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235號
TPEV,102,北簡,235,201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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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陳靜儀
被   告 李韋蓁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23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薛香川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童兆勤,童兆 勤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 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6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89年7月23日止累積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206,625元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 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06,625元自89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2,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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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