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2846號
TPEV,102,北簡,2846,201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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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28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李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 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 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原債務人林裕平(已於民國95年5月 22日死亡,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以95年度財管字 第70號裁定選任李美娟為其遺產管理人)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李 美娟(即林裕平之遺產管理人)於言詞辯論前即具狀聲請移 轉管轄於其住所地法院,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 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原債務人林裕平 於生前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 餘地。復參之被告李美娟(即林裕平之遺產管理人)現住所 係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被告提出之聲請狀各乙份在卷可稽,則被告陳明 其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該住所地處,於發生本契約紛爭 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再原告為銀行法人, 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信用卡契約涉訟,縱依被告 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 ,然如要求被告至位於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均會造成被 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原債務人林裕平並非法 人或商人,自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 利益,應認原告與原債務人林裕平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對於林裕平為顯失公平。從而, 被告以此為由,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自無不合。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現住所 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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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