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81號
102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華金融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壽川(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昆卿
廖垂蓁
趙錦藝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8 月11日臺財訴字第10013017150 號(案號:第10001245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因行政院組織改造,被告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由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被告機關代表人 於訴訟繫屬中依序由陳金鑑變更為吳自心、何瑞芳,均據渠 等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名:建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91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 1,798,371,695 元、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1,798,371,69 5 元、「第58欄」0 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124,590,365 元; 被告初查暫依申報數核定,嗣以原告列報合於獎勵規定之免 稅所得1,798,371,695 元屬投資收益,乃全數轉列「第58欄 」,並按該收入與非營業收入73,301,4152 元(利息收入71 ,773,305元+兌換盈益593,040 元+其他收入935,070 元) 之比例計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190,141,630 元, 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798,371,695 元、合於獎勵規定之 免稅所得0 元、「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應分攤之營業費 用及利息支出後之淨額)1,608,230,065 元及課稅所得額65 ,551,265元,補徵稅額16,343,44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100 年4 月2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6953號復
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金融控股公司設立之目的並非賺取「投資收益」,而是為了 經營多重金融業務發揮綜合經營效益,且係在特別法所規定 之唯一選項:我國參酌美、日兩國立法及修法工作後,引進 金融控股公司制度,只允許在以控股公司之模式為前提下, 金融機構始得進行跨業經營,期能有效提升金融經營綜合效 益。由此可見,金融控股公司與其他行業所採單一公司兼營 不同業務有異,我國目前現行金融機構如欲進行跨業經營, 金融控股公司架構實為唯一選項,別無他法。鑑於金融控股 公司法(下稱金控法)之立法精神,金融控股公司及各該子 公司所形成之企業團架構,係將管理機制放置於金融控股公 司,金融控股公司須依照金控法及主管機關發布之行政規定 管理各子公司,舉凡有關金融政策執行、資本適足、風險控 管、績效經營、整合行銷等事務,皆由金融控股公司負責規 劃、辦理及管理各旗下子公司之施行。換言之,金融控股公 司實質上有如總管理處,管理子公司間共同進行整體金融業 務,其成立目的絕非在獲取投資收益,此為特別法之精神, 合先敘明。
㈡金融控股公司所取得之子公司之投資收益,係金控集團前一 年度之已稅所得,該投資收益縱具股利之形式,卻非實質之 投資收益,充其量僅係資金透過集團內不同帳戶間之移轉, 作為分配予投資人之準備:
⒈承上,金融業者如為發揮金融機構跨業經營之綜合效益, 即須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而在金融控股公司管理旗下各子 公司之架構下,金控集團為分配盈餘予投資人,金融控股 公司須先將子公司之盈餘以股利型態分配予金融控股公司 ,再由金融控股公司分配予投資人,在此架構運作下,原 金融機構相關之遵循作業已依法移至金融控股公司運作, 其額外創造出股利所得之形式將比實際所得要高,然就經 濟實質而言,金融控股公司只是將盈餘扣除原屬金融機構 法律遵循相關遵循作業費用後,分配給金融控股公司股東 ,該部分盈餘既已於前一年度子公司申報所得時申報較原 本金融機構還高之所得課稅,應屬金融控股公司集團內之 已稅所得,如因子公司之盈餘分配致金融控股公司須另外 認列營業收入,將造成同一筆所得於不同年度重複認列之 不合理現象,故立法者藉由現行所得稅法第42條股利所得 不計入所得課稅之規定,彌平此種實質上不應存在之特別 法所賦予之投資收益,惟被告漠視特別法精神,反將其以
一般投資收益視之,致原本在金融機構得依前述特別法認 列之相關損費,竟遭依普通法之所得稅法而歸屬於投資收 益項下不得認列,顯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 ⒉財政部93年7 月5 日臺財稅第0930453061號函採同一見解 ,認定投資收益應排除獲配自合併申報公司間之投資收益 ,得免依財政部66年3 月9 日臺財稅第31580 號函釋規定 先行抵減各該年度之核定合併營業虧損,顯見該等「投資 收益」絕非實質所得,更足以驗證金融控股公司連結稅制 ,下母公司之「投資收益」並非實質所得,與一般投資公 司獲取之投資收益本質完全不同,否則財政部即無給予差 別待遇之必要。
㈢被告原依財政部83年2 月8 日臺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92 年8 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20455298號函(下稱92年函釋)認 原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今既認原告非屬「以買賣 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依財政部96年7 月10日臺財 稅第09604533440 號函(下稱96年函釋)之規定,即免分攤 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⒈按「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 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 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 」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 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 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 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除直接歸屬之 費用或利息,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 業發生之費用或利息。」係財政部83年2月8日臺財稅第83 1582472 號函及92函釋所明釋有關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 業之營利事業,其對於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之原則。
