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經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788號
TPBA,100,訴,1788,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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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788號
102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日陽光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寶來(董事長)
原 告 日日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寶來(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 律師
 徐沛然 律師
葉婉玉 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姿瑢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 律師
魏潮宗 律師
趙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經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001020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施顏祥,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張家祝,業經新任代表人張家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行政訴訟法第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二、緣被告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下稱本條例)第9 條規定,於 民國99年9 月24日至100 年1 月5 日間,召開5 次再生能源 電能躉購費率審定會(下稱審定會);另依行政程序法第55 條、155 條及156 條等規定公告,又於99年2 月14日召開2 場次聽證會,最終審定費率依行政程序法第154 條規定踐行 預告程序後,於100 年3 月2 日以經能字第10004601130 號 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訂定100 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 率及其計算公式,並自100 年1 月1 日生效。原告就系爭公 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系爭公告,核屬一般性法規命令 ,非屬行政處分,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緣政府大力宣導實行綠能政策,希望民間團體能響應配合政 府推動綠能產業之背景下,於98年7 月8 日公布再生能源發 展本條例,被告旋於99年1 月25日以經能字第09904600390 號函公告「99年度再生能源躉購費率及計算公式」,公告事 項第2 項記載:「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自98年7 月10日 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之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設置者,其設備於98年7 月10日以前未運轉且未曾與電 業簽訂購售電契約,其電能按附表2 費率躉購20年。」公告 內容除了訂定99年度之躉購費率,並明確規定自98年7 月10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與台電簽訂購售電契約之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設置者,均適用99年度之躉購費率。鑑於上述公告 內容規定明確,投資設立太陽能設置廠之成本及風險可以合 理預測,且在信賴政府實行綠能政策之情況下,原告等開始 募集資金及進行前置性作業,於99年4 月13日經核准設立登 記。於99年5 月初,原告旋即與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達電子)進行詢價,於99年6 月17日簽訂購單,並 於99年7 月左右簽訂契約既給付價金。是,原告為投資太陽 能發電廠所支出之必要設置成本,於99年5 月時即已確定, 並不會因為嗣後或100 年度之太陽能光電設置投資成本下降 ,而有所改變。原告隨即陸續於99年7 月起,向經濟部能源 局申請設備認定,原告先後於99年7 月26日、99年9 月30日 、99年10月11日、12日、13日提出設備認定聲請,除了最早 的聲請函,被告於99年8 月13即核可外,其餘之聲請均因被 告之拖延,遲至99年10月28日、於99年11月11日始核准原告 公司等之設備認定函,且上開設備認定函文說明三、本案注 意事項㈠記載:「本案經認定之日起1 年內,應向台電申請 併聯審查及完成簽約,並適用簽約日當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 購費率,簽約之日起1 年內,應完成設備之設置及併聯,並 向本部申請完工證明。」,仍一再向原告等表示,適用簽約 日當年度( 即99年度) 再生能源躉購費率躉購。原告於99年 8 月13日取得被告之設備認定函後,原告隨即於99年9 月30 日向台電聲請併聯審查,並隨後陸續於收到被告核可後,於 99年11月1 日至22日向台電提出併聯審查之聲請,依照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流程規定:「若申請案依規定毋需進行系 統衝擊分析,則應於送件後15個工作天內完成併聯審查,若 需進行系統衝擊分析,則應於送件後25個工作天內完成併聯 審查。」,原告之併聯審查案,應可合理期待於99年12月17 日前完成簽約,然因台電之擱置,導致前述審查案均無法順



