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01年度,92號
TPBA,101,停,92,201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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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清良(董事長)
代 理 人 李家慶 律師
 蕭偉松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振川(主任委員)
代 理 人 羅天健
 張明珠
 陳苡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申訴審議判斷
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之本案訴訟,係聲請人於民國(下同) 101 年12月14日針對相對人就「金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02 標金門大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申訴案所為101 年11月16日訴0000000 號審議判斷(下稱系爭審議判斷) 提起之撤銷訴訟,目前由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962號審理 中,因系爭審議判斷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鈞院,若任令系 爭審議判斷效力繼續進行,招標機關可能據以撤銷決標或 終止契約,將致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系爭審議 判斷決定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 執行。
㈡系爭審議判斷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聲請人獲得勝訴率甚 高:
⒈聲請人於投標過程所提文件,足證聲請人符合履行所要 求之工程實績及能力:
⑴高雄港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工程之10 8 碼頭1~3 單元係屬「變更追加」性質,自與原20個 單元之工程屬同一期、同一次之整體工程。本工程之 投標須知清楚指出,對於投標廠商之工程實績要求係 「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並非「單次契約」金額,可 知政府公共工程對於工程實績之認定係著重在於投標



廠商是否有能力為一定工程之施作,非在契約份數之 計算。招標機關於本件申訴審議階段,亦採相同見解 ,審議判斷之認定,顯有誤會。
⑵聲請人於投標時所提出之工程實績即高明貨櫃碼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 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之工程,其單次工程契約之 金額確實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之5 分之2 ,有該公司 出具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 資為證。高雄港務局規劃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 計畫,分為第一期營運碼頭工程及第二期營運碼頭工 程,皆由高明公司發包,該公司當初進行第一期營運 碼頭之招標作業時,原即有23個單元,然由於108 區 段中有3 個單元尚有用地取得之問題,該公司乃先就 其中之20個單元對外發包招標,由聲請人得標簽約施 作;至另外3 個單元則因用地取得問題於1 年後已獲 解決,並因第一期營運碼頭本即係一單次整體工程, 且在施作上亦無法與其他20個單元分割切離,故高明 公司乃以追加議價方式交由聲請人承作。聲請人與高 明公司所簽之合約形式上雖有2 份,但該第2 份(即 3 個單元)之契約原即係屬第一期營運碼頭工程,是 高明貨櫃碼頭公司乃以追加議價之方式交由原告施作 ,故該追加部分之契約,與高明公司原以招標方式發 包之契約,自屬單次或一次之工程契約,且均屬「第 一期計畫」之「第一期營運碼頭」工程。
⑶若依系爭審議判斷之邏輯,有關工程實績之認定,應 以契約份數認定者(聲請人不認同),則據招標機關 於相對人採購申訴預審會議時亦指出,申訴廠商當初 所提之投標文件,其有3 份結算驗收證明書予以累計 ,然該3 份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亦分別列載包含諸多變 更追加之金額,而依國內公共工程辦理變更追加實務 ,就該追加變更之部分,均會另外簽訂變更契約書, 如此,豈非申訴廠商所提送之工程實績文件亦不符合 招標公告?由是可知,工程實績斷非以契約份數等形 式認定,應從當事人真意及投標廠商是否確有完整施 作一個整體一次性工程為斷。實務上,對於在本工程 範圍內所變更追加之部分,仍屬於本工程之一部分, 而應算入單次工程之實績範圍內。
⒉聲請人提出之實績證明中之棧橋式碼頭本屬與橋樑工程 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兩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相同,益 證本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充分了解聲請人確有能力施作



