001 1784號函釋,書面之行政處分,自合法送達相對人起發 生效力。次按司法院(80)廳民一字第0621號研究意見 及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年11月30日函釋,認為應送 達大廈住戶之文件而由大廈管理員代收者,除須有大廈 管理委員會圖戳外,應一併由管理員以受僱人身份簽名 或蓋私章,否則難認已合法送達。
⒉被告固稱原處分1 已於100 年12月6 日送達臺北市○○ 區○○路○○○號,並提出掛號郵件簽收清單為憑。惟 該址係第三人○○公司之登記地址,並非原告之住居所 ,被告對該處寄送行政處分無法對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 。再者,被告提出之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上僅有「○○○ ○○○管理服務處」之收發章,未一併由管理員以受僱 人身份簽名或蓋私章,因此,被告縱欲將原處分1 送達 允達公司,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該處分亦未合法送達, 要無疑義。
⒊又原處分1 雖於副本欄中載請○○公司將副本轉交原告 ,然被告並非不知原告住居所,亦無無法將行政處分逕 寄送予原告之理由,被告於行政處分中記載○○公司轉
交行政處分,於法似有未合,況姑且不論○○公司並無 代被告轉交行政處分予原告之義務,○○公司自99年6 月23日起即辦理停業,雖登記地址仍於臺北市○○區○ ○路○○○號○樓,然已無人員於該址辦公之事實,為 被告所明知,此觀被告臺北辦事處曾派員至前址洽訪, 發現「該址大門緊閉、無人留守」可知。另被告於100 年10月26日欲將保承行字第10010454240 號函送達○○ 公司時,亦係將函文送達於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之住所「 臺北市○○區○○路○○○巷○○○號○樓」,由此益 證被告就「函文送達於○○公司登記地址將無公司人員 實際收受」乙節,了然於胸。詎被告於100 年12月間卻 將原處分1 寄送予無人留守之○○公司登記地址,更要 求無人留守之○○公司將副本轉交予原告,原處分1 之 送達,顯非適法,對原告並不生效力。
⒋綜上所論,原處分1 未曾合法送達予原告,對原告不生 效力;本於自始不生效力之原處分1 作成之原處分2( 即以原告於○○公司之投保資格遭取消為前提,要求原 告返還老年給付之部份)即失所附麗,應予撤銷。退萬 步言之,縱鈞院認為原處分1 已合法送達予原告,然被 告就「原告是否實際為○○公司提供勞務」等實體事項 之認定有違誤,鈞院仍應予撤銷。
㈢被告認定原告溢領840,000 元實有違誤,並應退還原告21 0,000 元:
⒈原處分2 係以被告取消原告於○○公司及○○公司之投 保資格為前提,認定原告溢領老年給付840,000 元。惟 如前所述,原告確曾受僱服務於○○公司,故被告於修 正原告之投保年資時,僅得以最初核定原告之投保年資 (31年又106 日)扣除服務於○○公司部分(81年10月 7 日起至90年8 月14日共計8 年又311 天),更正為22 年又160 日,不得將原告服務於○○公司之年資扣除。 倘將原告更正後之投保年資以22年又6 個月計算,被告 應核給原告30個月之老年給付1,260,000 元,與原告原 所領取之老年給付1,890,000 元僅相差630,000 元,並 非840,000 元。
⒉原告對原處分2 雖有不服,惟為免遭被告強制執行或拘 提、管收等強制處分,乃先將840,000 元退還被告,故 被告應將原告溢退之210,000 元(840,000 -630,000 )退還原告。
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爭 議審定、原處分1 、原處分2 關於命原告返還逾630,000
元部分應予撤銷。㈡被告應返還原告210,000 元。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98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 被保險人依同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 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老 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 1 年發給2 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 者以1 年計。次按同法第6 條、第8 條、第24條及就業保 險法第5 條規定,受僱於公、民營工廠、公司、行號等事 業單位之員工,始得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 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若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規定之人員 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㈡原告前於96年12月10日退職,由○○○會計師為其申請老 年給付,被告按原告投保年資31年又106 日(以30年計) ,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核給 45個月計1,890,000 元,於97年1 月7 日核付,並於同日 以第096041143297號核定通知書通知原告。嗣被告於100 年8 月24日接獲檢舉,據檢舉函函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98年10月 27日審判筆錄等件影本所載,原告未曾受雇於○○公司, 被告遂以100 年9 月20日以保承行字第10010359812 號函 ,核定取消原告在○○公司自81年10月7 日起至90年8 月 14日止之被保險人資格。另該檢舉函亦稱原告90年8 月前 於○○公司不實投保,經被告查明屬實,遂以原處分1 核 定取消原告於○○公司90年9 月27日至93年7 月26日止之 被保險人資格。據此,原告所請老年給付,經重新核算, 投保年資應更正為19年又223 日(以19年又8 月計),應 核給25個月,以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0 00元計算,老年給付應為1,050,000 元,共溢領840,000 元,被告遂以原處分2 予以核定及請原告退還溢領款項銷 帳,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18 條規定撤銷97年1 月7 日第096041143297號核定通知書,應無違法。 ㈢次按勞工保險係在職資格保險,受僱從事工作並領有薪資 之員工,始得由投保單位申報其加保,如經事後查明發現 其加保與規定不符,自應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查 ○○公司於90年9 月27日申報原告加保,93年7 月26日申 報原告退保。惟經被告派員訪查,據該公司稱,原告於90 年9 月26日至93年7 月20日間在該公司任職,處理行政事 務等工作,月薪15,000元,有關其人事、出勤等資料已於
99年間銷毀無法提供,且未申報原告90年至93年度薪資所 得,原告亦自陳該公司因營業不穩定,未依約支付薪資予 原告,自難認原告為該公司僱用之員工。原告訴稱其於該 公司確有提供勞務,惟仍未檢附足以證明其確有實際從事 工作之積極事證,被告依規定自90年9 月27日起至93年7 月26日止取消原告加保資格,並返還溢領之老年給付840, 000 元,應無不當。
