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3110號
原 告 芙美複合式專業美學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曉玉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宋瑞芬、陳懷仁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壹佰壹拾壹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應繳裁判費壹萬貳仟零
捌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
壹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
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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