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唐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59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 7日向原告申請 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 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 應還之金額,利息按年息20%計算,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 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 滯利息。詎被告自90年11月7日起至101年12月28日止,尚欠 款新臺幣219,995元,及自9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 予備 金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
交易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20元
合 計 2,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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