㈣又被告前為審查原告投保資格,派員至原告通訊地址(即 臺北市○○區○○路○○○巷○○○號○樓)訪查,該址 大門緊閉、無人留守,經留書,○○公司承辦人於100 年 10 月20 日來電請被告以公文方式洽查後再提供相關資料 。被告遂於100 年10月26日致函○○公司,該公司於100 年11 月11 日函復被告,該復函上所載地址即為該公司登 記地址(臺北市○○區○○路○○○號○樓)。原處分1 於100 年12月6 日寄至上開○○公司登記地址,據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復略以,原處分1 已於100 年 12 月6日由大樓管理處簽收,且收件人當日已至管理處領 取,故原處分1 於100 年12月6 日已合法送達原告。 ㈤另法務部101 年11月21日法律字第10100224510 號函針對 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21 條見解,所謂「知有撤銷原 因」,係指就具體個案行政處分知悉有撤銷原因;又原處 分機關或上級機關,無論何者知有撤銷原因,即分別起算 撤銷權期間。被告以上開100 年9 月20日保承行字第1001 0359812 號函及原處分1 取消原告於○○公司及○○公司 之被保險人資格,並命其返還溢領之老年給付,未逾行政 程序法所定2 年期間。
㈥綜上,勞工保險為在職資格保險,受僱並實際從事工作並 領有薪資之員工,始得由投保單位申報其加保。原告既無 法提供確有提供勞務之積極事證,且原告聲請詢問之證人 張榕枝於○○公司並無加保紀錄,尚難證明原告確曾受雇 於該公司工作,原告所訴,顯不可採。為此,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公司為投保單位申報原告加保之勞工保 險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原告96年12月14日(被告收文 日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被告97年1 月 7 日保給老字第096041143297號核定通知書、被告100 年9 月20日保承行字第10010359812 號函、原處分1 、原處分2 、監理會101 年5 月2 日101 保監審字第1008號保險爭議審
定書、訴願決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五、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審認原告非○○公司僱用並實際 從事工作之員工,並以原處分1 取消原告在○○公司自90年 9 月27日起至93年7 月26日止之被保險人資格,於法有無違 誤?被告以原處分2 重行核定核給原告25個月老年給付計1, 050,000 元,通知原告退還溢領款項並撤銷97年1 月7 日保 給老字第096041143297號核定通知書,於法有無違誤?茲判 斷如下:
㈠關於被告取消原告之○○公司被保險人資格部分: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 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 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 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第16條第2 項 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 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 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 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是以,勞工保險 乃在職保險,必實際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勞工,始得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由其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 機構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因此原告必須在○○公司有 實際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事實,方得以該公司為投保 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
⒉查○○公司係於90年9 月27日以原告於同年月26日到職 ,月投保薪資為15,840元,向被告申報原告加保,嗣93 年7 月26日以原告於93年7 月20日轉換投保單位申報原 告退保,有該公司所具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 表在原處分卷第30~32 頁可稽。又○○公司就被告函詢 原告投保資格相關事項時,雖以100 年11月11日函復稱 原告於90年9 月26日至93年7 月20日在該公司任職,負 責處理行政事務等工作,月薪15,000元,惟就原告人事 、出勤、工作紀錄等相關資料,則以逾保存期限,已於 99年間銷毀為由,表明無從提供(原處分卷第35頁); 另原告於90至93年度並無取自○○公司薪資所得之報稅 紀錄,已據被告查明無誤(原處分卷第9~10頁),且原 告就其未領取薪資乙節亦自陳在卷(本院卷第44頁)。 審諸○○公司前揭100 年11月11日函復意見,乃係原告 以○○公司負責人身分所為,復未提供原告任職期間之 人事、出勤、工作紀錄等資料以資佐證,且所載原告月 薪15,000元乙節,亦與原告自陳未領受薪資不符,故允
達公司上開函文,尚難採據為本案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係欲證明其確曾受僱○○ 公司提供勞務,然依被告提出之張榕枝被保險人異動資 料查詢及所得資料查詢所示,張榕枝未曾有以○○公司 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加保紀錄,亦未自○○公司取具 任何所得(本院卷第78~79 頁),張榕枝既未受僱○○ 公司,自無從證明上開待證事實,並無傳訊必要。此外 ,原告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確有在○○公司實際從事 工作並獲得報酬之證據,原告空言主張其受僱於○○公 司,難認可採。被告審認原告非○○公司僱用並實際從 事工作之員工,以原處分1 取消原告在○○公司自90年 9 月27日起至93年7 月26日止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 費則不予退還,核屬適法有據。
⒊再被告將原處分1 寄送至○○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即臺 北市○○區○○路○○○號○樓,請○○公司轉交原告 ,而未直接送達予處分之相對人即被取消保險資格之原 告,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未符,且依卷附 被告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1 年12月 22日北郵字第1011100694號函暨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收 據)清單所示(本院卷第37~38 頁),原處分1 係於10 0 年12月6 日按址投交,僅由大樓管理處蓋用「國家企 業管理園區管理服務處」圖戳簽收,並無管理員以受僱 人或該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身分簽名或蓋章,更遑 論上開送達處所並非原告之住居所(見本院卷第74頁原 告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被告訴稱原處分1 已於10 0 年12月6 日合法送達原告,自不足採。惟原告自陳其 係於收受原處分2 後,始知有原處分1 存在,因未曾收 受原處分1 而向被告申請於101 年7 月25日補發在案( 本院卷第42頁),是原處分1 既經原告於101 年7 月25 日收受,即已合法送達並依其內容對原告發生效力(行 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參看),尚不因100 年12 月6 日送達為不合法而受影響,且於原處分2 之效力亦 無影響。原告主張原處分1 未合法送達,對其不生效力 ,本於原處分1 而作成之原處分2 即失所附麗,應予撤 銷云云,並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重行核定原告老年給付金額、撤銷原為核定,並 通知原告退還溢領款項部分:
⒈按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 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
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 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 職者。……」、第59條規定:「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 項 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 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老年給 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 年計。」97年 8 月13日修正公布、98年1 月1 日施行(即現行法)第 58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 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 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 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 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第59條第1 項規定:「依第58條第1 項第2 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 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 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 資發給1 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 ,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 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 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 之公益者。」、第第118 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 ,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 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第127 條第1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 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 、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 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 者,亦同。」
⒊查原告於96年12月10日退職,由投保單位即○○○會計 師為其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按原告投保年資31年又10 6 日(以30年計),及原告退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 資42,000元計算,核給45個月計1,890,000 元老年給付 ,於97年1 月7 日核付,並以同日保給老字第09604114 3297號核定通知書通知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 認定如前。惟原告上開投保年資,其中在○○公司自81
年10月7 日起至90年8 月14日止之被保險人資格、在○ ○公司自90年9 月27日起至93年7 月26日止之被保險人 資格,既經被告查證結果並無受僱之事實,而分別以10 0 年9 月20日保承行字第10010359812 號函及原處分1 核定取消,且原告對於被告取消其在○○公司被保險人 資格之處分並無不服,該處分已具存續力,兩造均應受 其拘束,至於被告以原處分1 核定取消原告於○○公司 之被保險人資格,則屬適法有據,亦已詳述如前,故被 告前以97年1 月7 日保給老字第096041143297號核定通 知書所為原告老年給付之核定,於法未合,應無疑義。 經被告重新核算結果,原告投保年資自65年7 月15日起 斷續加保計至96年12月10日退職之日止,應為19年又22 3 日(以19年又8 個月計),依原告退職前3 年之平均 月投保薪資42,000元計算,應核給25個月計1,050,00 0 元老年給付。從而,被告於100 年8 月接獲檢舉原告投 保不實(檢舉資料附本院卷證物袋)並經查證屬實後,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8 條及第127 條第1 項規 定,於100 年12月22日以原處分2 將前所為違法核定即 97年1 月7 日保給老字第096041143297號核定通知書撤 銷,並重新核給原告25個月老年給付計1,050,000 元, 原告溢領840,000 元(1,890,000 元-1,050,000 元) 應予退還,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告依原處分2 所示返還 840,000 元予被告,其所為之給付,依上所述既為有法 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應將逾630,000 元部分即210, 000 元返還原告,於法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1 、原處分2 均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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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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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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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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