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8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羿伶
被 告 鐘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286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15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 卡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 元,憑現金卡提領使用,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 ,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 元之提領費外,自首次動 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 如於還款日繳足每期應繳金額,並續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 ,惟如未依約繳款時,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並自遲延日 起改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 用貸款,自95年9 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貸款本金18 1,919 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 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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