利於99年12月17日前完成簽約,直至99年12月24日至99年12 月30日期間,始完成併聯審查並與台電簽立契約,然均於99 年底前與台電簽立契約,揆諸前揭公告及處分說明,應仍適 用簽約年度即99年度之躉購費率。
詎料,被告未查上情,且在發現響應綠能政策之業者超過預 期,擔心支出成本過高下,竟反爾誣稱設置者故意延後設置 ,企圖降低成本云云,惡意於99年12月31日即將屆滿之前14 日,在所有設置業者均無法完成設置之情況下,於99年12月 17日以經能字第09904608970 號函,再次公告修正「中華民 國99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於公告事 項二㈢規定:「設備未曾獲經濟部能源局提供設備補助,且 於99年12月31日前完工者,其電能按附表2 費率躉購20年; 但自100 年1 月1 日起完工者,其電能按完工當年公告費率 躉購20年。」將電能躉購費率由「簽約日」之公告費率,修 正為「完工日」,除了明顯牴觸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母法之規 定,亦使所有業者完全措手不及。原告於各方批判聲浪下, 先於100 年1 月28日以新聞稿公告100 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 購費率完成審定,將依法公告實施,並以99年12月17日完成 簽約與否,作為區分99年或100 年躉購費率之基準,即以99 年12月17日前簽約的設置,並在100 年2 月28日前完工者, 始依據99年公告費率躉購20年;於99年12月17日前簽約,在 100 年3 月1 日至100 年5 月31日完工,及99年12月18日至 99年12月31日簽約,並在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 日完工,則依據100 年公告上限費率躉購20年。嗣後,即依 據上述區分標準,於100 年1 月31日農曆年節前夕,以發能 字00000000000 號函,預告訂定「100 年再生能源電能躉購 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之草案,並要求於7 日內陳述意見,即 要求於2 月1 日至2 月7 日農曆年節期間陳述意見,明顯惡 意在農曆年節前公布此項預告,使所有業者無法充分在年節 期間表達意見之情況下,根本無意傾聽業者之意見,目的只 為求降低能源局不合法之行為所可能遭到之批判,並完全不 理會原告於100 年2 月8 日委由律師所發之陳述意見函,在 違反依法行政、信賴保護等原則下,仍執意以系爭公告為上 述區分標準,系爭公告牴觸本條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 訴訟。
㈡查符合系爭公告事項第三點第㈡、第4 點規定之業者總共有 18家,完工裝置容量是5MW ,這18家適用99年及100 年躉購 費率躉購20年之價差為5 億元,1 年約為2,500 萬元,系爭 公告為一般處分之性質甚明:
⒈依學者吳庚所引發生在西德北來因西發利亞邦,某市政府為



防止結冰滑溜危險,對冷凍庫之所有人下命,除結冰係因大 風雪自然形成外,凡由於冷凍庫蒸汽外洩所造成周遭之結冰 ,均應加以清除,此種對個別人抽象之規制,該邦之高等行 政法院亦以一般處分加以審查,且引Maurer氏之著作亦認為 市政府下令之內容非常具體,並無抽象可言之處,與通常處 分不同者,冷凍庫之所有人負由持續反覆作為之義務而已。 是針對特定人的具有持續效力的決定,決定內容非常具體明 確時,僅就不斷重複之事例或者特定事件的重新出現,而所 課予之一種具體義務,仍不失為一般處分之性質。再者,我 國並未如德國聯邦行政法院法,得對於依據(聯邦)都市計 畫法所制頒的自治條例或法規命令,以及對於依其他各邦之 法律所制頒之法規命令,得獨立提起抽象之規範審查。在我 國因行政行為權益受侵害之人民,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通常 僅限於行政處分,而不能對行政命令逕行表示不服下,為確 保當事人之權益受損而無救濟途徑之窘境,行政程序法第92 條明確將學說所稱之一般處分納入,俾利人民得針對行政機 關依其行政權之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發 生公法上具體效果者,不問其對象為特定之個人或某一部份 有關係之人民,亦得視為行政處分加以救濟。
⒉又相較於法規命令而言,一般處分核心內涵在於作成規制時 ,相對人之範圍已經確定或可得確定,具封閉性,無繼續擴 大之開放性;至於是否基於法律授權規定、制定方式、程序 以及其法律效果是否具備反覆實施之性質等,並非區別二者 之標準。誠如陳敏大法官指出,相對人是否特定「係取決於 作成規制措施時,其相對人之範圍是否客觀上已確定,或仍 有繼續擴大之開放性,而非取決於相對人為單一或多數」; 「一般處分之特徵,在於作成規制時,其相對人之範圍,在 客觀上已經確定,並可個別化。法規範雖亦以多數人為其規 制對象,但其範圍在作成規制時,尚未確定」。許宗力大法 官亦明確揭示:「在相對人是否特定的判斷上,宜留意的一 點是,應以行政行為『發布時』作為判斷的基準時點。至若 相對人是否單數,是否須於發布時一一詳為指名道姓,或即 時知悉個別身分,在所不問,重要的毋寧是相對人範圍須在 處分發布時,客觀上已經確定或可得確定,也就是具封閉性 ,往後不再有擴增的可能。」。
