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795號
TPEV,102,北簡,795,2013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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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曾榮廷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79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3月11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叁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理債專案 約定條款第1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99,288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理 債專案申請影本、約定條款影本、協商帳務明細表影本、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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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