本工程:
⑴本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世曦公司),而聲請人所承作「高明貨櫃 碼頭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 碼頭(含新增三單元)新建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亦 為該公司,則聲請人是否有能力施作本工程,自應以 世曦公司之認定為準。本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既充分 了解聲請人確有能力施作本工程,而其對於聲請人所 施作之棧橋式碼頭係與橋樑工程同性質或相當之認定 ,當屬合理且無庸置疑。
⑵按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下稱認 定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條及系爭工程投 標須知,可知系爭工程招標公告並未明文規定僅有施 作過橋樑工程之廠商始得投標,亦未對橋樑工程予以 定義。從而,在認定投標廠商工程實績時,對於所稱 之橋樑工程,自應依認定標準第5 條規定,以是否具 有與橋樑工程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加以認定。而棧橋 式碼頭之結構、功能及施工程序與性質均與一般橋樑 工程相當,並無二致,甚至較一般陸上橋樑工程更符 合本工程跨海橋樑施作所需。故聲請人以曾經施作之 棧橋式碼頭工程實績參與投標,自與投標須知所定之 橋樑工程同性質或相當。
⑶招標機關在訂定系爭工程投標資格前,聲請人曾建議 工程實績應包括棧橋工程及棧橋式碼頭工程;且依系 爭工程特性,主要打樁需求在於是否具有採用升降平 台船於海上打設基樁經驗。嗣招標機關於100 年5 月 25日「金門大橋工程」說明會中,公開表示棧橋式碼 頭之工程實績亦得參與投標,當場未有任何廠商有不 同意見,顯見棧橋式工程確屬與橋樑工程同性質或相 當之工程。審議判斷不察,僅以寥寥數語指稱聲請人 所提之棧橋式碼頭工程並非本橋樑工程之工程實績云 云,撤銷招標機關之異議處理,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㈢本案實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575號、95年度裁字第23 80號裁定意旨,法院判斷是否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時 ,應考量聲請人受侵害之權利或利益回復固有狀態之蓋 然性、費用是否過鉅,及若以金錢填補是否造成不必要 之資源浪費等情。次按鈞院99年度停更一字第3 號裁定 、90年度停字第88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 1370號裁定、90年度裁字第185 號裁定、91年度裁字第



1350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1376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95年度停字第5 號裁定意旨,若行政處分之執行將 使聲請人公司無法繼續營運而破產倒閉,並使員工及家 屬陷於生活困境,縱令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已倒閉清算 之公司人格或信譽,亦非金錢所能賠償,將難以回復。 ⒉系爭審議判斷決定作成後,原招標機關即可能作成撤銷 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之行政處分,並向元大商業銀行 營業部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6 億5,600 萬元之履約 保證金,該金額已超過聲請人實收資本額之一半。再者 ,原招標機關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追償 損失,將對聲請人之財務狀況造成重大影響,致聲請人 之員工及其家庭面臨生計無以為繼之困境。縱聲請人日 後取得勝訴確定判決,然該損害乃毀滅性地消滅聲請人 之公司人格,非金錢所能回復。縱以金錢賠償聲請人, 然因金額過鉅,將造成國家財政之沈重負擔。不僅如此 ,聲請人為籌備及施作系爭工程所實際支出之人力、機 具設備物料等費用已高達9 億4 千餘萬元,倘未停止執 行,上開費用均將成為聲請人之營業損失。且若原招標 機關撤銷決標之行政處分,甚或進而終止契約,聲請人 之下包商亦得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上開費用遠超出 聲請人之實收資本額,系爭審議判斷之執行勢必導致聲 請人無法營業,最終倒閉及破產,實有於行政訴訟確定 前先予停止執行之必要。
㈣本案確實有保全急迫性: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指出,法院審查 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定構成要件時,不宜過於 拘泥於條文,應把「保全之急迫性」與「本案請求勝訴 之蓋然率」當成是否允許停止執行之二個衡量因素,且 彼此間有互補功能。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 787 號裁定,有關公私法益之權衡,須考量保護必要性 ,即取決於「受保護權利存在蓋然性」與「如果事後證 明保護發生錯誤時,社會為此已付出之代價有多高」等 因素之權衡。若原招標機關撤銷決標或終止契約,將使 聲請人商譽嚴重受損,甚至破產倒閉,已如前述,是本 案確有保全之急迫性。
㈤系爭審議判斷未停止執行,將不利公益:
⒈系爭工程因施作難度甚高,其主體工程經多次流標後, 始於第5 次開標時由聲請人得標,聲請人並已施作施工 棧橋、地質鑽探等多項必要工程。考量之前多次流標及 日後施工廠商需牽就工程現狀所增加之工程難度,原招



