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3016號
原 告 顏麗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丞復、黃淑蘋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2年 1月31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