⒉次按財政部96年函釋,如金融控股公司係依金控法第36條 規定,經營投資及管理相關轉投資事業,尚非屬以有價證 券買賣為業;其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除可直接合理 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管理之各項支出,得自投資收 益項下減除外,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 及利息支出。惟如金融控股公司依金控法第37條及39條規 定投資同法第36條第2 項所定以外之事業,或運用短期資 金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等,致買賣有價證券之收入及 投資收益遠超過其依金控法第36條規定經營業務之營業收 入,足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者,除可直接合理明確
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外, 尚應依法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 出。
⒊今被告既查明且確認原告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自不 應再以原告當年度有鉅額投資收益而要求分攤無法直接合 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 屬之原因詳如後述),否則即有違前開96年函釋之意旨。 ㈣所謂「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應指費用之發生係直接導因於某 一收入且可達到合理明確而無疑義之程度,是以即使原告91 年度各項損費均與營業相關,仍不表示該等費用屬直接合理 明確歸屬於投資收益之支出:
⒈訴願決定雖略以:依原告96年9月7日說明函及98年1 月19 日復查補充理由書所載,原告91年度各項損費均與營業有 關,是原告既為投資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及對被投資事 業之管理支出各項損費,以獲取被投資事業所分配之投資 收益,則原告為營業活動所支出之各項損費,誠難謂非屬 可直接合理歸屬於其投資及被投資事業管理之支出,依所 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及96年函釋意旨,即應於投資收 益(免稅收入)項下減除等語,惟96年函釋所稱之「直接 合理明確歸屬」,依其文義係指費用之發生係直接導因於 某一收入且可達到合理明確而無疑義之程度,此可參照財 政部75年10月14日臺財稅第7526740 號函所例舉之情況, 如銷售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銷售房屋之營業稅、 房屋稅以及房地之印花稅、過戶登記費等。
⒉由此觀之,所謂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應同時符合:⑴雖然 費用之發生並不一定可以賺得收入,但收入需依賴該費用 之發生始有可能賺得;⑵如果沒有賺取一收入之意圖,則 可免除該等費用。而原告所列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 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係屬「縱使沒有取得投資收益(旗下 子公司虧損或並未分配盈餘予金控母公司)需發生之必要 費用支出」,顯無符合上述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可能,是 以,即使原告91年度各項損費均與營業相關,仍不表示該 等費用即屬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收益之支出,訴願決 定論理顯有疏誤,實不足採。
㈤為貫徹所得稅法第24條應免稅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在有應稅 收入與不計入所得收入之情形下,如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 投資收益者,實不應逕行歸屬至投資收益項下減除: ⒈訴願決定雖略以:營利事業之所得無論係應稅所得或免稅 所得,皆須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倘將免稅 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歸於其他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即有違
所得稅法規定及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等語,實屬意圖合理化 違反96年函釋之見解。原告91年度之各項收入,除獲取子 公司之投資收益1,798,371,695 元(不計入所得)外,尚 有利息收入71,773,305元(應稅),按訴願決定理由之論 述,既無法得出原告所發生之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完全與 利息收入無關之結論,訴願決定竟依該論述作為決定理由 之一。
⒉再者,原告原申報虧損124,590,365 元,經被告更正重核 為課稅所得65,551,265元,更可證原告遭核定應稅所得之 部分係屬利息收入,是項利息收入為原告91年度發行海外 可轉換公司債之募集款項尚未支用(帳列銀行存款)而生 ,與海外可轉換公司債有關之發行費用20,212,890元應可 直接歸屬至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方屬合理。
㈥訴願決定僅依營業項目主觀認定原告應將營業費用與利息支 出「全數」歸屬至免稅投資收益項下,而未考量費用實際發 生性質,再次證明被告根本無法否認原告所提之證據未能「 直接」歸屬投資收益之事實,其據以訴願之決定,自然於法 未洽:
