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劉俊毅
被 告 李冠勲
李木鄰
許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借據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
(一)原告之公司名稱「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法變更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冠勲於民國93年起至96年間邀同被告李木鄰 、許淑貞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申請學生就學貸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 166,500元,借款利息於被告李冠勲本階段學 業完成後滿 1年之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則 由被告李冠勲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如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 告李冠勲僅繳本息至101年4月30日後未為給付,依上開規定 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有127, 651元之借款本金及
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銀行高級 中等以上學生就學貸款暨借據、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 就學帳款明細表、臺幣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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