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2669號
TPEV,102,北簡,2669,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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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66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   告 潘鄭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266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600,000 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 生效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 繳納100 元之貸款手續費外,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還款週 期,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 年息20%計算。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 欠貸款本金179,944 元、利息2,933 元及帳務管理費200 元 ,總計183,077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 催討,猶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183,077 元,及其中179,944 元 自101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及第25 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資 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 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又原告另立名目約定帳 務管理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原告以此手段巧取利益逃避民法第205 條規定上限,已違 反法律強制規定,原告就此帳務管理費200 元部分不得請求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 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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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