⒈另原告91年度申報之營業費用主要係人事支出、辦公場所 及設備等租金支出、開辦費攤提數、勞務費(包括顧問費 、律師公費、會計師公費、公會會費、金管會監理費、海 外可轉換公司債之發行費用、股務代理費用等)及其他費 用等,而該等費用皆屬為遵循法令所必要之支出,且原本 在未建構金融控股公司架構前之金融機構,從未遭質疑該 等法令遵循之費用,亦未曾被歸屬於與投資收益相關,而 利息支出係短期借款及從事換匯換利交易產生之利息支出 ,屬避險目的所進行之交易,實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 投資事業之相關支出,惟原處分無法具體說明為何是項費 用應與被投資公司直接相關,亦未考量費用性質是否有直 接明確之連結關係可歸屬至投資收益,無視96年函釋明確 闡明依金控法第36條投資子公司所生投資收益之屬性,以 及依96年函釋及92年函釋綜合觀察營業費用毋須分攤至投 資收益項下之明文,顯屬直接違反其上級有效函釋之違法 處分至灼。雖依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 主張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原告另再以股務代理費用為例, 因轉投資事業均為原告單一持有之公司,股務處理費用源 自於原告自身之股務作業,與轉投資事業無涉,如被告仍 認此種證據尚不足證明主張之事實,亦應明確指出原因, 否則即屬無視96年函釋賦予納稅義務人得排除無法明確歸
屬損費之權利。
⒉財政部就金融控股公司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是否為獲取 子公司之投資收益所產生之議題,函詢行政院金融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之意見,並於接獲金管會回函後,以 財政部100年6 月30日臺財稅字第10000143850號函(下稱 財政部100年6月30日函)行文予社團法人臺灣金融服務業 聯合總會略以:金融控股公司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 就其營業費用性質及借款資金來源之運用,將可直接合理 明確歸屬部分,個別歸屬認列於相對應產生之收入,至無 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免再分攤至 投資收益。例如:金融控股公司借款如係為支應發放股利 所需資金而非用於投資子公司,該筆借款之利息支出似屬 無法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被投資事業管理之支出,尚無 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之問題等語。顯見適用96年函釋時, 須按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發生之原因,逐項判斷是否與投 資業務有關,換言之,被告即應依財政部100年6月30日函 釋意旨作成本建核定,不應使與子公司自身無直接相關且 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 。被告概括認定原告全數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均可直接合 理明確歸屬於投資收益,而未就各項支出逐項判斷,顯有 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
⒊再者,財政部100 年6 月30日函所舉之例,即為發放股利 所支出之利息毋須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其意顯在指明於 判斷費用可否直接歸屬時,不可無限制地綿延擴張,同理 ,為辦理股務所發生之支出、支付會計師財務報表簽證費 用、公司設立之開辦費攤提數及董監事費用,均相當明確 並非直接用於投資子公司,而屬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 投資收益之費用,被告僅依收入主要來源及業務性質判斷 之核定方式實有疏誤,適用96年函釋亦有解釋錯誤。 ㈦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被告已依稅捐稽徵 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於5 年核課期間內予以核定,按財 政部74年12月4日臺財稅第25805號函釋,除非被告於核課期 間內「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否則不應再對91年度更正重核 :
⒈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其第2項分別規定:「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 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 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仍應依法補徵或 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
罰」,其立法理由係為人民與政府間之信賴關係,避免發 生不必要之誤會或爭端,且為促使稅捐機關從速稽徵,以 提高行政效率,始予明文規定核課期間,另依財政部74年 12月4日臺財稅第25805號函,其觀諸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 字第31號判例,亦謂除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否則納稅義務 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 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 或行政訴訟,其查定處分即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 ⒉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既經被告於93年7 月13日 如原申報數核定,其核定日期係在其引用財政部92年函釋 ,以營業收入比分攤原告91年度全數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之更正核定之後,足證被告核定時即已知悉財政部92年函 釋,卻未予以調整,自不得再錯誤解讀函令,更誤引有另 行發現應徵稅捐新事證之法令,而逕依此種更正核定方式 重核原告91年度稅捐。
㈧依100年11月23日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第3 項 規定,原告申報之第58欄計算不應適用財政部96年函釋: ⒈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第3 項規定:「(第2項)財 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 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 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 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 變更後之解釋函令。」「(第3項)本條中華民國100年11 月8 日修正施行前,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 釋函令之法令見解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 依財政部變更法令見解後之解釋函令核課稅捐,於本條中 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施行日尚未確定案件,適用前項 規定。」上開規定之修正係基於保護納稅義務人之信賴, 明定財政部如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先前解釋函令之見解,而 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不得溯及既往適用。