標機關事後另行招標,該工程是否能順利決標施作,有 甚多變數,必將延宕該工程之進行及完工,且決標前之 工地管理、工地安全及工地環境品質等亦攸關公共安全 ,故系爭審議判斷不僅對公益有重大影響,倘未能停止 執行,反而將對公共利益不利。
⒉若僅因系爭審議判斷未能正確釐清事實,致令招標機關 遽與異議處理為不同之認定,而重行發包,實不符公共 利益,對於聲請人、金門縣政府及國家百姓有難以回復 之損害。故本案不論是保全急迫性或權利存在之蓋然性 皆已達一定程度,且就公私法益之權衡,本案保護必要 性甚高,實已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之請求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 定要件不合:
⒈相對人於101 年11月16日作成申訴審議判斷,撤銷招標 機關之原異議處理結果,並於101 年11月26日函送申訴 審議判斷書予申訴廠商、招標機關及聲請人。招標機關 據此於101 年12月11日以國工局工字第1010014860號函 通知聲請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撤銷決 標,並於同日以國工局工字第1010014861號函通知聲請 人終止契約,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以本案獲得勝訴之蓋然率甚高為由,主張有受停 止執行保障之必要云云。惟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聲請停 止執行之要件,並無「聲請人勝訴之蓋然率甚高」或「 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行政法院僅須審 查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無須審查原處 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 1076號、95年度裁字第799 號、93年度裁字第1269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之本案訴訟已繫屬鈞院,非繫屬 於受理訴願機關或相當於訴願機關,聲請人以「聲請人 勝訴之蓋然率甚高」或「原審議判斷違法不當」作為聲 請停止執行之理由,於法顯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行 政訴訟繫屬中仍有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之適用,惟所謂 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原處分形式或內容 觀之,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其違法而言,若行政 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本件審議 判斷並無其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事,難 謂顯有疑義。
⒊系爭審議判斷之執行,對聲請人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



聲請人對於系爭審議判斷之結果,或生已投入之施工成 本之損害,惟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仍屬財產上 之損害,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且本案決標後,利 害關係人即刻依法提出異議、申訴,招標機關雖與聲請 人簽約,惟施工進度有限,多為施工初期假設工作,系 爭審議判斷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縱如聲請人主張不得 僅以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標準,其所生費用亦非過鉅 ,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⒋此外,聲請停止原處分的執行,是為提起撤銷訴訟之權 利保護目的,所指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屬私益之損害而非公益之損害,故不得以原處分之執 行將發生公益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9 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 人主張因系爭審議判斷結果將導致原招標機關與原先異 議處理為不同之認定而重行發包,顯然對於金門縣政府 及國家百姓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核屬公益問題云云, 與聲請人提起本案撤銷訴訟的權利保護目的不符,聲請 人以此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即有未合。
⒌退萬步言,縱認聲請人因系爭審議判斷決定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本案仍有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但書之適用。聲請人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與招標 文件未合,顯不具備興建本工程之履約能力,加以本件 招標機關已撤銷決標、終止契約,預定於3 月新公開招 標,如遽然停止執行,將造成招標機關之招標作業停滯 ,不利金門縣政府及當地居民權益,恐對公益有重大影 響。
㈡聲請人於招標階段所提投標文件確有不符招標文件情事, 相對人之審議判斷結果係屬適法,並無疑義:
⒈系爭工程就投標廠商之工程實績之一,係自截止投標日 前10年內完工或驗收之橋梁工程之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不 低於公告預算金額之5 分之2 (即2,860,490,000 元) 。而系爭工程招標文件訂定投標廠商特定資格,係依認 定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所謂「單次契約金 額」係指「單次契約」金額,非「單次工程」金額,且 就數契約之情況亦有累計方式之規定,故系爭採購招標 文件之「單次工程契約」應指「單次契約」金額無虞。 聲請人提出之碼頭工程實績金額為3,030,743,252 元, 不符招標文件之要求,且聲請人投標時提出之「棧橋式 碼頭工程」實績不符合本案招標文件所定「橋梁工程」 實績之要求。




