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3034號
TPEV,102,北簡,3034,2013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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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3034號
原   告 裘蒔萊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鄭鼎耀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伍佰零肆
萬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
零捌佰玖拾陸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向本院(臺北市○○區○○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2,000元x12月÷10%=5,040,000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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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