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949號
TPEV,102,北簡,949,2013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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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于錫煌
被   告 王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94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3月11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于錫煌住所地在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 料羅76號、被告王美月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9樓之2,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于錫煌邀同被告王美月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4年4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 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 據及約定書影本、歸戶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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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