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7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翁鈺軒(即凌寶川之繼承人)
翁紹銘(即凌寶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凌寶川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叁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凌寶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凌寶川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 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㈡詎料訴外人凌寶川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未依約如 期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四千三百五十三元 (包含本金十六萬零六百四十二元、利息三千七百一十一元 )之帳款未償,惟訴外人凌寶川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死亡, 被告翁鈺軒、翁紹銘為其繼承人,且已聲明限定繼承,應以 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影本一件、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一 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 、凌寶川遺產清冊一件消費明細帳單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繼字第四七
三號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影本一件、放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一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件 、繼承系統表一件、凌寶川遺產清冊一件消費明細帳單一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凌寶川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十六萬四千三百五 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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