⒉依據被告認定之事實,原告並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原 告91年度各項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均無法「直接」歸屬於 投資收益,僅得「合理」歸屬於投資收益,被告遂依據96 年函釋認定認定原告91年度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因可「合 理」歸屬於投資收益,而須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惟財政 部96年函釋係變更92年函釋之見解,且該變更不利於納稅 義務人,依前引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 被告不應援引96年函釋溯及適用於本件:
⑴本件為91年度結算申報案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最重要之 法令依據即為96年函釋,而該函釋變更92年函釋,非以
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有關投資收益應減除 之費用及利息歸屬方式,由「直接歸屬」變更為「直接 合理明確」歸屬,此法令見解變更不利於納稅義務人, 被告據此函釋核課稅捐,而本件至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 於100年11月25日施行時尚未確定。
⑵96年函釋係變更92年函釋之見解,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 :
①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有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 獲配之投資收益,其費用如何歸屬乙事,於財政部92 年函釋發布之前並不明確,財政部92年函釋發布後, 依釋字第287 號解釋追溯適用於本件雖無爭議,惟92 年函釋規定,將營利事業區分為「非以有價證券買賣 為專業」,以及「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做不同 之歸屬確認,如為前者(即原告),其規定為「除直 接歸屬之費用或利息,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 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或利息」,原告既屬非以 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除得「直接」歸屬 之費用或利息外,投資收益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 費用或利息,不致造成金控公司需額外承擔稅負;嗣 財政部96年函釋對金融控股公司變更見解,針對非以 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金融控股公司,不再僅限於直 接歸屬之費用或利息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而將其 見解從「可直接歸屬之費用或利息」擴大至「可直接 合理明確歸屬之各項支出」均歸屬於投資收益;原告 91年度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雖無法直接歸屬於投資收 益,卻可合理歸屬於投資收益,致被告以「合理」「 明確」等不確定概念,將原告91年度全數營業費用及 利息支出認定應列於投資收益項下。再者,因原告非 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本件如依92年函釋核定,原 告91年度營業費用及利息無法直接歸屬,無需分攤至 投資收益,則核定結果應為虧損,毋需課稅,被告適 用96年函釋,將原告91年度營業費用全數歸屬投資收 益,致須就營業外利益課稅,且業外利息支出不得於 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而造成應課稅之結果,對納稅義 務人確已嚴重造成不利益。由上,96年函釋係變更92 年函釋,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至為明確。
②被告如依據92年函釋,原核定應予以撤銷,惟被告改 援引變更法令見解後之96年函釋,維持原核定:原核 定依據92年函釋,先認定原告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 業,而各項支出無法直接歸屬於投資收益,故按收入
比例予以分攤至投資收益,核定課稅所得額65,551,2 65元。原處分則改按96年函釋,將原告91年度各項支 出全數合理歸屬於投資收益,重行核算課稅所得額, 增加為73,301,415元,再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維持原核定課稅所得額65,551,265元。從上 述原處分所示核定結果之變更情形,可知被告係按變 更法令見解後的96年函釋核定本件,且核定結果對原 告更為不利。本案如回歸92年函釋,因原告係基於金 控法所設立,其設置之目的並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 業,亦未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就法律登記及實質 經營均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依92 年函釋規定,僅有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投資收 益項下減除外,其餘費用及利息應得予以認列,被告 即應撤銷原核定,惟被告卻一再主張依96年函釋,原 告91年度各項支出雖不可「直接」歸屬,但仍應「合 理」歸屬於投資收益,即可確認被告係依變更見解不 利於金控業者之96年函釋來審視本件。
③本件於100 年11月25日尚未確定:原告於100 年10月 6 日提起行政訴訟迄今,尚未判決確定,是以本件在 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施行時屬於未確定案件 。
④原告為依金控法設立之公司,金控法之立法目的已如 前述,足認金融控股公司(如原告)並非以買賣有價 證券為業,依92年函釋意旨,除被告能舉證原告91年 度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直接」與投資收益相關,否 則被告將原告91年度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全數自投資 收益項下減除,即有違92年函釋。
⑶有關被告稱92年函釋與96年函釋之適用應有所分際、原 告不應割裂函令適用乙節:
①92年函釋與96年函釋認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 事業,有關投資收益如何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係採「直接歸屬」或「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如二者 語意相同,被告當無須在意原告主張適用者,為92年 函釋抑或96年函釋。被告指摘原告不應先適用96年函 釋,主張金融控股公司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再 改為適用92年函釋,主張投資收益僅須減除可直接歸 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由此可知,被告認定有關 投資收益減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範圍,96年函釋 規定之「直接合理明確歸屬」範圍應較92年函釋規定 之「直接歸屬」為廣,是以,適用96年函釋對原告而
言,較適用92年函釋為不利。因96年函釋第一部份係 在核釋金融控股公司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 利事業,此部份為財政部依據金控法第36條規定,就 金融控股公司之本質所為之解釋,此為事實敘述,依 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應自金控法90年11月 1 日施行日起即有適用,則96年函釋基於「金控公司 非屬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此一相同事實 ,將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方式由「直 接歸屬」放寬為「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自屬變更92 年函釋見解,對原告不利,故應有稅捐稽徵法第1 條 之1第2項、第3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應適 用92 年 函釋,並無割裂適用之問題。
②被告辯稱「稅務實務上凡以『投資』為業之營利事業 即認定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並援引80年間即已 廢止之獎勵投資條例,主張「依稅務實務」、「依原 告業務性質」,若非96年函釋,應認定原告屬以有價 證券買賣為業之營利事業云云,不但與前行政法院81 年10月14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所舉「以有價證券 買賣為專業之4 個標準:一、實際上未經營所登記之 營業項目;二、無營業收入;三、從事龐大有價證券 買賣;四、從事與其投資項目無關之有價證券買賣, 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之標準不符,且消 極不適用金控法第36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 金控法施行以來,該法第36條從未變更,是以,原告 身為金控公司,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本質自始 未變,依金控法第36條、第40條、第49條、第53條、 第56條等規定觀之,原告應負之責任(確保子公司之 健全經營之法定責任、應以合併為基礎計算資本適足 率、採連結稅制申報、負募資之法定義務、負確保子 公司業務及財務穩定之法定義務)為一般投資公司所 無,顯見金控公司與一般投資公司不同,更非以買賣 有價證券為專業,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⑷原告已踐行舉證責任,就原告各項支出可否合理明確歸 屬,提出投資明細暨各項收入明細表,說明利息支出之 用途已證實借款未挹注於長期投資,詳述開辦費、監理 費及股務代理費係法令遵循支出而非用於投資,公司舉 債介入款項留存於銀行尚未支用且產生鉅額利息支出, 故相關公司債發行費用仍被歸屬於投資收益減項並不合 理,被告無視原告所提上開事證說明,僅空言「迄未提 示無法直接歸屬其投資收益項下之事證」,若行政機關
僅需空言人民未舉證,即可無視人民已提出之證據,並 歸避其舉反證之責任,人民將陷入不管如何舉證皆無用 之絕境。本件被告主張原告91年度費用可直接合理明確 歸屬於投資收益,原告則主張費用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 屬,故被告主張為一積極事實,原告主張為一消極事實 ,依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例揭示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舉證費用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 資收益;惟被告僅提出財務分析比率並進行推論,原告 卻就各項支出逐一說明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理由。 蓋免稅收入比例高,可能隱含許多費用係為賺取高額免 稅收入所發生,如能查明費用實際發生之性質,將更符 真實,如無法查明,始退而求其次以財務比率進行推論 ;被告僅堅持財務比率分析,未對原告所提事證舉出反 證,其迴避舉證責任之情形至為明確。
⑸退步言,被告如依財政部100年6月30日函釋意旨重行核 定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91年度有16,752,2 49元費用與管理被投資事業無關,應得自課稅所得65,5 51,265元項下減除:原告91年度課稅所得65,551,265元 為利息收入,源自尚未支用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募集款 項,應可將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之發行費用20,212,8 90元直接歸屬於應稅利息收入項下,而自投資收益項下 減除;另依財政部100年6月30日函釋意旨,被告應比照 核定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原則,將原告91年度 開辦費攤銷6,040,627 元、董監事會議及股東會紀念品 費用10,706,511元、換匯換利利息支出5,111 元及換匯 換利利息收入88,166元予以追認,方屬正辦。 ㈨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0號判決意旨,金控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之規範意旨,係為有利於金融控股母公司,使 其與子公司內部業務往來不受移轉計價之規範,以降低其作 業成本,是如金融控股母公司對子公司進行管理或提供服務 而未收取報酬,事後卻因此受到「對應損費計入投資損益免 稅所得項下,進而增加其應稅所得」之不利益,將有違金控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立法本旨,故應認此等未收取服務及 管理報酬所對應之損費,應排除歸屬至投資收益免稅所得項 下認列。本件所爭執項目與該案無異,是以,被告實不應將 原告管理子公司所對應之損費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否則將 有違金控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意旨。
