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2年度,111號
TPEV,102,北補,111,2013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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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111號
原   告 林銘漳
上列原告與被告顧懷德沈月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除請求被告顧懷德將坐落於臺北
市○○區○○路○段○○○號(下稱系爭房屋)房屋及地下室車
位全部遷讓交還原告外,尚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
一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叁
萬貳仟元,及自各該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契約終止之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及地下室
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壹拾陸萬元,及自各該給付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則本件自應就系爭房屋
及地下室車位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餘不併算其價額。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佰捌拾肆萬元(計算式
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玖仟零壹拾陸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
12月10%=3,840,00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
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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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