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3856號
TPEV,102,北簡,3856,201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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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3856號
原   告 林銘漳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顧懷德沈月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
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840,000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9,01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330 元外,尚應補繳37,68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 號)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40,000 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32,000元×12月÷10% =3,840,000 ,依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訴之聲明第2 項、第
3 項係以一遷讓房屋之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
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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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