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3404號
原 告 陳姝諭
一、上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郭錦紅、郭呂蘭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郭呂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
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