⒊至於是否基於法律授權規定、制定方式、程序以及其法律效 果是否具備反覆實施之性質等,並非區別行政命令與一般處 分之標準。孰料,被告竟持上開事由即斷言系爭公告應屬法 規命令云云,實非確論,明顯混淆一般處分之核心基準。檢 視現存「一般處分」案例,各該行政行為所規範之多數相對



人,或可藉由時間、空間要素足以特定其範圍,或可藉由公 文書(例如土地登記簿)相對人,或明確規範特定業者,依 一般性特徵皆可得確定相對人範圍,而無繼續擴大之開放性 。依實務判例、判決之見解,行政行為之法律效果是否反覆 適用,並非法院於認定是否為行政處分之判斷依據。實務案 例不論係都市計劃之變更、土地現值之編定及公告,或對通 信業者行政計劃之擬定公告,其拘束力或有持續與反覆施行 之特徵,惟此無礙其為行政處分之性質。至於被告於其答辯 狀中陳稱,因系爭公告之作成乃基於本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 授權所為、或由審定經過及公布方式以觀等理由為憑爭執系 爭公告應屬法規命令云云,經核以上所整理之案例,亦皆不 乏依法律授權規定而為,且經審定、審議、核定或評定之程 序,再予以公告發布而成,惟法院並未因此而認定非屬行政 處分。因此,被告持上開理由即率予主張系爭公告應屬法規 命令,顯然混淆一般處分認定基準,違誤之處,彰彰甚明。 ⒋被告一再辯稱系爭公告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並非就某一特 定具體事件一次性的發生效力,性質上為法規命令之性質, 並非一般處分云云。惟查,系爭公告事項中第㈡1 、3 、4 、㈣、㈤1 等三大點,均係就系爭公告公布前已簽定契約之 業者(此時簽約業者人數即已特定,且不會有再行擴張之可 能),區分該等特定業者之簽約及完工時間,應適用100 年 度電能躉購費率一事所為具有法律效力之決定,對該等業者 而言,此部份之公告即具有一般處分之性質。
⒌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第三點第㈡項第4 款所規範之對象為自 99年12月18日起至12月31日止,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且於 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完工之設置業者,均 應適用100 年之躉購費率。上開公告事項係就100 年太陽光 電發電設備電能躉購費率之適用對象加以規範,係針對特定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決定。再查,由上 該行政公告適用對象觀之,系爭公告係由被告於100 年3 月 2 日所發布,於發布之時(即100 年3 月2 日),公告事項 第三點第㈡項第4 款所規範之對象,已可經由「於99年12月 18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與台電完成簽約」此項一般性特徵 獲得確定,並且亦無在發布後增加受規範對象之可能性(蓋 99年12月18日起至99年12月31日之時間第11頁在發布時已成 過往),而被告所屬能源局局長歐嘉瑞並於100 年3 月10日 受立法院備詢時指出,99年12月18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與 台電完成簽約之業者計有18家,是可顯見被告於100 年3 月 2 日發布系爭公告之時,公告事項第三點第㈡項第4 款所規 範之對象已然確定。又系爭公告所規範的事項,係就特定之



太陽光電設置業者之躉購費率,決定依100 年之躉購費率躉 購20年,係就一具體特定的事件一次性的發生效力,並無所 謂反覆實施之特性。退步言,如認本公告具有持續效力,然 本公告決定內容非常具體明確,並無抽象可言之處,係揆諸 前揭說明,針對特定人具有持續性的決定,決定內容非常具 體明確,實質上仍不失為一般處分之性質。至於被告於其行 政訴訟答辯㈠狀陳稱,因其在100 年3 月2 日發布系爭公告 之時,尚無法確定「於99年12月18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與 台電完成簽約」之業者當中,有多少家業者能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間完工」,故並未特定適用對象 云云。惟查,公告事項第三點第㈡項第4 款中「100 年1 月 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間完工」之條件,無寧係「於99年 12月18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與台電完成簽約」之業者於10 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間完工,方得適用系爭公 告之附表3 所示費率,否則即應另行適用其他費率規定;惟 無論如何,此不影響被告於100 年3 月2 日發布系爭公告之 時,已可確定「於99年12月18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臺台電 完成簽約」之業者範圍。
