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范承群
訴訟代理人 顏國隆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卉柔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被告代表人何瑞芳承受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及「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 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案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0日宣判, 宣判後被告機關名稱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自102年1月1日 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機關代表 人由吳自心變更為何瑞芳,即屬原代表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 ,在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新任代表 人何瑞芳於102年2月25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