⒉聲請人提出之工程實績為「高明貨櫃碼頭公司高雄港第 六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契約及「高明貨 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 頭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契約,兩者金額合計為3,030, 743,252 元。雖該二工程皆屬「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 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之開發計畫範圍,且預定完 工日及驗收完畢日期均相同,然結算金額係分別開立, 故以其加總金額認符系爭工程投標廠商特定資格之「單 次工程契約」,即有未合。復於「高明貨櫃碼頭公司高 雄港第六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契約文件 中,並未將因土地未能適時取得之3 個單元工程,納入 後續擴充之約定;況2 件契約之實際竣工日期及開始驗 收日期均不相同,如屬同一契約,一般不會分別申報竣 工及辦理驗收。且如依聲請人主張新增3 單元之碼頭工 程係後續變更追加部分,前後工程契約原即屬同一工程 契約,則於驗收完成後,聲請人無須提出2 份結算書予 高明公司,高明公司亦無須分別開立2 份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由高明公司101 年8 月13日高明字第10100012 4 號函、101 年7 月13日高明字第101000112 號函可證 ,高明公司本即認定此為分別獨立之2 工程契約,僅係 因聲請人內部帳務管理所需,始勉予同意合併另開立1 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且該合併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亦僅供聲請人作為內部財務參考文件使用。準此 ,聲請人於系爭工程投標時所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與本案工程實績規定未合,招標機關判定其為合格廠 商,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1條第 1 項之規定。
⒊又聲請人提出之「棧橋式碼頭工程」實績與本案招標文 件所定「橋梁工程」實績未合。系爭工程招標公告從無 碼頭工程或棧橋式碼頭屬橋梁工程之文字,亦無棧橋式 碼頭與橋梁同性質或相當等字樣。復依系爭工程採購投 標須知載明,除依投標須知所簽發之補充說明外,無論 工程司或其代表,或招標機關之員工,均無權對各種招 標文件之意義,做任何口頭說明或解釋,對招標機關亦 無拘束力。再依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系爭工 程應以招標公告為準,以示公允及避免因資訊不公開造 成廠商不公平競爭之行為產生。故世曦公司就個別廠商 之電傳建議事項於說明會所為意見之表示,不足代表招 標機關意見,遑論可認定棧橋式碼頭即屬橋梁工程之一 種。




⒋再土木工程各項構造物均有上部結構及下部結構,非橋 梁獨有,自不可認有上、下部結構者即為橋梁。其次, 土木工程結構,因用途不同,其結構設計及施工技術亦 有所不同,故有不同之名詞以別,而碼頭與橋梁結構, 其用途顯不相同,設計及施工技術亦有不同。是聲請人 應實質舉證棧橋式碼頭結構等同橋梁結構,或棧橋式碼 頭之施工技術同等或較橋梁為高,方能證明棧橋式碼頭 工程實績等同於橋梁工程實績。況一般橋梁工程施工具 有一定跨徑、相當結構規模、施工須配合施作順序為預 力、結構及尺寸計算、橋梁施工有其特殊設備等施工技 術特性及設備需求等,其施工技術及難度顯較棧橋式碼 頭為高,聲請人之棧橋式碼頭,自不能採計為橋梁工程 實績。
㈢聲請人稱其已為系爭工程支出9 億4 千餘萬元,且履約保 證金6 億5,600 萬元可能被沒收,已逾聲請人實收資本額 ,勢必導致聲請人最終倒閉破產,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 :
⒈就已支出工程款9 億4 千餘萬元部分:招標機關以101 年12月11日國工局工字第1010014861號函通知聲請人終 止契約,聲請人就終止契約前所施作之部分,得依約向 招標機關請求結算,故聲請人主張已投入之成本為聲請 人之損失,顯非事實。至聲請人所列損失金額,部分為 聲請人採購之機具或材料,諸如施工棧橋工程- 材料款 、未進場材料- 螺旋鋼管.H等,屬聲請人有價值之資產 ,非聲請人之損失,聲請人將之列為損失,亦非事實。 ⒉就履約保證金6 億5,600 萬元部分:聲請人係以銀行保 證書繳交,其財務狀況已經授信銀行評估聲請人足以負 擔,銀行始為授信,聲請人主張將因此破產,並非可採 。聲請人就系爭工程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為元大商業銀 行營業部所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按銀行法第 37條規定,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銀行 根據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覈實決定。爰授信銀行 於出具前述保證書時,已充分評估聲請人之資力足以償 還所保證金額,始予授信;另就實務上企業與銀行之交 易,聲請人尚可與銀行協議融資,或分期清償方式辦理 ,聲請人空言主張將因此破產,並非可採。
⒊聲請人僅以實收資本額為釋明之依據,不符合一般財務 評估之原則,不足採信:
蓋公司之「資本額」僅為1 計算上不變之數值,與公司 之現實財產並無必然等同之關係(98年4 月29日公司法