⒍依系爭條例之規定,被告於99年1 月25日所發布之經能字第 09904600390 號公告以及被告核發予原告之設備認定函,原 告於99年底前與臺電簽約所應適用之躉購費率應為9722元/ 度。本條例明確規範應以「簽約日」當年度9 公告之費率躉 購,此部分原告業於行政訴訟起訴狀10第10至11頁詳述,於 此不贅。而被告於99年1 月25日所發布之經能字第09904600 390 號公告除明確訂定99年度之躉購費率之外,並明確規範 自98年7 月1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與臺電簽訂購售電契 約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均適用99年度之躉購費率, 此外,被告更於核准原告之數件設備認定核可函中之「說明 :三、本案注意事項如下:㈠」一再表明原告於設備認定日 起1 年內,與臺電申請併聯審查及完成簽約,並適用簽約日 當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且自簽約日起1 年內完工即 可。另依99年4 月30日發布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辦法, 完工期限尚得經展延半年。原告係於99年12月24日至99年12 月30日期間完成併聯審查並與臺電簽立契約,因此,依上開 法第13頁規範及被告之公告、處分所示,原告適用之躉購費 1 率應為99年度公告之附表2 中10瓩以上至500 瓩太陽光電 之電能躉購費率12.9722 元/度,殆無疑義。被告於100 年 3 月2 日以系爭公告將原告適用之躉購費5 率調降為7.3297 元/度,並使原告每年損失約2,300 萬元左右,20年估計損 失達4 億6 千萬元左右。承前所述,原告乃基於對上開法規



範及被告行為之信賴,於99年上半年即著手進行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設置事宜,並依規定進行設備系統及原料之採購、申 請設備認定、併聯審查種種程序,雖在程序上遭到被告及台 電之刻意擱置,原告仍於99年年底前即完成與臺電之簽約程 序,未料,被告先於99年12月17日以乙紙公告違法將電能躉 購費率之適用日變更為完工日,再於100 年3 月2 日以系爭 公告將原告之適用費率由2.9722元/度降為7.3297元/度, 致使原告出售電能予臺電之價差損失每年約2,300 萬元,20 年損失估計更達4 億6 千萬元,更進而使原告因信賴法規範 及被告行為而投入之成本,因鉅額價差損失而遭受無法回收 之危險。而由原告之價差損失每年約2,300 萬元左右,20年 損失估計達4 億6 千萬元左右以觀,即占被告所稱為公益因 素節省之差額的九成以上!更可確信被告發布系爭公告之行 為,顯係針對原告所為,並令原告之權益遭受不當且違法之 重大侵害!又,因系爭公告將售電單價自12.9722 元降為7. 3297元後,造成原告每年損失約2,300 萬元左右,20年損失 4 億6 千萬元左右,以原告之損失與被告所稱減少價差比較 ,可知原告公司雖僅有2 家,但設置的裝置容量比例,佔了 全部(18家)90%以上,被告所稱減少之5 億元價差,其中 9 成以上為原告公司之損失,亦可證系爭公告明顯是針對原 告所為之一般處分。
⒎再就系爭公告事項中第三點部分補充陳述如下: ⑴查99年第1 次公告所公佈之「99年度再生能源躉購費率及 計算公式」,於99年度民間業者欲經營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設置之流程,首先須取得被告核可之設備認定函,於取得 設備認定後1 年內,與臺電完成售購電契約之簽訂,始完 備契約之簽訂,再視與臺電簽約日之年度而適用該年度之 躉購費率。因此,於99年底前取得設備認定函之業者,有 三種狀況:一、於99年底前與臺電完成簽約,並適用99年 當年度之躉購費率購電;二、於100 年度完成簽約,並適 用100 年度之躉購費率購電;三、無法完成簽約。而完全 未取得被告設備認定函之業者,並無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之權,無法與臺電進一步簽立售購電契約,是被告核可 之設備認定函可稱為經營設置再生能源之門票,即附圖最 大圈圈內之業者,而這群範圍內之人,須於99年底前與臺 電簽定契約,才具有成為是否適用『99年度』費率躉購之 對象。因此,不論往後被告公告如何變更可以適用『99年 度』躉購費率之對象,影響的範圍最多只在於99年底前取 得設備認定函,及完成簽約特定業者,即所附圖紅色圓圈 範圍內之人。在被告100 年3 月2 日公布系爭公告時,這



群99年底前簽約業者之範圍即已可得特定。
⑵而有關99年再生能源躉購費率之適用對象,其間被告前後 共有三次公告變動,說明如下:
依99年第1次公告之內容,能夠適用99年度費率躉購之對 象,須符合在99年底前取得被告核准之設備認定函(該設 備於98年7月10日前未運轉且未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 ,並且於99年12月31日前完成與臺電簽約之業者,即附圖 紅色圈圈範圍內之業者,始能適用99年之躉購費率。嗣後 ,於99年12月17日被告以經能字第09904608970號函,將 適用99年躉購費率之對象,限縮在99年12月31日前簽約並 完工之業者,始能適用99年之費率躉購。依此公4告,需 在99年12月31日前取得設備認定函,並與臺電完成簽約, 及完工之業者,即附圖黃色區域之業者,始為99年躉購費 率之適用對象。對於在99年底前已簽約,但於100年方完 工之特定太陽光電設置業者,經濟部區分該等業者簽約及 完工時間,而異其適用之躉購費率(即區分簽約日為99年 12月17日前,且於100年2月28 日前完工之業者為適用99 年躉購費率;於99年12月18日至99年12月31日間簽約的設 置業者,在100年1月1日至100 年5月31日完工,依據100 年費率躉購;99年12月31日前簽約的設置業者,於100年6 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完工,則依競標結果費率躉購), 並將上述針對特定太陽光電設置業者所為之決定,先於10 0 年1 月28日以發布新聞稿先行通知,並於該次新聞稿中 一併先行公佈「100 年度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由 前開新聞稿所公布之內容觀之,針對在99年底前已簽約, 但於100 年方完工之特定太陽光電設置業者權益保障之方 式,此部分是被告針對特定業者(即99年底前簽約之業者 )所欲為之決定或措施,先行以新聞稿之方式發佈,待日 後再擬以正式公告發布,如此該公告實質上即為針對特定 人所為之決定,具有一般處分之性質無疑。被告意欲規避 單獨針對在99年底前已簽約,但於100 年方完工之特定太 陽光電設置業者權益保障方式另行正式公告,該公告即為 一般行政處分性質之法律適用。
