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林許麗鳳
相 對 人 陳長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租賃餘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餘款事件,經本院於 101年度北簡字第1390號判決,並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 0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十 分之九。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5,46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聲請人繳納
合 計 10,160元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九即9,144元(10,1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