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吳金吉
兼 代表 人 吳秉鈞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
訴訟代理人 朱文達
陳福昇
胡湘綺
參 加 人 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林祺鐵(理事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重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以民國97年11月19日府地劃字第0970172135號函核准 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 劃會」)成立,並以98年8 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80123683號 函許可開發計畫後,嗣以99年1 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900165 24號函核准系爭重劃會提出之「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 劃計畫書」,並由系爭重劃會以99年1 月29日福陽劃字第09 90012903號公告辦理公開展覽。嗣系爭重劃會發現土地登記 謄本記載不全,誤將部分都市計畫內土地納入重劃範圍,遂 以100 年8 月10日福變字第1000081001號函申請變更開發計 畫,經被告以100 年10月5 日府地用字第1000124145號函許 可後,重劃會復以100 年11月14日福陽重劃字第100111401 號函依開發計畫變更內容修正重劃計畫書圖,並經被告以10 0 年12月9 日府地劃字第1000166173號函准予實施農村社區 土地重劃在案。嗣系爭重劃會依「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 區土地重劃辦法」第24條規定,將修正重劃計畫書、圖公告 30日(公告期間:100 年12月14日起至101 年1 月13日止) ,並以100 年12月14日福陽自重字第100121401 號函通知重 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如對重劃計畫書之修正內容有不同 意見時,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副知被告。原告祭祀公 業吳金吉係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質疑上開重劃區 內土地分割及地目變更程序、重劃計畫書之合法性,以及爭
執重劃後地價評估無標準,分別於101 年1 月13日及1 月18 日向被告表示不同意上開修正之重劃計畫案,被告即以101 年1 月20日府地劃字第101001056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一 」)及101 年2 月2 日府地劃字第1010010726號函(下稱「 系爭函文二」)轉原告之異議函予該重劃會,請系爭重劃會 妥處逕復後將處理情形副知被告,並副知原告祭祀公業吳金 吉。原告祭祀公業吳金吉對系爭函文一、二不服,提起訴願 ,經內政部以台內訴字第1010003941號(案號:0000000000 )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本件訴 訟之結果,系爭重劃會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 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系爭重劃會獨立參加本 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