⒏縱上所述,被告100 年3 月2 日經能字第10004601130 號公 告事項第三點第㈡、第4 點規定,針對99年12月18日起至12 月31日止,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且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 100 年5 月31日止完工之特定業者所為之決定,使上述之特 定人將依該公告之公布,喪失原本適用99年躉購費率之不利 益,該公告係對特定且具體明確事件為一次完成之具法效性 、單方之公權力行為,應屬一般處分,自得依法提起訴願,



原訴願決定不查,竟以不受理駁回,洵非適法。 ㈢系爭一般行政處分,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 信賴保護原則:
⒈查99第1 次公告公布之「99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計 算公式」,公告事項第二點已明確訂定99年度之躉購費率, 並明確規範自98年7 月1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與台電簽 訂購售電契約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均適用99年度之 躉購費率。再查被告99年1 月25日以經能字第09904600390 號函,核准原告公司之設備認定核可函說明三、本案注意事 項㈠之記載,均一再向原告公司表示,適用簽約日當年度再 生能源躉購費率,上述函文,均足以使原告公司對於99年12 月31日前完成與臺電之簽約,即適用簽約當年度即99年度之 躉購費率一事,產生合理之信賴,從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是以,被告驟以系爭處分,將躉購費率由「簽約日」年 度逕自變更為「完工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及誠信原 則。
⒉系爭公告將原99年1 月25日經能字第0990460390號函公布, 自98年7 月1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與電業簽訂售購電契約 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適用99年度電能費率躉購20年 之規定變更,行政行為恣意之修正變更,將使行政行為不具 明確性,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人民無法合理預見權利義務 之範圍,致使人民遭到無法預測之損害,違反行政行為明確 性之原則,原告公司亦將因此變更,蒙受因躉購費率大幅調 降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失。
⒊系爭公告在不具任何正當理由下,逕以99年12月17日前簽約 ,且在100 年2 月28日前完工,作為是否適用99年公告費率 之標準,何以在12月18日後在99年12月31日前簽約之業者, 在100年2 月28日前完工,同樣是在99年12月31日前簽約, 同樣在100 年2 月28日完工,卻無法同樣適用99年之公告費 率,未為合理之說明,對於本質相同之事務,卻為不同之處 置,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甚 明。
㈣被告101 年5 月18日能技字第10100105230 號函,推稱併聯 之業者件數,及原告分別適用99年及100 年躉購費率,因此 減少之價差係屬臺電之業務,已要求臺電提供,然迄今均未 提出適當說明乙節,並非實情:
按依原告與臺電簽定的制式售購電合約第17條規定,合約之 副本須送被告所屬能源局備查,被告對於簽約之業者件數自 是知之甚詳,無委為不知之理,此其一。再者,被告為再生 能源發展政策之主管機關,於100年3月10日立法院備詢時,



針對主席詢問:「所以本席要了解,12月18日到31日簽約簽 約到100年2月28日完工,一共有幾件?容量有多少?這就可 以算出差額有多少。」時,歐局長嘉瑞立即回覆:「去年12 月18日到去年年底簽約,在今年2月28日前完工的件數總共 有18件,以完工的裝置容量是5WM。」,並計算出差額為: 「如果我們以99年12月底已經簽約的54.4MW來計算,差額為 30億元;如果是以去年12月18日至去年底簽約,並於今年2 月28日前完成的5MW來計算,差額為5億元。」,顯見被告對 於簽約業者的實際件數及差額,均知之甚詳,且已經就這樣 的狀況有全盤的掌握下,重新評估調整100年度的躉購費率 。如今卻對於同樣的問題,推稱是臺電的業務云云,顯示意 圖延滯訴訟,被告不誠信之處,可見一斑。