㈩末按101年9月7 日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金融控股公司收 入成本費用歸屬認定原則三、四規定,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 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非屬投資收益,可加以減除,倘係
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收益項下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總稽核及內部稽核單位、建立法令遵循主管及獨立之專責 風險控管單位人員之薪資費用,即可於應稅所得項下減除。 依上開認定原則第3 點規定,原告91年度發生之營業費用及 利息支出難以直接明確合理歸屬至投資收益,本無須分攤相 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置投資收益項下,詎料被告卻認定原 告91年度業務全部屬於金控法第36條規定之範圍,原告91年 度收入亦全部源自於對該法條事業之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 管理,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其 營業費用應全數認屬可直接明確合理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 事業管理之支出等云,有被告100年11月8日答辯書狀可稽, 則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0號判決意旨,原告該 等營業費用即應排除至投資收益項下認列,否則將增加原告 應稅所得之不利益。又上開認定原則應就「無法直接合理明 確歸屬」加以明訂,使金融控股公司有所遵循。如金融控股 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係對外代表金融控股公司,其執行業務 之代表性非為賺取投資收益,其薪資費用即無法明確歸屬於 投資收益項下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 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 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 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 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 計入所得額課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 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二、非以有價證券 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 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三 、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 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 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 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 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 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 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 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 得項下減除:一、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除 直接歸屬之費用或利息,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二、 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財
政部83年2月8 日臺財稅第831582472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 分攤之……」「主旨:關於金融控股公司是否屬『以買賣有 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之認定……說明:……二、依據金 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 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 其得投資之事業並有明文規定。準此,金融控股公司依上開 規定經營投資及管理,尚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其於申 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被投 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得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免分攤 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財政 部83年2月8 日臺財稅第831582472號函、92年函釋及96年函 釋所明釋。
㈡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乃稅制基本原則,且租稅法所重視 者,乃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 律行為,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 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 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真正內涵及當然 依歸,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 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 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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