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0年度,715號
TYEV,90,桃簡,715,2001091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七一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到期時,均得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夫林連城生前邀約原告參加其召集之互助會,會期自民國八十八 年五月十日起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每會二萬元,原告係尾會,應得會款二十八 萬元,林連城乃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均為四萬元之支票七紙交付原告,惟均未兌 現,茲林連城已死亡,被告為林連城之妻,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訴,請 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並提出支票七紙、互助會簿一份、存證信函一紙等影本 為證。被告則辯稱:系爭支票未經伊背書,且伊亦不知伊夫林連城召會之事等語 。
二、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及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並不否認其為林連城之妻之事實,並自承: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均係其 夫林連城所簽發,且伊沒有拋棄繼承等語。參酌原告提出之互助會簿,是原告主 張林連城因積欠其會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而 被告為林連城之妻,依前開說明,自應繼承林連城之債務,而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
三、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七紙支票係林連城為清償其積欠原告之會款債務而簽發交付原 告,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同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日、六月三十 日、七月三十日、八月三十日及九月三十日,而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 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原告顯然與林連城 約定以上開各發票日作為會款債務分期清償之表示,因其中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三 十日之支票尚未屆期,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即林連城之繼承人立即給付該筆四萬 元債務;惟債務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原告非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均不予置理,且未 給付任何一筆到期之債務,應認被告對於上開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到期之四萬元 債務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之將來給付請求權既已存在,是應就該部分債權准



為將來給付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清償會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到期之會款債務二十四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並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給付四萬元到期債務及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為命清償會款債務之判決,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定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惠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元)
1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40,000 0000000 00.3.30 90.6.20 大園分行
2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40,000 0000000 00.4.30 90.6.20 大園分行
3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40,000 0000000 00.5.30 90.6.20 大園分行
4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40,000 0000000 00.6.30 90.6.20 大園分行
5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40,000 0000000 00.7.30 90.6.20 大園分行
6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40,000 0000000 00.8.30 90.6.20 大園分行
7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40,000 0000000 00.9.30 90.10.1 大園分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溫煥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