㈤綜上所陳,原行政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洵有違法不當等語。並 聲明求為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本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於99年1 月25日為99年 第1 次公告後,經考量太陽光電設置成本下降較其他再生能 源類別明顯、施工期相對較短,且躉購費率相對較高等因素 ,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第2 次公告規定,99年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設置者與臺電簽訂購售電合約,其電能躉購費率由「 簽約日」之公告費率修正為「完工日」之公告費率,自本條 例公布施行日(98年7 月1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與臺 電簽訂購售電契約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且於99年12 月31日前完工運轉併聯提供電能者,其電能按99年度公告躉 購費率躉購20年,如於100 年完工者,其電能按100 年度公 告費率躉購20年,以期有效縮短設置者與臺電簽訂購售電契 約至實際完工之時程,使躉購費率有效反映實際設置成本, 並兼顧設置者之合理報酬、再生能源基金之財政支出及全民 附加電費之負擔等政策目標。為延續上述政策目標,被告於 制訂「100 年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時,亦 以成本概念,選擇其成本低者、技術相對成熟者優先推動之 政策思維,並考量國際發展趨勢、國土利用等因素,依本條 例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99年9 月24日、99年11月12 日、99年12月8 日、99年12月29日及100 年1 月5 日召開5 次審定會委員會議,就各種再生能源電能之躉購費率進行審 定;為求程序周延,被告另依行政程序法第55條、155 條及 156 條等規定公告,就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計算公式及使 用參數於99年12月14日上午及下午召開聽證會,並依行政程 序法第154 條規定,於100 年1 月31日預告草案全文後,完 成100 年度草案審定程序,即於同年3 月2 日以系爭公告發



布「100 年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依系爭 公告規定,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與電 業簽訂購售電契約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原則上以競 標方式躉購電能,鼓勵價格較低者優先設置,以貼近市場實 際設置價格,降低躉購再生能源電能之經費,實質減少民眾 電費之再生能源附加費用。
㈡系爭公告性質上屬於法規命令: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50 條之規定可知,法規命令與行 政處分之最大區別,在於法規命令具有一般性、抽象性,並 非針對特定具體事件,而具有可反覆實施之特性,合先敘明 。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1259號、100 年度裁字95 8 號裁定、98年度裁字2368號裁定,可知,如公告規範作成 後仍有可能因增加或減少適用對象者,則該公告之規範對象 即為多數不特定人民,其應為法規命令,而非行政處分。又 「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在作成行政處分時須可確定。對未來 發生效力之規制,於作成時如無法預見所涉及之人,應屬命 令。」學者陳敏著有論述在案,可知行政行為必須於作成時 已可確定其適用對象,該行政行為始有可能屬於行政處分( 包括一般行政處分),否則,行政行為如係對未來發生效力 規制,因作成時無法預見及確定適用對象,即屬於行政命令 之性質,而非行政處分。
⒉查系爭公告於100 年3 月2 日發布,其適用對象並非針對特 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包括系爭公告發布後與電業 簽訂購售電契約者(系爭公告第二點、第三、㈠點)以及系 爭公告發布後其發電設備完工運轉併聯提供電能(以下稱完 工)者(系爭公告第三、㈡至㈥點);而係針對多數不特定 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依本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授權 而為一般性、抽象地規範100 年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 計算公式;系爭公告並就太陽光電類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下稱太陽光電設備)制訂特別規定,就是否取得補助、型 態為屋頂型或地面型、裝置容量級距等區別標準,制定不同 費率,使不同型態之太陽光電設備於系爭公告實施期間內分 別適用不同費率。系爭公告發布當時其適用對象既可持續擴 大增加而根本無從確定適用對象,則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及 學者之見解,系爭公告屬於法規命令,至為顯然。 ⒊又依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第四項:「另本次公告之『100 年 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依『再生能源發展 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得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 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或視情勢變遷之 必要,召開審定會檢討或修正之。」,可知系爭公告係對99



