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55號
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
代 表 人 葉瀛賓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任明穎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5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46 號判決及99年8 月31日
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8 月17日101 年度裁字第171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部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 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281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為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於民國93年9 月30日自 訴外人黃錦章受贈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等39筆應有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臺北市○ ○區○○路○段○號地下層等3 棟建物,並向再審被告所屬 士林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93年 10月21日北市稽士林增字第09360867600 號函核定系爭土地 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2,540 萬5,265 元。再 審原告復於同年向該分處申請就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28條 之1 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94年4 月26日北市 稽士林增字第09490290100 號函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 嗣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上有44棟建物供多家住戶使用,系爭 土地受贈時即有部分面積無法供再審原告使用之事由存在, 不符土地稅法第28條之1 規定,應就該部分土地面積補徵原 免徵稅額,乃以97年7 月22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090560 0 號函核定應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計2,478 萬5,557 元 。再審原告不服,提出陳情、申請複查後,第1次 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再審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 ,以98年6 月25日復查決定重為復查駁回之決定。再審原告 不服,第2 次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嗣經再 審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8年12月17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09832397300 號重為復查決定書仍予以維持(下稱「原處 分」)。再審原告仍不服,第3 次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下 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24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 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於101 年4 月20日同一日以相同內容之再審起訴狀 ,分別向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對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有卷附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 收文日期及最高行政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本院101 年度 再字第70號卷第7 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64 號 卷第20頁)。
㈡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 款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於101 年6 月5 日以101 年度再字第70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最高行政法院則連同再審原告以同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 起再審之訴部分併案審理,並於101 年8 月17日以101 年度 判字第764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在案。
㈢另有關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本院已於101 年6 月5 日以101 年度再字第70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 於101 年11月16日以101 年度裁字第2344號裁定以再審原告 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可知有關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及原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在案。
㈣是以,嗣後最高行政法院雖於101 年8 月17日以101 年度裁 字第1715號裁定將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本院審理,惟此 部分既經本院以101 年度再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234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已如前述,顯見本件訴訟標的已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
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