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3779號
原 告 潘大興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鄭鶴松發支付命令,惟
鄭鶴松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佰零貳萬肆仟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玖佰玖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
請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叁萬零肆佰玖拾柒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