年度公告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為變動,其 性質上係為法規命令之變動,因此,系爭公告既非為行政處 分,原告針對系爭公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有未合。 ⒋依行政程序法第154 條規定、第156 條之規定可知,被告於 制訂100 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時,確實 依本條例第9 條第1 項及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54 條、第156 條之規定,召開5 次審定會委員會議及11場次分組會議(包 含3 場太陽光電分組會議),並舉辦2 場聽證會,再於100 年1 月31日預告草案全文後,完成系爭公告之審定程序。又 系爭公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57 條第3 項、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4條之規定,刊登於行政院公報第17卷第38期,並於主旨 欄明載「自100 年1 月1 日生效」,此有原告所提之原證11 號可稽,足見系爭公告確為法規命令。
㈢原告主張系爭公告為一般行政處分云云,並無理由: ⒈系爭公告並非僅適用於99年12月18日至99年12月31日間簽訂 購售電契約者,實則,包括上開期間之前或之後與電業簽訂 購售電契約者,均有可能適用系爭公告,原告恣意摭拾系爭 公告之部分內容,片面主張系爭公告之全部或一部僅適用於 特定範圍之相對人云云,顯係斷章取義,並不可採。更何況 ,就99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31日間簽約之廠商而言,仍須視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型態為屋頂型或地面型、是否適用屏 東莫拉克災區養水種電計畫、完工時點及是否曾取得補助等 區別標準,分別依系爭公告第㈡2 、㈡4、㈡5、㈣、㈤2、 ㈥點等規定,適用不同之躉購費率,原告主張系爭公告之相 對人範圍可得確定云云,洵不可採。又原告主張99年12月18 日至99年12月31日間與臺電簽約之廠商不過10幾家,沒有廠 商可以於99年12月31日完工云云,與事實不符,經查99年12 月18日至99年12月31日間台電公司所簽訂之購售電契約計有 185 件,其中於99年12月31日以前完工者計有54件,應予澄 清。
⒉系爭公告第三點第㈡規定之內容為:「三、太陽光電發電設 備之設置,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且其設備於98年7 月 10日以前未運轉者,其電能依下列規定費率躉購20年:…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躉購費率適用附表3 之上限費率:…⒋ 自99年12月18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 約且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完工,其設備 未曾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提供設備補助。」,可知系爭公告於 100 年3 月2 日發布時,尚無從特定自99年12月18日起至99 年12月31日止,與臺電簽訂購售電契約之廠商中,有多少廠 商能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完工;就廠商



之角度而言,亦須視其完工時間是否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 100 年5 月31日止之期間內,方能得知是否適用系爭公告第 三點第㈡、第4 點之規定,是上開規定並未特定適用對象, 而係適用於多數不特定之人,並無依一般性特徵得以確定相 對人之範圍,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⒊至原告所引用學者吳庚著作中所述之德國案例,並非於我國 發生,又查該案例內容為西德北萊因西伐利亞邦某市政府為 防止結冰滑溜危險,對冷凍庫之所有人下命,除結冰係因大 風雪自然形成外,凡由於冷凍庫蒸氣外洩所造成周遭之結冰 ,均應加以清除云云,可知該案例對於擁有冷凍庫之人,一 律要求負有清除蒸氣外洩結冰之義務,係行政機關針對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內容確定之決定,對「可得確定範圍之 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惟系爭公告並未要 求特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業者負擔任何義務,而係一 般性、抽象地對於不同型態之設置業者於各種情況下明訂應 適用不同躉購費率,可知系爭公告乃被告針對「抽象事件」 所為之決定,對「多數不特定人」發生法律效果,與上述原 告所引用之案例迥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⒋綜上,系爭公告為法規命令而非行政處分,原告逕對系爭公 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公告云云,其起訴即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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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陽光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日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