第100 條修正理由參照)。而評估公司之財務狀況,採 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依會計法第13條訂定之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4條規定,包含資產、負債、業主 權益)等相關財務報表為分析,為法定客觀方法,且聲 請人援引之判決亦以資產負債表為主要分析佐證,均非 如聲請人僅持不能完全表現公司財務之「資本額」為主 張之依據,況該等判決之行政處分內容係撤銷公司之登 記或限制公司之營業,使各該案聲請人無從為任何商業 行為,系爭審議判斷不會造成聲請人喪失營業資格而致 無法營業,與聲請人所引判決顯有不同,聲請人據以主 張,並非可採。為此求為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 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均得為停止執行之對象,但其執行 以不停止為原則,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 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 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 「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 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 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 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政府採購法第83條定有明文,故本件系爭審議判斷自屬 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所定停止執行之適用對象,合先敘明 。
㈡查聲請人及申訴廠商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 司)均參加招標機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辦理之 系爭工程採購案,榮工公司不服招標機關101 年3 月12日 審標及決標予聲請人之決定,以聲請人並不具備投標系爭 採購案應有之橋梁工程實績,亦不符合招標公告規定之單 次橋梁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招標公告預算5 分之2 (即28 億6,049 萬元)規定,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後,復不服招 標機關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相對人提出申訴 ,經相對人作成「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其餘申訴不受理 」之系爭審議判斷,聲請人不服系爭審議判斷,依行政訴 訟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現由本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1962號案件受理,上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 度訴字第1962號案卷核閱無訛,其事實堪予認定。 ㈢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系爭審議判斷之執行將受有難 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無非係以系爭審議判斷決 定後,招標機關即據此撤銷決標並終止契約,聲請人為籌 備及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高達9 億4 千餘萬元之成本不僅 化為烏有,成為聲請人之營業損失外,聲請人更將因無法 繼續履約而遭下包廠商請求鉅額之損害賠償,原招標機關 亦可能依兩造所訂契約,執保證書向元大商業銀行請求給 付6 億5,6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銀行於給付後勢必轉向 聲請人求償,屆時聲請人商譽不僅將受嚴重損害,更將因 無力支付上開金額而破產倒閉,致聲請人員工及渠等家庭 面臨生計無以為繼之困境,聲請人日後縱使取得勝訴確定 判決,但屆時已破產、解散,損害已造成,非金錢所能回 復,且縱以金錢賠償,金額亦屬鉅大,將造成國家財政沈 重負擔,為其主要論據。
㈣惟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其因系爭審議判斷所受之上開損害, 於將來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時,並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 能以金錢賠償,且未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 ,難謂係屬難於回復之損害。況系爭審議判斷作成後,招 標機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即參據審議判斷所持 理由,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101 年12 月11日國工局工字第1010014860號函撤銷聲請人之決標資 格,並以同日國工局工字第1010014861號函終止與聲請人 間系爭工程契約,已據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101 年12月19日國工局工字第1010015268號函載明甚詳(本院 卷第253 頁),而系爭工程採購案現正由招標機關重新辦 理招標中,復經兩造於本院102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時陳 明在卷。審諸系爭工程採購案於101 年3 月12日決標予聲 請人後,旋經榮工公司提出異議、申訴,迄101 年12月11 日撤銷聲請人決標資格並終止契約時,系爭工程僅在施工 初期,工程進度有限,且聲請人在契約終止前已施作之工 程,尚非不可依約計價請款,故縱令聲請人已支出高達9 億4 千餘萬元之費用,上開金額亦非可全數認為聲請人之 損害金額;至於押標金本即為廠商於投標時所應繳納者, 僅在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所定情事時,所繳押標金 始不予發還或依法予以追繳,因此聲請人所受損害是否如 其主張之巨額,要非無疑。再依卷附聲請人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所載,聲請人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2億元(本 院卷第5 頁),以上開登記之資本額與本件聲請人主張之



損害相較,似有損害金額較資本額為高之情,然如前所述 ,原告主張巨額損害是否可採並非無疑,且公司登記之資 本額與其實際營業規模,二者非可等同視之,蓋公司登記 之資本額與實際營業規模不成比例者,於現今社會所在多 有,此由聲請人登記之資本總額僅12億元,卻可承包公告 預算金額高達71億餘元之系爭工程即明,是聲請人逕以登 記之資本總額,主張其因系爭審議判斷所受損害已逾公司 登記資本額,致有倒閉、破產之虞,而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云云,亦難認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因系爭審議判斷所受損害,並非不 得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時予以回復或以金錢賠償,尚無 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是本件聲 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定要件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訴訟 程序,聲請人所指系爭審議判斷違誤等實體事項,不影響 本件前開之認定結果,至於本案訴訟勝訴機會高低與否, 以及原處分或決定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均非行政訴訟法 第116 條第2 項所定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無審究必要, 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程 怡 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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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